董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23_上海董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董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某消防責任事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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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消防責任事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3年1月31日於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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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滬0115刑初45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6年9月8日生,××,出生地江蘇省,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浦東新區塘橋街道某某自行車行的實際經營者,戶籍地江蘇省連雲港市贛榆區;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沒有電焊操作證的情況下犯有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的消防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給予被告人董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董某將十餘個電瓶放置在某某自行車行內充電,犯有電器線路的敷設不符合規定的消防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給予被告人董某罰款二千元並處責令停止使用的行政處罰;2018年8月28日,某某自行車行犯有電器線路的敷設不符合規定的消防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給予某某自行車行罰款一千元並處責令停止使用的行政處罰;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董某犯有占用疏散通道的消防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給予被告人董某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9月24日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後經本院決定逮捕,於2023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執行逮捕,現在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曉琪,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消防責任事故罪,於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次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辯護人胡曉琪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疫情本案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至案發,被告人董某租賃上海市浦東新區××路××號經營某某自行車行。在其經營期間,公安機關針對其電器線路敷設不符合規定、內側房間亂拉電線、占用疏散通道等消防違法行為,作出四次行政處罰、發出一份《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被告人董某明知其經營場所存在消防隱患,但未採取積極措施進行實質整改。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人、親戚、朋友6人違規在店內住宿,並通過藏匿、隱蔽的方式逃避消防安全檢查。2020年10月10日6時50分許,被告人董某車行內發生火災,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傷。經上海市××支隊火災事故認定,起火原因為充電狀態下的鋰離子蓄電池故障引發火災。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被告人董某在店內違規為蓄電池充電以及在店內違規住宿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直接原因。經鑑定,被害人蔣某1、董某、金某2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蔣某2系因全身大面積燒傷並發肺部感染及電解質紊亂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蔣某3遭外力作用致全面疤痕,雙手背及十指疤痕,雙側大腿外側疤痕,構成重傷二級。火災發生後,被告人董某在現場積極救援,並等待消防救援人員和民警到場,被告人董某在現場被抓獲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後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消防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當庭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請求適用緩刑。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稱本案的火災不是被告人董某故意而為,起火原因為充電狀態下的鋰離子蓄電池故障引發火災,被告人在火災中沒有逃離而是積極施救,蔣某3是被告人親自救出來的,被告人積極應對突發事故,減少損失,已部分作出賠償,後續賠償需要被告人親自處理,建議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7年至案發,被告人董某租賃上海市浦東新區××路××號經營某某自行車行。在其經營期間,公安機關針對其電器線路敷設不符合規定、內側房間亂拉電線、占用疏散通道等消防違法行為,作出四次行政處罰、發出一份《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被告人董某明知其經營場所存在消防隱患,但未採取積極措施進行實質整改。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人、親戚、朋友6人違規在店內住宿,並通過藏匿、隱蔽的方式逃避消防安全檢查。
2020年10月10日6時50分許,被告人董某車行內發生火災,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傷。經上海市××支隊火災事故認定,起火原因為充電狀態下的鋰離子蓄電池故障引發火災。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火災發生當日,被告人董某在商鋪北側區域的廚房間門口處為鋰離子蓄電池充電,鋰離子蓄電池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並擴大成災,被告人董某在店內違規為蓄電池充電的行為是造成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董某及家人、親戚、朋友等6人在店內違規住宿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直接原因。經鑑定,被害人蔣某1、董某、金某2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害人蔣某2系因全身大面積燒傷並發肺部感染及電解質紊亂等,終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蔣某3遭外力作用致全面部疤痕(雙眼輕度外翻、眉毛部分缺失、左側頦頸部增生攣縮疤痕),雙手背及十指疤痕,雙側大腿外側疤痕,構成重傷二級。
火災發生後,被告人董某在現場積極救援,並等待消防救援人員和民警到場,被告人董某在現場被抓獲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董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 證人周某、王某、吳某、唐某、霍某、侍某、彭某的證言,證實火災現場以及救援情況。
- 證人姚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董某從上海××有限公司購買並銷售鋰離子蓄電池的情況。
4.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被害人金某2的基本身份情況。
- 營業執照、租賃合同、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董某租賃上海市浦東新區××路××號經營電動自行車行的事實。
-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四份、情況說明以及消防檢查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董某的多次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檢查及處罰的情況。
- 火災現場勘查筆錄、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痕跡物品提取清單,證實案發現場勘驗、消防救援及物證提取情況。
- 調取證據清單、道路監控錄像視頻,證實案發地的起火情況以及消防人員的救援情況。
9.上海市××支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
「10.10」火災事故聯合調查組出具的《上海市浦東新區塘橋街道某某自行車車行「10.10」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證實本案火災的發生時間、起火原因、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等情況。
- 應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災物證鑑定中心、上海市××支隊出具的《鋰電池殘骸現場調查報告》,證實現場發現的電芯殘骸呈經歷熱失控狀態。
- 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影像診斷報告、病例記錄、非正常死亡檢驗記錄等資料,證實本案被害人蔣某1、董某、金某2、蔣某2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害人蔣某3的傷勢情況。
- 上海市醫療門診收費票據(電子)、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諒解書等資料,證實被告人董某在案發後支付被害人蔣某2、蔣某3醫療費用以及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情況。
- 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董某的到案情況。
14.戶籍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董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後果特別嚴重,已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結合賠償、諒解等情節,對被告人董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節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綜上,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蔣華
人民陪審員吳炯
人民陪審員徐建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姍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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