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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熊大海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熊大海;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信培、张天毓
裁判结果摘要:多层转包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熊大海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28.7万元获支持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oldid=3435609&title=熊大海、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熊大海、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5民初1004号
原告:熊大海,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左前辉,系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 红果经济开发区3号地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462981。
法定代表人:田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学,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公司的项目实 际负责人。
被告:张天毓,男,1990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告:邹信培,男,1978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
原告熊大海与被告张天毓、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信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前辉,被告中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 应学、被告邹信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大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000元,并以287000 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 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信培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实施了贞丰县白层农贸市场项目,被告邹信培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 张天毓又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实施完 毕。经被告邹信培与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张英于2020年3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000元,于 2020年4月3日前支付20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在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有违约按月利息2%结算。在 实施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程275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后就没有履行 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并通过了相关验收,交付给被告实际 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 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判如所请。
被告中岭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被告邹信培,由邹信培转包给张天毓施工的,至于张天 毓将工程转包给谁我们不清楚。但是工程应当是一个合格的工程,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我们之前 已经支付了30万元给张英(这是张天毓叫我们付给张英的),剩余的287000元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
付。
被告邹信培辩称:这个合同是我和张天毓签的,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包验收合格,合同价为56万元,我
写了一个欠条给张英是在张天毓与我电话沟通的前提下写的,287000元仅代表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时 间要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支撑。
被告张天毓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涉工程贞丰县白层镇农贸市场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中岭公司,被告
中岭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培,被告邹信培又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张天毓又
转包给原告熊大海,由原告熊大海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熊大海与被告张天毓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贞丰县白层镇毛安村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消防
工程”;二、总价包干,总价为56万元;三、乙方熊大海包干、包料、包质量及包验收;四、甲方张
天毓提供施经消防部门审核的工图纸内容;五、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后付36.6万元,剩余工程款19.6万
元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下2.8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回乙方;六、 工期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20日竣工;七、违约责任:⋯⋯(2)工程未通过相关消防部门验收 前,甲方不得以试业、开业等任何理由擅自使用,否则视为乙方工程合格,造成的一切质量事故,安
全事故或火灾事故等,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罚款;⋯⋯(5)、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 收标准或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
为止。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份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1月份被告中岭公司申请验收
,2020年11月5日贞丰县建筑管理站验收后认为不合格,出具了“贞建消验字(2020)第1101号”特殊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1、消火栓未按照设计图纸设置消防卷盘;2、未按照设计图纸配
备灭火器;3、部分火灾报警探测器坏损;4、部分消火栓箱体、应急照明、疏散标识损坏严重。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2020年3月3日,被告邹信培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英 白层镇农贸市场做消防人工及财力款48.7万元,定于2020年4月3日前现付款20万元,剩余28.7万元于
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有违约按2%利息结算。欠款人:邹信培”。被告邹信培出具借条后支付了20 万元给原告,剩余的28.7万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熊大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1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岭公司承建贞丰县白层镇农贸市场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
培,被告邹信培又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张天毓又转包给原告熊大海,由原告熊大海组织工人实际
施工。因被告张天毓与原告熊大海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 《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
定,本案原告熊大海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且原告熊大海与转
包人被告邹信培已于2020年3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邹信培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英出具了欠
条,明确认可尚欠工程款28.7万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说明被告邹信培当时对该
工程的质量是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故被告邹信培应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7万元。经本院 询问,案外人张英以明确放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相关权利义务由熊大海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被
告邹信培辩称原告所做工程验收不合格,应当进行修复并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其出
具给原告的欠条并未载明支付的条件,且案涉工程虽经验收不合格,但确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前述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
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验收
不合格确因原告的施工行为所致,在自行修复后产生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中岭公司和被 告张天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培 ,在本案中相当于发包人的角色,其与原告熊大海并无合同关系,现工程验收未合格,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 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 的情况下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岭公 司主张权利。被告张天毓与原告熊大海虽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系被告邹信培转包给张天 毓施工,邹信培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邹信培自愿作为该债务的承受人,且 被告张天毓并未与原告熊大海进行结算,故被告张天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 被告邹信培支付其工程款2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按2%计算,未
月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按年利率计算,即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起诉 之日2021年4月20日为:287000元×2%+(287000元×2%÷12个月÷30天×20天)=6058.88元,2021年4月
2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保全申请费2139元,系 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信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熊大海工程款287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的资 金占用利息6058.88元,合计人民币293058.88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 按年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全申请费2139元,由被告邹信培于本判决生效立即支付给原告熊大海。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邹信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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