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3253_小刘与孙某等健康权纠纷(河口酒店电动车)
下一篇:周某某失火案(四川烟头) ›

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4.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3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06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商场市场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23

title: 1145_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6182号 原告:王某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16号楼4楼4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杨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伦。 被告:张某梅,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柱,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蕊。 被告:田某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张某梅、田某柱、田某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伦,被告张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被告田某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蕊,被告田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整(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所有的××村××楼××号楼××号楼门市房失火,火势浓烟窜至楼上邻居原告房屋内,将其玻璃、门窗、墙面、地砖、内饰装修损坏,无法正常生活居住,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梅承担70%的责任,根据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张某梅的过错程度,按此责任承担。 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按(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告所举的鉴定费不应由本案事故责任人全部承担。 张某梅辩称,涉案房屋的楼房在失火之前已铺设电线及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消防法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在涉案火灾失火的原因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应依意外事件处理,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因意外原因引发的偶然事故,具有不可预测性,行为人在当时的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自然事件,因而本案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张某梅均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起火的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张某梅在涉案失火中具有过错,进而无法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张某梅的过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四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张某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田发住系打印错误,应为田某柱。 田某柱辩称,涉案房屋失火与田某柱无关,田某柱对涉案房屋的失火没有任何过错,田某柱是失火的受害人,不应被列为被告。请求贵院驳回被告张某梅追加我方为被告的请求。 田某起辩称,涉案失火房屋的失火原因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也无法实际控制房屋,并且火灾发生当天我方也没有去火灾的房屋内,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责任的主体,并且本案中原告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所以被告张某梅追加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张某梅的追加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建设的由其下属第四生产小组使用的××村××楼××号楼××号楼门市失火,火势窜至楼上原告房内,将原告房内部分设施损坏。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0284.75(取整为10285)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捌拾伍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案涉房屋的钥匙如何管理的,其回答社区没有具体安排谁来掌握涉案16007室房产的钥匙。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张某梅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有以下张某梅陈述的内容:“着火的门市房是谁的我不知道,我就是存放东西当仓库用。那间门市房是魏某芝让我使用的,我们在一起烧香拜佛认识的,我之前给她说过想用一下当个仓库,然后她就给了我一把钥匙让我用那间门市房。2021年5月31日10时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和我丈夫李某春去杨店小区东边神庙里烧香拜佛...烧香的时候我想起仓库门没有锁,然后我就让我丈夫李某春去锁门了,他去仓库锁上门直接就走了,我和魏某芝接着就在庙里聊天,过了20分钟左右我就听到外面嘣的一声响,我出去一看就发现门口着火了...” 被告田某柱称其于2021年2月份将四、五个轮胎放置在案涉房屋内。 被告田某起称其于案涉火灾发生3年前将一个空的煤气罐和一个空的压力罐放置在案涉房屋内。 原告王某军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田某柱、田某起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案涉火灾给案外人赵某霞带来了财产损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了(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梅承担责任的份额为70%,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份额为30%。 被告张某梅主张案涉房屋失火前已铺设电线并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用电开户时间为2021年6月份。被告张某梅主张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的行为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某梅辩称原告并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举证集资建房款收据、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为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张某梅所作出的询问笔录都能够证实张某梅是涉案房屋着火前后的实际使用人,在案涉房屋着火前20分钟,张某梅忘记了对案涉房屋进行上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并没有通电,这可以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的原因。张某梅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因疏于对涉案房屋的安全管理,对涉案房屋着火存在过错,张某梅应对涉案房屋着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房屋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其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具体安排谁来掌握涉案16007室房产的钥匙,可见其对该房屋的管理比较混乱,其对案涉房屋着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涉案房屋着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梅承担责任的份额为70%,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份额为30%,被告张某梅、某某社区居委会应分别赔偿原告损失8599.5元〔(10285元+2000元)×70%〕、3685.5元〔(10285元+2000元)×30%〕。被告张某梅主张案涉房屋失火前已铺设电线并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因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用电开户时间为2021年6月份,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31日,即发生火灾时涉案房屋尚未通电,故排除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电力引起,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梅主张被告田某柱、田某起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的行为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梅辩称原告并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举证集资建房款收据、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为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亦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某梅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军财产损失8599.5元; 二、被告张某梅赔偿原告王某军财产损失3685.5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军负担116元,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5元,被告张某梅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1/民事赔偿/2021_1145_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上一篇:3253_小刘与孙某等健康权纠纷(河口酒店电动车)
下一篇:周某某失火案(四川烟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