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6_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闽07民终618号
当事人:上诉人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6%8F%E5%BB%BA%E6%9F%90%E6%9F%90%E7%AB%B9%E6%9C%A8%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6%9E%97%E6%9F%90%E7%A6%8F%E7%AD%89%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 3%E4%B9%A6
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福,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上诉人林某福、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1530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不 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直接损失 3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一
审将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混淆,对火灾事故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不当。2.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七百 一十四条规定,却判决林某福、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相矛盾。3.根据一 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应由林某福、某甲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不 符。根据案涉《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与乙方
生产、员工生活相关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解决,与甲方无关。”某甲公司在使用过程中
因机器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系其未尽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致使火灾发生,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评判,一审作出的责任划分也是错误的。首先
,《火灾事故认定书》《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均明确行为人为某甲公司。其次,某甲
厂房由某甲公司完全占有、使用,某乙公司不存在过失、故意和放任的主观思想。最后,调查报告中
事故间接原因主体有6个,其中3个主体是政府部门,某乙公司与这3家政府部门同为间接主体,本质上
间接主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以价格认定作为确定某乙公司 的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1.《价格认定情况》明确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价格认定有效,不得作 为他用。2.《价格认定情况》对损失的评估不全面。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照片26张,可以证明某乙公
司 在厂房外被烧毁的名贵树木和名贵板材,而价格认定并未对厂房外被烧毁的植物和物品进行评价。
- 退 一步说,姑且按《价格认定情况》的数据,重置全价测算工程造价为2013308.04元,损失率100%, 扣除 残值108300.1元,实际应当再支出1905007.94元,这是实实在在的损失,不能按成新率进行扣减。 况且 ,根据《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预算书》载明,财产价值为35000000元。造成证据
灭世的 原因并非某乙公司,故可以推定某乙公司的主张成立。
某甲公司、林某福辩称,一、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某甲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违约责任的前提 为某乙公司交付的车间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且安全事故发生原因与某乙公司无关,否则某乙公司应 对安全事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交付安全可用的车间,对火灾的发生 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某甲公司在尽到承租人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经查实,某乙公司所有的厂房均未通过消防验收。根据火灾现场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所 述,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是某乙公司使用的电线老化起火后掉到布袋上而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某 甲公司第一时间组织救火和报警,但是由于承租的车间内的消防栓没有水,厂区没有配置任何消防设 施,只能向马路对面的公司求助并紧急调配水源用于救火。消防车到达救援现场后又因某乙公司违章 搭建的厂房堵塞了消防通道,且某乙公司不肯打开违建厂房的铁门,迫使消防救援人员只能强拆违建 厂房,导致救援时间被耽误。二、本案应以《价格认定情况》确定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主张直 接损失3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价格认定情况》附件载明对损失价格的确定均是根据各企业自行上 报信息资料作为统计依据,并非建阳区发改局自行统计。某甲厂房于2008年修建,至今已有13年之久, 现有价值应扣减折旧成本。某乙公司提交的《树种价格明细表》《成品竹制品及其设备价格明细表》 均系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这些财产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财产损失与 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某乙公司提供《工程预算书》属于预算编制,并非最终造价。
某甲公司、林某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 理由:一、林某福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林某福是以设立某甲公司为目的才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协议 》,从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某甲公司设立后,在《租赁 协议》上盖章追认,租金都是由某甲公司的股东林某丙侣支付,某乙公司亦予以接受。因此,林某福 不是《租赁协议》的相对人,一审判决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 审判决认定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承担某乙公司主张的场地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车间被烧毁后已无法继续使用,不存在占用事实,场地占用费的认定没有依 据。某甲公司的原材料、设备等封存在案涉车间,系因政府调查需要及一审法院查封等客观原因造成 ,不应归责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9月26日将破碎机转让给他人,于2021年11月2日将车间原材料 清空,于2022年1月18日将地磅转让给他人。至此,某甲公司除了被查封的机械设备扔存放在车间以外 ,已经完成清场。一审判决认定退场时间是2022年4月30日存在错误。2.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已于2022
年1月18日完成清场,某乙公司未在某甲公司退场后立即开展厂房修复,推迟至2022年6月开始动工,于 2022年8月底才修复完成。某乙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迟修复某甲厂房导致的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一审中案外人朱以平既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其陈述不具备合法的证人证言形式,依法不得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中关于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某乙公司厂房的修复时间、以及林某 福、某甲公司应承担占用费和租金损失等关键事实的认定,都是基于朱以平的口头陈述和其提供的参 考材料作出,该认定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对本案按份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已尽到承租人 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安全可用的车间,对火灾的发生和造
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某甲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70%责任,显然过重。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选择的合同相对人是林某福和某甲公司。
合同中林某福签字摁手印,某甲公司又进行盖章,即表明是共同作为承租主体。二、关于占用费、租
金问题。占用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其计算方式是相同的,某乙厂房被烧毁,某乙公司的止
损时间为厂房修复时止。2021年7月7日火灾发生后,某乙公司为减少损失,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林某福、
某甲公司要尽快恢复原状。在林某福、某甲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才报警要求将厂房返还
,由自己重建。然而,林某福、某甲公司仍然阻止某乙公司重建厂房,该行为是造成损失扩大的恶意
行为。在厂房修复前,厂房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与上
诉意见相同。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8月29日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2.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火灾直接损失3500000元;3.林某福、
某甲公司共同支付某乙公司场地占用费16500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2022年4月林某福、某甲公司
将场地交付给某乙公司之日止);4.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支付某乙公司恢复厂房期间租金损失137500
元(从2022年4月起算至2022年9月止),以上合计3802500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林某福、
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林某福以其及某甲公司(乙方)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
》一份,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空车间一幢,坐落于在回瑶工业园区(某乙公司内),面积约3600㎡
(以实际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8年10月1日
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度(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年度),租金为280000元,每年9月30日
前乙方应先行支付上半年租金150000元,每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下半年租金130000元;2021年10月1日
至2023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330000元,每年9月30日前乙方应先行支付上半年租金180000元,每年3月
30日前先行支付下半年租金150000元;......;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
与乙方生产、员工生活相关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解决,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其他权
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某福付我公
司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如在两个月内林某福因环评原因,某某公司厂房内开设公司,我公司退还
某己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与林某福开始按约履行。
2018年9月5日,某甲公司成立,即在案涉场地生产经营,生产车间主要用于生产生物颗粒燃料成品,原
材料为废旧木料、家居下脚料及竹粉等,其工艺流程主要有切片、粉碎、挤压成形、包装。某甲公司
并按《租赁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7月7日14时25分许,某甲公司生
产车间发生火灾。2021年9月3日,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
烧毁某甲公司生产车间内的机器设备、木屑原料和生物颗粒成品,某乙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仓库
内的废旧的机器设备和物品,案外人南平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家具及零配件,直接经济损失
为2615500元;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
起火点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和保温材
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
2021年10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财产损失方提供的材料为主,作出《关于建阳区
“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一份,认定某甲公司财产损失1421770元、某乙公司财产损失
1160084 元、案外人南平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24820元。2021年11月11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
政府 “7.7”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原因和性
质: (一)事故直接原因: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7日14时25分许,起为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
碎机区 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
除放火、 雷击、吸烟、自然(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
能排除因 机器设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二)事故间接原因:1.某甲公司生产安全主体
责任不落实 ,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责主业意识不强,长期处于失控漏管状态,未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制度且制度 落实不到位,无安全检查记录内容,无应急疏散演练记录内容,生产作业和原料、半成品
及成品堆放 均在同一生产车间内,仅用彩钢板进行隔离,车间内部功能放火分区达不到防火分隔要求
,公司内部 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车间员工未经正规系统上岗作业培训、发现及消除安全隐患能力不足
,员工扑救 火灾不力、报警迟贻误最佳灭火时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2.某乙公司对所出租场所安
全管理职责落 实不到位,场所未取得合法相关审批手续,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未依法
依规履行好消 防安全管理责任,在通道内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堵塞车间安全出口,对出租场所日常安全
监管缺失。3.南 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将大量可燃冰的家居及包装材料存放在临时租用仓库内,是造成
火灾扩大蔓延成 灾因素之一......。”“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一)建议给相关企业的处理意
见:1.某甲公司 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公司未制定针对性防火应急预案,公司未对员工进行系
统培训,未按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公
司未进行针对性 的应急疏散逃生演练,未确保生产车间安全出口畅通,未开展安全检查,报警迟,火
灾扑救不力,对 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2.某甲公司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对员工安全培训流于形
式,未开展企业 内部安全检查,未对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的维护保养,未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
案并开展演练, 组织扑救火灾能力不足,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3.某乙公司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
监管责任,随意 搭盖简易仓库封闭车间安全出口,在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且该仓库本身
不具备储存可燃 材料条件,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4.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使用的建议搭盖仓
库本身不具备储 存可燃材料条件,该公司在仓库内存放大量的包装箱、家居成品及配件等可燃材料,
是造成火灾扩大 蔓延成灾因素之一,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2022年4月底,某甲公司迁
出案涉场地,某乙 公司遂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修复工作于2022年8月底完成。另查明,某甲公司属企
业类型有限责任公 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林某福,注册地址南平市建区××工业园区
(某乙公司内), 股东林某丙侣、林某福;2021年9月28日,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肖 某俤,股东肖某俤。还查明,2021年9月30日,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签订的
《 租赁协议》解除 ,双方对解除事实均无异议。再查明,某乙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用5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存在违约之诉和侵权
之诉的竞合,某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更正为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 于2021年9月30日经合意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 公 司是否有权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二、某甲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三、如何确定林某福、某
甲 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四、本次火灾事故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关于
争 议焦点一、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经本院查明,林某福为设立某甲公司寻找
租 赁场所、签订租赁协议,并设立某甲公司,成为某甲公司股东,林某福是某甲公司的发起人。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
生 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合 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选择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
责 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林某福虽作为发起人以
自 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某甲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在其持有的《租赁协议》上加
盖 公司公章,应视为对案涉协议予以确认;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
赁 场所、机器设备等,并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视为某甲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
行 合同义务。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认定某甲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某甲公司未对主体资格
提 出异议,在之后的事故处理以及商谈损失赔偿事宜中,某甲公司均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协调和应诉
, 应视为某甲公司对上述合同责任的认可,其自愿承担相关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关
于 争议焦点三、如何确定林某福、某甲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 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
人 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
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 善造 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福、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妥
善保 管租赁物义务。然而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调查,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
书》 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
某甲 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然(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 电 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结
合 某甲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某甲公司生产车间主要用于生产生物颗粒燃料成品,原材料为废旧木料、
家 居下脚料及竹粉等,其工艺流程主要有切片、粉碎、挤压成形、包装。据此,某甲公司因机器设摩
擦 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某甲公司在承租某乙公司厂房生产经营期间,未尽安
全 生产的注意义务,致使发生火灾,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结合南
平 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火灾发生的直接、间接原因分
析 以及对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确认某甲公司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林某福、某甲公司承
担 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次火灾事故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多少。第一,根
据南 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的价格认定结论,火
灾事故 对某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为1160084元。该认定报告系依据某乙公司自报的标的名称、品种、型 号、数 量等确定,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依据自行编制的《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
限公司 厂区工程预算书》诉请财产损失估算为3500000元,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林某福、 某甲 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某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超出南平市
建阳 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1160084元以外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火灾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于
2021年9 月30日经合意解除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
后,尚 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实际退场
时间和 某乙公司的厂房修复期间,但火灾导致的该两方面事实客观存在,经向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
调查了 解,并结合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报警/求助回执》、出货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考
虑,为 避免增加诉累,本案酌定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完成厂房修复的时间
为2022 年8月30日。因双方并未对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标准作出约定,参照双
方签订 的《租赁协议》,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占用费为192500元(330000元/年÷12个 月×7 个月);应赔偿某乙公司的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10000元(330000元/年÷12个月×4个
月) 。 以上两项共计302500元。第三,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属于某乙公司因
本案 发生 的损失,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
支持。 综上 ,确认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67584元(其中财产损失1160084元,场
地占用费 用 192500元,厂房修复期间租金损失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林某福、某甲公司按责任
比例70%承 担 的赔偿金额为1027308.8元(1467584元×70%),某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
审法院对林 某 福、某甲公司辩称认为林某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辩称认为其已 尽到承租人 的 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与其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认为应以 建阳区价格 认 证中心《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确定某乙公司损失,予以采纳; 辩称认为某 乙 公司亦应对某甲公司财产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辩 称认为场地 占 用费、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 七 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 百八十四条、 第七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 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 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 订 的《租赁协议》 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二、林某福、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 乙 公司财产损失 1027308.8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
司提交的建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潭【2012】第55号《报告》,仅能证明2012年12月30日某甲厂房经消防安 全检查认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因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
司、林某福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出售公司设备的事实,某丙厂房移交给某乙公司
的时间节点,因该事实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林某福对一审
判决认定亿瑞森退场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当事人对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某福是否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合同责任;2.某甲公司、林某福 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某甲公司对于其在《租赁协议》中盖章追认,自愿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 担合同义务和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查明,案涉《租赁协议》系由林某福与某乙公司签
订,某某租赁某甲厂房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某甲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
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
某乙公司有权选择请求林某福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合同责任。故林某福作为案涉
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某甲公司、林某福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 调 查报告》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 电 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的 直 接原因在于某甲公司。由此,某甲公司、林某福作为某甲厂房的承租人,某某某乙厂房进行生产经 营 的过程中,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生产的义务,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某丁厂房灭失,某甲公司、 林 某福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租赁的厂房灭失,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案涉《 租 赁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经双方合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 同 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 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 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林某福向其赔偿直接损失和至厂房恢
复 时止的租金利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林某福应向某乙公司赔 偿 损失的数额问题。某乙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提交的《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预算书》来 确 定,但该预算是由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并非实际造价,故某乙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 院 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还提出,《价格认定情况》遗漏认定其厂房外的植物和物品损失,但对此,某 乙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及损失的价值,且《价格认定情况》中对某乙公司损失的评价 , 亦系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故某乙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某 乙公司又提出,应以《价格认定情况》的重置全价认定损失,某戊厂房已经使用多年,重置全价未 扣 除折旧率,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损失的价值,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以《价格认定情况》为 据 ,认定案涉火灾事故造成某乙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中,某甲 公 司、林某福于合同解除后理应及时向某乙公司移交租赁的厂房。诉讼中,某甲公司、林某福拟通过 证 明其将公司设备出售,以证明其清场的事实,但清场和移交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且不论售卖设备是 否 能证明清场的事实,即便能证明,某甲公司、林某福亦应当将清场后的厂房移交给某乙公司。因某 甲 公司、林某福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时向某乙公司移交了某甲厂房,故一审为避免诉累,经向某乙公 司 现场管理人员调查了解,并结合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报警/求助回执》、出货证明、工 资 证明等材料,确定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完成厂房修复的时间为2022年8月
30 日,并参照租金约定计算租金利益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违约应 承 担100%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关于火灾事故的间 接 原因中认为:“某乙公司对所出租场所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场所未取得合法相关审批手续, 简 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未依法依规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在通道内随意搭盖简易仓 库 堵塞车间安全出口,对出租场所日常安全监管缺失。”由此,应认定佳和该对案涉火灾造成损失的 发 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 成 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 林 某福应承担100%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系因某乙公司未提供安全 可 用的厂房,厂房电线老化造成火灾,某乙公司对火灾具有重大过错,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 对 火灾事故承担70%责任过重。对此,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在案证据
证明 的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林某福对某乙
公司 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林某福应向某乙 公司赔 偿损失共计1027308.8元,予以确认。
综上,某乙公司、林某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负担24585.6元,由林某福、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 限公司负担102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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