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1113_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5-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云25民终500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杨家祖、被上诉人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5%AE%B6%E7%A5%96%E4%B8%8E%E7%BA%A2%E6%B2%B3%E5%8E%BF%E7%BA%A2%E7%A5%A5%E4%BA%94%E9%87%91%E5%88%86%E5%BA%97%E3%80%81%E9%99%88%E5%B0%8F%E7%A5%A5%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祖,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县。系杨家祖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简易房7号。 经营者:刘若兰,女,1996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丽,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娜,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祥,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云南省红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英,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杨家祖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陈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家祖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发回红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或驳回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其理由:1.2017年1月20日杨家祖与陈明英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红河县××号简易房屋出租给陈明英,租期三年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出租时房屋水电管线安装至门口,并安装了分表,其余未作任何装修。陈明英承租该房屋后,增设了阁楼、从门口至阁楼的照明电线。2019年10月,陈明英将房屋转租给陈小祥,并将其自行安装搭建的阁楼、货架等设施一并转让给陈小祥,陈小祥又将该房屋交给刘若兰(陈小祥的儿媳)使用。至2020年4月5日,陈明英与杨家祖租赁合同到期,但陈明英、陈小祥、刘若兰均没有将该房屋交还杨家祖。2020年4月8日,刘若兰与杨家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后经双方协商,租期延长至2022年4月4日。刘若兰在该房内经营电器、修理电机等业务,并增高电焊机。2021年夏季,刘若兰在承租房刷分新置电冰箱、饮水机、路由器等设备。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刘若兰经营的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发生火灾。红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红祥五金店铺面一层西北角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经中介机构评估,烧毁红祥五金分店及其他4间铺面、驾校层顶、物品等,直接财产损失90余万元。2.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全面认可了(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的认定事实,属于事实不清。(1)杨家祖作为原告的(2022)云2529民初304号和(2022)云25民终1358号,均未查明引起火灾的03号物证线路是谁安装的,对03号物证在案件中的重要性未予充分重视,回避了03号物证的安装人、所有权人;(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亦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电气线路”的模糊称谓进一步细化,上诉人认为“电气线路”是抽象的大类概念,未指明具体的物,涉案火灾成因是由“电器线路”即电冰箱线路引发。在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杨家祖的(2022)云2529民初322号及该案二审的(2022)云25民终2503号同样存在上述情况。(2)上述两案及对应的二审判决均未查明03号物证的安装人、所有权人。(2022)云2529民初322号从消防大队调取的03号物证照片可辨识是家用电器电冰箱的线路;(2022)云25民终2503号庭审中刘若兰陈述“电冰箱的插座在墙上,电冰箱才买来几个月就发生了火灾”;(2022)云2529民初304号庭审中陈明英陈述“只拉了从门口到阁楼的照明线”;刘若兰的配偶在消防大队的笔录中陈述:货架处有插座,三个月前出现线路跳闸、使用电焊等,刘若兰亦陈述“电线是上一承租人安装的”;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还记载:刘若兰使用的电冰箱、路由器、饮水机在发生火灾时处于通电状态。综上可反映陈明英只拉设了从门口至阁楼的照明线,没有安装其他电线,但在刘若兰承租后,出租房内出现了多个插座、电冰箱、路由器、饮水机、电焊机,故上诉人认为引起火灾的电器线路是刘若兰承租后安装的。3.《评估明细表》中出现自喷漆120瓶,上诉人认为刘若兰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亦是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之一,而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4.损失额不明。虽然评估报告已对各方损失作出评估,但《评估明细表》中部分物品已被烧毁,原物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可能存在刘若兰虚报的情况;火灾中被烧毁的物品中有些是可以再利用的,如钢架、电机等,可按废铁回收利用,事实上刘若兰已经处理了残值。综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续租房屋后,刘若兰自己拉设电线,生产性电焊机线路与家用电器线路混同使用,在家用电器电冰箱、路由器、饮水机等通电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因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自喷漆、煤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应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该事实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辩称,1.上诉人杨家祖所述“事实经过”部分不属实。其一,陈小祥于2019年11月份向陈明英转租房屋时,陈小祥与刘若兰相互不认识,刘若兰是在2020年春节期间与陈小祥的儿子陈明相亲认识后,于2020年2月份从湖南到云南红河县,年底双方领取结婚证;刘若兰经营的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于2020年5月7日才登记注册,刘若兰系2020年5月7日后才开始经营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本案中不存在刘若兰从陈小祥处接收房屋的情况,事实上系刘若兰向杨家祖租赁的涉案房屋,并与杨家祖的儿媳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综上,上诉人杨家祖关于“陈小祥又将该房屋交付给陈小祥的儿媳刘若兰使用,陈明项、陈小祥、刘若兰均没有将该房屋返还给杨家祖”的陈述不属实。其二,刘若兰租赁涉案房屋后,系用于经营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其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销售。不存在杨家祖上诉状陈述“被上诉人系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电器、修理电机等业务”的情况。2.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的事实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判决及该案二审(2022)云25民终1358号,(2022)云2529民初322号及该案二审(2022)云25民终2503号均为同一起火灾事故,上述案件经红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做出事实认定,本案一审的实体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家祖主张的03号物证系电冰箱线路。03号物证是“电气线路”还是“电器线路”在相关裁判案件中已进行了审理,均认为杨家祖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杨家祖、陈明英安装拉设,属于上诉人杨家祖出租房屋的附属设施,该电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系杨家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引起火灾的线路系刘若兰安装。其一,另案庭审中陈厚爱英明确陈述:在其向杨家祖租赁房屋前,水电均已接到房屋内,陈明英承租房屋后在房屋内拉设了照明线,2020年4月,刘若兰向杨家祖承租涉案房屋时,系原状承租、使用,刘若兰承租涉案房屋后并未安装、架设过任何线路,故本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杨家祖安装拉设,电气线路作为附属设施,依法由出租人即杨家祖所有及管理;其二,电气线路仅是房屋的附属设施,不具备独立的产权,杨家祖作为案涉火灾事故起火点7号简易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维修、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每次租赁期届满前后,均应对房屋陈设、线路布置进行检查、监督。不论电气线路是何人所设,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房屋线路架设的许可,故本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依法应当由杨家祖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4.涉案房屋内不存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情况。刘若兰向杨家祖租赁了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用于经营五金的销售,《评估明细表》中记录的自喷漆系被上诉人用于日常经营销售的物品,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不存在存放易燃、易爆品的情况,且该明细表中没有反映损失物品中包含煤气罐,杨家祖主张存放煤气罐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5.涉案损失已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不存在损失额不清及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残值的情况。其一,《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十一条第10款明确载明“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对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价格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0日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提出补充评估、重新评估申请”。该报告已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后送达给相关当事人,杨家祖收到该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另案杨家祖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也将该报告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其二,《价格评估报告书》所列被上诉人的受损资产并非被上诉人自行申报的,不存在虚假的情况,该报告书第二而价格评估结论显示,被上诉人打字通损的直接财产损失是通过现场勘验、市场调查、查清核实与评定估算等必要的工作程序进行评估的,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其三,《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六面记载“导致刘若兰机械设备、器具设备及家用电器等资产受损,火灾造成的实际烧损率均为100%”,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灾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所有资产已全部被烧毁,不存在任何残值,刘若英亦没有进行任何处置,不存在处置所得价款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小祥、陈明英未作答辩。 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173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袓退还原告租金12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祖以24423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家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4日,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向被告杨家祖承租的红河县××号简易房屋发生火灾。杨家祖向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陈小祥、陈明英共同赔偿房屋损失111887元。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案号(2022)云2529民初304号],该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家祖系红河县宏宇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火灾房屋(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7号简易房屋)位于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转盘北面,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红河县宏宇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经营者为刘若兰,刘若兰系陈小祥的儿媳。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销售。2016年年底,杨家祖在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转盘北面搭建彩钢瓦顶、铁皮简易房屋13间。2017年1月20日,杨家祖(出租方)将其中7号简易房屋(位于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出租给陈明英(承租方),双方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租金90000元。2019年10月,陈明英将此房转租给陈小祥,并告知杨家祖,此后陈小祥对房屋进行管理。合同到期后,2020年4月8日,杨家祖将房屋重新出租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经营者刘若兰,由其进行管理使用。租期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租期延后一年,到2022年4月4日截止。在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租赁期间,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发生火灾。经红河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后出具红县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往车站方向50米处一简易房屋(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红河县××层××处,在此处提取了共计4份电气线路物证,在03号电气线路物证中检测到电流热熔痕,火灾原因是由于电气线路故障而导致火灾的发生。此次事故造成杨家祖、红河县顺源农资店、刘若兰(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李国兰、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同程度的损失。经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云通价评字[2021]第1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杨家祖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11887元,红河县顺源农资店存货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768元,刘若兰(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类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772456元,李国兰设备类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3185元,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516元,此次事故导致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为948812元。在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租期内,杨家祖未提醒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注意消防安全,店内未配备消防器材,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均未尽到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另杨家祖无法区分火灾造成7号简易房的损失及蔓延部分的损失”。据此,(2022)云2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杨家祖的财产在涉案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事实清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火灾的起火地点位于红河县××镇××号简易房屋一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的架设和所有人各持己见,且均认为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应承担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杨家祖主张店内水电线路均为陈明英架设,转租时一并转让给了陈小祥,后陈小祥又将铺面内的设施设备交付给刘若兰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认定刘若兰系自与杨家祖签订租赁合同后接管房屋。同时,杨家祖作为涉案火灾事故起火点7号简易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维修、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每次租赁期届满前后,均应对房屋陈设、线路布置进行检查、监督。故不论电气线路是何人所设,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应视为杨家祖对房屋线路架设的许可。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均是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其是否直接使用房屋并不能免除其对房屋的合理消防安全责任,均应对房屋尽合理消防安全责任,否则导致房屋失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家祖作为7号简易房屋的出租人,有权也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作为7号简易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由其直接使用、管理,火灾起火点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危险源电气线路的管控人亦为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故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系涉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存在较大的过错。杨家祖作为房屋出租人,承租期间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对出租房屋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对承租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杨家祖搭建的铁皮简易房耐火等级低,火灾蔓延速度较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因杨家祖无法区分火灾造成7号简易房及蔓延部分各自的损失。故综合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过错程度及消防安全防范义务等因素,对火灾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11887元×70%=78321元,其余损失由杨家祖自行承担。关于杨家祖主张要求陈明英、陈小祥承担责任,但火灾并未发生在陈明英、陈小祥承租期内,杨家祖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系陈明英、陈小祥安装或所有,且在陈明英、陈小祥租赁期限届满后,杨家祖亦未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源,并将房屋租赁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管理使用,综上,陈明英、陈小祥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杨家祖要求陈明英、陈小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祖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78321元。二、驳回原告杨家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杨家祖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都是同一火灾引起的诉讼,(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的原告杨家祖是本案被告之一,而(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的被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是本案原告,本案认定事实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事实一致。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支付被告杨家祖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租金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另行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认定事实与生效判决(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事实一致,(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确定的损失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70%,杨家祖承担30%,本案采纳(2022)云2529民初304号裁判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家祖退还房屋租金12500元的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发生火灾所致,不是被告杨家祖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被告杨家祖也应当分别按照70%、30%分担。原告请求被告杨家祖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是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且原告承担70%,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家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财产损失231736.8元,退还租金3750元,合计235486.8元。二、驳回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负担50元,被告负担24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家祖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一)涉案火灾成因已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实: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杨家祖与被上诉人陈明英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该租赁合同到期后,2020年4月8日,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管理使用,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在租赁使用期间,2021年11月4日发生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点位于涉案商铺一层西北角处,根据专业术语界定为“火灾原因系由于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具体证据效力。杨家祖关于本案火灾成因系刘若兰在红河县××路所致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家祖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对房屋陈设及线路布置负有检查维护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与前案均为同一火灾事故引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2022)云2529民初××号××案中,杨家祖以原告身份起诉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赔偿商铺损失,诉请损失金额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火灾事故造成杨家祖房屋及附属设施金额111887元,该案由(2022)云25民终1958号予以维持;另,在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杨家祖一案中,亦将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该案由(2022)云25民终2503号予以维持。前述两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裁判均确定“杨家祖承担火灾损失30%的责任、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火灾损失70%的责任”。本案现有在卷证据与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均未发生变化,杨家祖相关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对双方责任比例重新作出认定。杨家祖关于本案中红河红祥五金分店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红河红祥五金分店所述与实际损失不符等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家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杨家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