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_1193_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title: 1193_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宁0422民初4591号
- 当事人: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被告高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30917.6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A5%BF%E5%90%89%E5%8E%BF%E6%9F%90%E6%9F%90%E5%85%AC%E5%8F%B8%E3%80%81%E9%AB%98%E6%9F%90%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4591号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鑫苗公司)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搬离某某市场7号大棚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房屋租金51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30元(51300元×10%);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分别为:判令被告搬离西吉县吉强镇某某市场7号大棚7号商铺和8号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56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0元(56200元×10%);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按照1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强镇某某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鑫苗公司将位于7号大棚的商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高某,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023年9月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仅仅支付了房屋租金10000元,下欠房屋租金共计513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不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3.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数额不属实,火灾以前也就是2018年7月份我租用原告案涉农贸市场的7号大棚用于做生意,约定实用面积为63平方米,租金是每年13000元,我一直租用到2021年3月11日,这期间的租金我已经付清了。火灾发生后我就搬离了,后在2021年10月1日,我又搬回了原告新建的大棚内,给我承租的是8号和9号大棚,面积约90平方米,我们再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对租金的数额也没有约定,因为原告当时承诺免租金,我认为在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期间均为免租,但是原告起诉了,我同意按照原每平方米的租赁面积从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也就是每年13000元,每平方米216.67元,现在90平方米,也就是两年零两个月共计42250.65元,这部分钱中包含火灾发生时租期未满的租赁费936元,另原告负责人张某拿了4000元货物,我给喜师(名字不清楚)支付了7500元,这7500元喜师又转给原告了,我给原告负责人张某通过现金支付了10000元房租,这1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在火灾发生后,政府还给我们免了10000元房租,应当将上述五笔款项从应支付的租金中全部扣除,因此,我共计欠付原告租金为9814.65元。4.案涉农贸市场是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为当地农民创造就业,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依法设立的公共设施,原告仅仅是承包人,因此其主张原告搬离案涉市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离;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因原告承诺免除一年租金,因此双方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货物损失我已经另案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吉强镇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被告因经销蔬菜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吉强镇某某市场商铺,自2018年起租赁至今,2019年及2020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7号大棚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面积共计60平方米(其中屋内面积45平方米、屋外铁皮大棚1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21年3月,因第三人失火,被告搬离商铺,原告重新修建,2021年9月1日,被告重新入驻至今,将原有商铺变更为7号大棚7号、8号两间商铺,每间房屋的年租金为15000元的事实;(3)证明该市场相同位置、相同面积的他人租赁合同的商铺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是火灾前其和原告签订的,其是2021年10月1日搬进去的,不是9月1日,其租赁的是8号、9号大棚,对原告主张的每间大棚年租金15000元其不同意,应当按照原合同每间大棚每年13000元的价格计算出每平方米的租金,再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90平方米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重新入驻及双方约定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光盘一张,视频拍摄时间:2023年7月20日,拍摄地点:维莲超市,在场人:高军及其妻子和张某,欲证明原告负责人张某来找所有商铺签政府免除租金10000元的协议书,说政府免除一年租金,在视频中张某明确说每家都签,材料签完字后张某拿走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视频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2023)宁0422民初2372号民事案件中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明确否认给各商铺免除租金,相反,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市场的全部租金,案涉市场系原告租赁而来,被告租赁市场商铺亦应当支付租金,如政府承诺给被告等人免除租金,被告应当向政府主张该项权利,而不是向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视频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提出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租金10000元,因被告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减免租金应由三方协商同意,而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减免租金,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吉县吉强镇袁河农贸市棚的商铺一间,年租金1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2019年7月1日双方补签书面租赁合同一份。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吉强镇某某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7号棚的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年租金为13000元,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费用,逾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1日,案涉市场发生火灾,经西吉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案涉市场内的“百伊油坊”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市场内的11家商铺房屋、货物及市场内的部分建筑烧毁,无人员伤亡。后原告在该市场内进行重新建设,2021年10月1日,被告重新入驻该农贸市场,承租两间商铺,一间门牌为“西吉县高军瓜果蔬菜部”,一间门牌为“加佳惠全国连锁”,面积均为45平方米,但双方对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等未进行约定,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2018-2021年度租金共计3000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10000元,抵扣前述欠付租金3000元,实际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7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本院受理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诉鑫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鑫苗公司向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租金400000元,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未向鑫苗公司减免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吉强镇某某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7000元,对2021年10月1日重新入驻后的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数额未进行明确约定,虽按照双方前期租赁习惯为签订合同时支付下年度的租金,但在租赁期间,因农贸市场发生火灾,原租赁房屋灭失,原告重新提供租赁房屋,在此期间,双方确有协商免租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亦未明确限定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搬离租赁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562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租金标准,原告主张年租金15000元,被告主张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3000元的标准按面积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标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每年每平方米租金为216.67元,被告现承租面积共计90平方米,因此年租金应为19500.30元;关于重新租赁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21年9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2021年10月1日,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以被告认可的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因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按照前述租金标准,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租金为42250.65元(19500.30元/年×2年+19500.30元/年÷12个月×2个月),扣除因火灾未实际租赁期间(2021年3月至7月1日共4个月)的租金4333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租金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917.65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5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620元,因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租赁合同未予解除,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双方主体为原告鑫苗公司与被告高某,虽双方后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所建商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从应付租金中扣减4000元货款及喜师的7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从应付租金中应扣减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的租金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鑫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鑫苗公司减免租金,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30917.65元; 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高某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