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_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8 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1)黑12民终1375号
当事人:上诉人赵某昌、被上诉人王某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5%B5%E6%9F%90%E6%98%8C%E3%80%81%E7%8E%8B%E6%9F%90%E7%94%9F%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2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昌,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生,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上诉人赵某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1)黑
12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 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被上诉人王某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错误。2010年11月14日,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发生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 人财产损害及人身伤害,并且造成了上诉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符
合消防安全的租赁物,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其应当承担消防义务。二、上诉人
并非是引起火灾的电气使用者和管理者。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燃棚
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棚内电气线路的使用情况是上诉人无法知晓的,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房屋
的电气线路更换情况十分了解。三、根据绥化市消防违法行为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出具的绥棱消火认
字【2020】0008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火灾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11月14日1时59分30秒,发生 火灾时正是上诉人熟睡之时,上诉人是无法知晓隐藏在棚内的电气线路之前的状况及承租后的状况,
没有能力预见、预知电气线路老化程度,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自己的房屋线路老化程度
及应更换电线的时间十分了解,按照消防要求及时更换符合消防安全的电气线路是出租人应负有的法
定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才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给上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因此
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定的理由。四、 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烧毁房屋的损失280,000
元没有任何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而非是租赁合同纠纷。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有关于买卖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瑕疵担保是租赁合同中的一个重要责任,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
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必须有正常的消耗,关于消耗已经包含在租金中,被上
诉人也应预计出房屋的消耗程度,被上人享有租赁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出租风险,在发生火灾
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且该瑕疵是危及承租人安全的,被上诉人已
经违约。故此,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被上诉人。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
定了发生火灾的情况,该约定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房屋极有可能发生火灾,
在没有排除消防隐患的情况下,而恶意的与上诉人约定合同条款。而上诉人是无法了解电气线路的老
化程度。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存在电气老化的问题,应负有维修义务,被上诉人
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火灾发生,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八、财产损害适用的是过错原
则,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上诉人没有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未尽到提醒上诉人注意电气线路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显失公平。九、参照适用《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使
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因没有及时维修房屋而造成的损害,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十、根据双
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条:“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万元。 ”可知,是在因乙方的原因发生火灾时,乙方有赔偿的义务,而本案中,并非因乙方而发生火灾,被
上诉人引用该条款来主张上诉人赔偿其280,000元是对《租赁合同》第3条的错误解释。一审法院依据该 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与合同本意不符。十一、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所
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本案中,火灾建筑物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
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建筑物并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由上
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
王某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昌赔偿原告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经营的位于绥棱县长山镇政府所在地“ 原福生小吃部”房屋及饭店用品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饭店。租期三年,自2017年2月19日至2020
年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所租房屋用于经营“老赵小吃部”,双 方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租期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续租三年,并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即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止,租金一年一交,签订合同时交租金22,000元,2021年2月19日交 租金20,000元,2022年2月19日交租金18,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 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20年11月14日,被告经营的“老赵小吃 部”失火,将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烧毁。经绥化市消防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 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棚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被告在租赁期内亦未要求原告对所租赁房
屋进行检修。房屋烧毁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绥化市消防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绥棱县消火认字[2020]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
2020年11月14日1时45分许,位于绥棱县××镇××室与营业厅分隔墙中间位置对应棚内处半径2米圆形 范围内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棚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被告主张火灾不是被告原因引发
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四年,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进行
餐饮服务,被告作为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对电气设备的消防安全尽到相应的注
意义务,而被告对室内消防隐患未及时发现或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致使该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造成
火灾的原因,因此造成原告房屋毁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曾因线路问题原因发过
火灾,而且原告并没有对线路进行修理、更换,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但庭审中被告只有口头陈述,未
提交证据证实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在租 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 赔偿原告王某生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赵某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某昌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生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 纵观全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房屋进行餐饮服务期间,引起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并将被 上诉人房屋烧毁,案涉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 偿甲方28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承认被上 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 损失28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某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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