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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保险理赔 年份:2023 大小:16.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0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13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电动自行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地域/陕西年份/2023

title: 1209_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省略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阳县。 原审第三人:略阳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略阳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引发火灾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中雅迪电动车系其所有的自认事实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10.23”火灾事故不是上诉人的雅迪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不能作为处理本次火灾事故的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10.23”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错误。五、法院依法应当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六、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要求调取陕F·临00×××××号电动车的相关证据,未履行相关职责,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中明确提示当事人对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答辩人自2022年1月6日签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说明事故发生阶段是认同了其行政决定的。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认定事实部分记录: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66张、询问笔录10份、监控视频等证据辅佐认定书事实认定材料,证明其电动车实际使用人为郑某某本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3日2时10分许,略阳县××路××小区单元楼下停放的郑某某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发生火灾,造成王某某所有的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完全烧毁。2022年5月11日,陕FC××××号车车主王某某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王某某理赔18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略阳县××路××小区单元一楼101户北侧窗外雅迪电动车处,起火点为雅迪电动车后座处,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陕F临00×××××)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于2022年1月6日送达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未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815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对车辆定损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陕西华汇君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价格鉴定标的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70868元。被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某应否承担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中雅迪牌电动车系其所有的自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郑某某提交电子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车登记牌号为陕F临00×××××,而不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陕F临00×××××。被告提交的电子行驶证显示其车辆品牌为雅迪牌,提交的陕F临00×××××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型号为TDR164Z,非雅迪品牌电动车,故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法院亦收集不到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并结合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签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起火原因和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郑某某对认定起火原因和火灾事故鉴定资质的异议及不是其车辆引发火灾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郑某某的电动车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导致王某某所有的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被烧毁,由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火灾发生后根据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原告赔偿王某某18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且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已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被告郑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因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理赔金额有异议而申请鉴定,经鉴定,确定价格鉴定标的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7086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在收到鉴定书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适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金额低于案涉车辆在投保商业保险时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某某出具的赔款计算书确定的金额。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170868元。被告提出王某某停车不当,具有过失,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次火灾如确系自己的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发生属意外,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电动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检修,妥善管理,但被告并未妥善管理自己的电动车,导致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70868元;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900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陕F·临00×××××电动车和陕F·临00×××××电动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火灾现场照片,以证明陕F·临00×××××电动车不是郑某某所有,上诉人对本起火灾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桂梅的陕F·临00×××××电动车不是雅迪牌,郑某某的陕F·临00×××××电动车是雅迪牌;照片证明了雅迪电动车线路的问题,起火点是雅迪电动车。二审中,本院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及火灾现场视频、事故车辆照片等进行核查,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作出火灾事故起火点认定的理由及专业认定意见进行了释明,同时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说明了在处置火灾时,因从起火点雅迪电动车下捡出陕F·临00×××××电动车车牌,故误认为是雅迪电动车的车牌,因此在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时错误记载了“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陕F·临00×××××)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经核查,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认定的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电动车的车架号与郑某某所有的雅迪电动车车架号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陕F·临00×××××电动车不是其雅迪电动车车牌,但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郑某某雅迪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导致的结论,不能证实其雅迪电动车不是本案火灾起火点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是否是郑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2.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一审法院是否未履行相关职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现场照片及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起火部位为雅迪电动车,起火点为雅迪电动车后座处,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二审中,经本院对该起火原因的认定进行详细核查,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充分,符合本案火灾现场情况,故郑某某应当为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案证据证实,陕F临00×××××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型号为TDR164Z,非雅迪品牌电动车,该车牌号所属车辆情况与火灾现场勘验及现场视频资料等显示的火灾事故无直接关联,亦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雅迪电动车不符,因此一审未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陕F·临00×××××号电动车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在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因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未予庭审举证质证,亦不影响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认定,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李姿美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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