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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保险理赔 年份:2022 大小:23.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3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53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机动车船舶法律/民事赔偿地域/福建年份/2022

title: 1165_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5民初558号 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於某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租赁(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楠,男。 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某某租赁(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闽0105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以线上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张耀权,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以及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楠以线上开庭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60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某丙公司就名下一辆福田BJ××××某-A3冷藏车(发动机号码:×××00,车架号:×××2616)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8日0点至2021年8月7日24点,本保单车损险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等条款。2021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梁某驾驶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即被保险机动车福田BJ5186某-A3冷藏车),沿福银高速由泰宁往将乐方向行驶,行至某银高速(闽)B道305KM+404M路段,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003号),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意外原因: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驾驶人梁某对该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当事人梁某驾驶机动车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责任做出如下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梁某无责任。2021年8月18日,泰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003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7月15日晚上9时27分许:起火部位闽AS××××重型厢式货车后侧轮胎部位;起火点为国AS×××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后侧轮毂:起火原因为闽AS××××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拖滞(发)故障,导致该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了《车辆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拒绝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260000.00元,保险标的即闽AS××××在本案中的事故为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拖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火灾燃烧,被告某丁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但被告某丁公司明确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法定义的保险事故,案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保险法定义的保险事故,因此,某乙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手指引》的规定,保险近因属于未保风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自燃属于车损险的除外情形,且该除外情形意见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某乙公司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自燃造成车辆损失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四、闽AS××××号火车因车辆自身原因故障发生自燃,且该车在法定质保期内,因此,有关车辆损失可以另案通过产品质量侵权法律关系进行索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一、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谭某旭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3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谭某旭将其自有车辆(车架号为×××2616)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租回,某甲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谭某旭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应付租金8573.48元,共计36期,租金总额308645.28元。同日,为了谭某旭的营运需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谭某旭签署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挂靠在某丙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同日,为防止车辆被私自转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而谭某旭共计偿还租金103588.30元,于2021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22年3月18日,共计逾期支付租金金额为59307.82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均未理睬,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第9.1与9.2.2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可向谭某旭主张所有未付租金提前到期以及逾期利息,故某甲公司应受偿的金额为所有未付租金205056.98元以及逾期利息2725.74元,以上共计207782.72元。二、上述车辆于被告某丁公司处投保,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车损险、盗抢险及两项附加险的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的第7.4条的约定,租赁物在遭受保险事故时,出租人实际领取的保险理赔金应先冲抵承租人的逾期租金、逾期利息等到期未付款项及出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故,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先行支付给某甲公司用以抵扣逾期租金。三、某丁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详细载明了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所谓不明原因的火灾,应由相关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直接作出认定,故不能免除某乙财保公司就该起事故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赔偿给付贵任,第三人某甲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应对车辆的损失保险金优先受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谭某旭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3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谭某旭将其自有的福田B××××某-A3冷藏车(发动机号码:×××00,车架号为×××2616,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租回,某甲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谭某旭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应付租金8573.48元,共计36期,租金总额308645.28元。同日,为了谭某旭的营运需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谭某旭签署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挂靠在某丙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 2020年8月7日,原告某丙公司就案涉车辆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8日0点起至2021年8月7日24点,本保单车损险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等条款。 被告向本院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7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该保单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该份投保单上,某丙公司在“机动车种类”一栏勾选“特种车”,另在投保人申明一栏中载明:本人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为加盖的原告公章。 被告另向本院出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条款约定火灾、爆炸为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责任免除条款包含“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同时载明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以投保自燃损失险。在释义部分对“自燃”的解释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对“火灾”的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另查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1号)自2020年9月19日起开始施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已将自燃原因的情形予以删除。 2021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梁某驾驶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即案涉车辆),沿福银高速由泰宁往将乐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305KM+404M路段,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03号),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意外原因: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驾驶人梁某对该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当事人梁某驾驶机动车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责任做出如下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梁某无责任。 2021年8月18日,泰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003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7月15日晚上9时27分许:起火部位闽AS××××重型厢式货车后侧轮胎部位;起火点为国AS××××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后侧轮毂:起火原因为闽AS××××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拖滞(发)故障,导致该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了《车辆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拒绝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福田B××××某-A3冷藏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投保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系双方那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但原告对该车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车辆自燃损失险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不在单一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车主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了车辆自燃损失险,方可对被保险车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主张保险赔偿。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的机动车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单一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根据上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发生意外的原因系由于货车的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释义。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是因自燃引发的火灾。因案涉车辆并未在车损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种,故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对该火灾受损赔保险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免赔事由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投保人某丙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其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字体以示区别,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某丁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认为应适用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7日,当时双方当事人适用是2014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虽然在免责事由中删除“自燃”情形,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在案涉合同成立时尚未出台,不具有追溯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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