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_77_赤峰元宝山汪某某电焊仓库失火案.pdf
8 赤峰元宝山汪某某电焊仓库失火案
法院: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汪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无证电焊引燃仓库,损失599万余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1%E3%80%81%E5%BC%A0%E6%9F%901%E7%AD%8 9%E5%88%91%E4%BA%8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1、张某1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刑初2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初中文化,平煤公司古山煤矿矿产品加工中心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21年10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1月1日被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5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男,1964年6月1 1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平,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
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2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曲某,以被告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23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佳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曲某、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辛唐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郑永杰、丁国平的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崔文柱、吴文魁,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潘成军(不起诉处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郑永杰(不起诉处理)处承租一间仓库存放家电等物品。2021年10月17日,潘成军找来被告人汪某某、丁国平(不起诉处理)帮助在其承租的仓库内搭架子,汪某某在无从事电焊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己购买的电焊机安装置物架,且在电焊时未设置防火措施,后引起多个库房着火。经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汪某某进行电焊作业时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元宝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13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
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汪某某、潘成军、郑永杰赔偿其库房货品损失合计4116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曲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汪某某、潘成军、郑永杰、丁国平分别赔偿上述原告人的损失133.56万元、4万元、2.5万元、5万元、2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忽视了两个问题。首先是现场比较混乱,民警同志们都忙于救火,以至于17号就已经连续羁押了被告人,案卷变成了18号羁押的被告人,并且遗失了自首情节。其次,对于二次失火公诉人没有予以足够重视,因为二次着火是人为纵火,还是其他人造成的失火、还是复燃是一个重要问题,是关系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大事。二次着火的损失有多大,是一个应该与第一次失火分开的问题。因为第一次着火只是烧了1、2号库房,3、4、5、6号库房完好无损,二次着火造成3、4、5、6号库房的损失与汪某某没有关联性;(二)(2022)14号价格认定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重新认定。认定书的依据是已经废止的依据,5990139元的数额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该认定书认定的物品既有1、2号库的,也有3、4、5、6号库的,应当予以区别对待。1、2号库的损失是一个笼统无法确定的数量,具体烧毁多少东西,2号库是凭记忆报告的,1号库当事人报多少就是多少。而3、4、5、6号库本身就不是一次失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根据公证处的录像可以清楚地显现出很多物品都没有受损;(三)即便是这样,按照公证书上记录的物品和认定书上的清单对照也有出入。
可以说是当事人报了多少物品大部分就定了多少损失,价格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收据说对半折算的,没有进行过评估定价。既没有对受损物品种类、数量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受损物品是否损坏,损坏严重程度情况进行核实,而是凭借着当事人的自我报告,不管真实与否一律报多少就是多少,报啥价是啥价。总之,该核实未核实,该鉴定没鉴定,辩护人认为认定书出入较大,已经申请了复核,失火罪直接烧毁的直接损失是一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一定要科学严谨。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汪某某认为,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是不承担责任的,他不是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侵权责任主体是接受劳务的潘成军,劳务关系在中国民法领域包括雇佣和帮工以及个人提供劳务,帮工本身就是提供劳务的一种方式;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明确地提到了帮工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对人身损害的解释,但并没有说是致人人身损害,而是说致人损害的,可见并不排除物质损害。结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完全可以明确无误的确定,物质损害的,也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帮工人汪某某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郑永杰没有实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元检刑不诉(2023)113号不起诉书确认郑永杰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实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次依据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在此类财产损害侵权案件中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应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
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从现有证
据材料看,被告人郑永杰在本案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造成原告人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相应的损害后果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此,无论是从检察机关的司法评定而言,还是结合民事法理,郑永杰都不能向诸位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此次失火事件,前后共发生了2次,第一次是2021年10月1日上午9点多,第二次是当日下午2点多,如果说第一次失火是因行为人的
过失造成的,但第二次失火却是因为消防不利,未消灭余火而引起的。那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该损害后果绝对与汪某某使用明火或被告郑永杰的监管没有任何客观联系。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诸位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标的额均是依照元发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但该认定书第78页“价格认定限定条件”第一项载明“本结论书的价格认定依据了提出方提供的资料”,第四项还约定“本结论仅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价格依据”,从这两个限定而言,完全可以得出原告的请求标的没有依据或举证不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答辩称,一、火灾的发生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根据《××镇××村郑永杰家仓库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分析,导致起火的直接原因为被告人汪某某违规操作进行电焊时引燃可燃物引导发火灾。间接原因为汪某某未能持证上岗作业,且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火工作不到位,在未遵守动火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其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郑永杰未在仓库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被答辩人在没有消防设施、承租后也未配备消防器材的仓库存放易燃物品,相邻仓库仅用没有完全隔离的铁皮相隔,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按照过错归责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答辩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
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火灾非答辩人引起,火灾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参与到救火中,故火灾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损失数额认定过高,依据不足。首先,赤峰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是对火灾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仓库剩余货物现状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并非对其货物数量的认定。其次,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本案中,案涉物品部分已灭失,且无照片、录像、现场勘查记录能够清晰反映物品特征,未确定案涉物品的生产厂家、质量状况、来源与购置时间、地点、价格、性质等因素下,价格认定机构仅依靠商品名称和数量就确定了认定价格,违反客观性原则。且案涉车辆为部分损坏,可继续使用,火灾造成的只是轻微的财产损失,应按上述规定折合计算。价格认定机构在未考虑案涉物品的实际情况下,按照物品全值计算,认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故导致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最后,被答辩人提供的进货单、原始销售台账等反映仓库货物情况的资料,缺少厂家的原始出货单或出货凭证,货物单价、数量及规格型号,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或其他任何相关交易凭证予以相互印证,提供的清单也仅仅是由其单方制作,存在篡改的可能,根本不具有参考价值。故被答辩人要求的货物损失缺乏原始凭证支撑,损失数额认定过高。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审查后予以驳回。一是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请求权基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非火灾事故的引起者,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二是答辩人系无偿帮工,对火灾的发生无监管义务。三是发生火灾时,答辩人不在起火点现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潘成军(不起诉处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郑永杰(不起诉处理)处承租一间仓库存放家电等物品
。2021年10月17日,潘成军找来被告人汪某某、丁国平(不起诉处理)帮助在其承租的仓库内搭架子,汪某某在无从事电焊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己购买的电焊机安装置物架,且在电焊时未设置防火措施,后引起多个库房着火。经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汪某某进行电焊作业时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元宝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 139元。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如下:张某1因火灾白酒损失金额为1335645元,李某1被烧毁物品金
额为388674元(含公证费2000元),孙某财物损失为40000元,李某3财物损失为50000元,李某2
财物损失为25000元,曲某财物损失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10月17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到于某报警称,其位于××镇××村租赁的仓库失火,仓库内有价值300余万元的物品。10月18日,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对汪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左右,我在××镇××村郑永杰手里租了一个库房,他和我说有三四百平,每年租金1.2万,我用于平时存放进回来的轮胎还有部
分客户存放的雪地胎,有时候还会放些机油和防冻液。9点41分,房东郑永杰给我打电话说库房着火了,让我快点过去。到了库房后我看见西边隔壁装家电的库房已经着火冒黑烟了,我打开我家库房外侧的卷帘门之后,发现库房西边靠近彩钢瓦那侧也忽忽地冒黑烟了,那会儿我的轮胎还没烧着,我一看要烧到我的库房了,我就赶紧招呼人往外挪轮胎,大概挪了有三五分钟,一共挪出来20只左右,我库房的轮胎就完全烧着了,人就进不去了。我听房东说有两个工人去给装家电的租户焊架子了,我不知道起火跟他们干焊接
活有没有关系。我目前能想起这些东西的损失总价值3175700元。 我们租赁的郑永杰库房没有库管员,我提供给某机关的库房清单等证据,有两页手写的库存清单是2021年9月28日我自己在库房清点货物时写的单子。我提供的一张点货以后入库轮胎清单是我在2021年9月28日以后,我又存放到库房内的轮胎数量,其余提供的材料都是我库房的进货凭证。9月28日,在清点的过程中,我只对新轮胎和新物品进行了清点,库房内客户寄存的雪地胎、还有我原来经营销售的卡车和客车的轮胎等,邓禄普的货架等物品都没有清点记录。我提供给某机关打印的9月28日点库存轮胎明细表中内容与我手写的9月28日清点库存明细表内容不一致,打印的库存明细表中包括我在9月28日清点时的全部轮胎和物品,还包括我后来统计出来库房内的其他物品,还有些物品我现在没有记录,所以我也就没有打印到库存明细上面。客户寄存在我家库房的雪地胎和轮载有一小部分的记录,没有全部记录,在库房失火后我开始联系客户,还发朋友圈统计寄存数量,截止目前已经统计出来有120台车的雪地胎寄存在我的库房内,价值约35万元左右,其余寄存的数量我正在统计。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也是我库房里这次火灾受损的物品。郑永杰对我库房内的电线线路、灯头、开关从来没有检查过。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我现在干个体买卖,主要是批发牛栏山系列白酒,在平庄岭上道口处租赁了一间库房用于存放库存白酒。我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租的库房,每年租金18000元。租赁库房时我和郑永杰签订了租赁合同,每
年续租时再签新的租赁合同。我在库房存放的白酒总进货价是1436903元,因库房着火我在库房内存放的白酒有三分之二都烧坏了,损失大约在壹佰万元左右。除了我存放的酒水以外,在着火时库房内存放有4台车,分别是一辆大众速腾、一辆大众捷达、一辆菱悦V3轿车、一辆面包车,这4辆车都是员工的,因库房着火4
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捷达和面包车的前后车灯都烧坏了,前挡风玻璃也烧坏了。我提供的库存记录是在9月30日统计的,也就是库房内库存量,还有一部分我给销售员工支出待销售的酒在库房最外面放着,这部分酒的数量不在我统计的库房清单内。2021年10月17日着火的时候,我仓库外库储存的货物已经销售的差不多了,所以我外库的货物基本没有因火灾受损的,受损的都是里库的库存明细上的货物,也就是我提供给某机关的库存明细。我经营销售酒水在元宝山区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名字叫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法人是我。我提供给某机关的提送酒单购货单位写的是宁城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是因为宁城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是我父亲张某4经营的,他也是经营牛栏山系列白酒,每次都是我和我父亲一起进货,进货时购货单位全部使用宁城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货物也全部送到宁城,我自己再用车把我订的酒水拉回到平庄。我和我父亲一起订酒水,提送酒单上区分不出我和张某4订酒水量。我库存内的所有酒水送货单我都提供了,只是送货单中的酒水包含我父亲经营购买的酒水。在灭火期间,有参与灭火的民兵和消防帮助我从库房运出了一些白酒,当时把这些白酒全部运到了失火库房对面大院内的一间库房内暂存,种类和数目昨天已经由元宝山区公证处的进行清点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明细都一致。郑永杰平时没有对我库房内的电路
情况进行检查。 4.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书店名字叫希望书店。上午10点左右,郑永杰给史建军打电话,说库房着火了,让史建军去库房看看,史建军知道消息后自己就去了库房,到库房后因为当时火太大就没能进去。库房着火后我和史建军一直都没有进入过库房,具体损失情况我也说不好。我库房存放的书籍大部分都是从北京和山东进的货,每次进货都有进货单,我们在租赁库房后的第一个月,自己放在库房内三个手提式灭火器,郑永杰没有和我
们一起检查过库房电路等设备是否安全。我之前提供的是图书清单,但是图书清单不全,落下了部分图书没有登记,落下的这部分图书的清单我带来了,提供给你们。其他物品的清单我没有,但是我后来和店里的员工又去库房对库房内剩余受损的其他物品进行了登记。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把没有受损的图书和其他物品搬了出去并且进行了登记,没有受损的其他物品的登记表,加上我后来去库房对受损其他物品的统计,就是我库房储存所有其他物品的清单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是我库房里这次火灾受损的物品。 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给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地区代理送货的,我们的库房在××镇××村铁路的南侧。库房失火时我不在现场。我的车停放在岭上村铁路南侧存放酒的库房内,车的整个外观都受损比较严重,全车的车漆都被火烤起泡了,车辆的所有外面的车灯都被火烤变形了,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经裂纹,车辆右侧的两个车门被撞了个坑,车内的行车记录仪被火烤掉了。我的车辆还能行驶,我的车是大众速腾,是2020年5月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是2 010年购买的新车。我的车一共行驶了7万多公里。车现在还能开,发动机和变速箱应该没问题,但是车内的所有线路在高温火烤后不知道有没有受损。 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我给存放白酒的老板当白酒销售,10月17日早上我上班把我的车开到了仓库里面,然后我就去元宝山镇卖白酒去了,中午12点左右我刷同城快手,发现我工作的仓库着火了,回去后火已经灭了,我的车也被开出来了,车有损伤。我的车是昌河牌M50S七座版,是在2015年购买的新车,花了5万元左右。车辆具体受损部位是前挡风玻璃有裂纹,前挡下面的排水槽被烧化了,两个倒车镜的外壳被烤化了,车顶的行李架烤化了,车顶的车漆受损,前机盖车漆受损,车玻璃的胶条被烤化了,前挡风的雨刷器被烤化,两个车尾灯被烤变形了,后备箱门受损,而
且车辆无法正常遥控车锁,车顶上面的天线受损,倒车雷达受损,车辆已经行驶6万多公里,车能正常行驶。 7.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我是给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地区代理送货的,我的车停放在岭上村铁路南侧存放酒的库房内。车受损部件是前风挡玻璃破碎了,两个后尾灯烧焦,后侧车标志烧焦,两侧车门的B柱弯曲了,两个外侧倒车镜烧焦,车内大顶被火烤的弯曲了,车内的线路受损导致车灯不亮了,还有就是整车的车漆被火烤变色了,我的车辆还能行驶。我的车是大众捷达,2017款。2017年9月购买的新车,一共行驶了3万4千公里。 8.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区代理的司机、兼职送货。我停车的库房着火了,车辆受损。我只能看到车辆外表受损程度,有前车大灯,倒车镜都烤化了,前挡风玻璃炸了,车内顶子烤化了,整个车顶外部漆面都烤化了。我的车是白色东南V3菱悦型号轿车,是在2020年购买的二手车,跑了70000公里左右。 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我在平庄镇开了一家烟酒店,叫益丰糖酒。我在平庄岭上道口附近租赁了一间库房,是和郑永杰签的租赁合同,在这间库房里存放的啤酒、白酒、饮料。我是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租赁的,每年租金18000元,10月17日上午9点47分,郑永杰给我打电话,说我存放货物的库房着火了,当时我在天津出差,我让我烟酒店的人去现场看看,我才确认我的库房着火了。库房里存放着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952箱,一箱12瓶,雪花精制啤酒503箱,一
箱12瓶,雪花生啤480箱,一箱9罐,雪花干啤51箱,一箱12瓶,雪花麦香啤酒177箱,一箱12瓶,雪花喜力啤酒255箱,一箱12瓶,雪花纯生大听啤酒88箱,一箱12罐,雪花超级天涯啤酒112箱,一箱12瓶,雪花天涯大听啤酒480箱,一箱12瓶,汾酒53度杏花村金质白酒2箱,一箱6瓶,汾酒42度杏花村金标白酒80箱,一箱12瓶,汾酒53度杏花村金标白酒185箱
,一箱12瓶,古井贡V3白酒95箱,一箱6瓶,沙漠之花868沙棘汁27箱,一箱12瓶,展柜9台,按摩椅1台,叉车1台,宝马×5汽车1台,啤酒空件3200箱,一箱12瓶,啤酒塑箱30个,啤酒拖盘58
个,LED显示屏2个。我知道部分物品价格,得回去查询,到时候再给你们提供。啤酒、白酒有进货单,其他物品没有发票。火灾之后因为考虑到房屋安全问题,我没有进去查看受损状态,但是我存放的白酒、啤酒、饮料被火烧过、熏过之后都无法销售了,我的宝马×5汽车现在无法正常行驶,前后风挡玻璃碎裂,天窗变形,车全身车漆都烧裂了,车的内部受损情况我不清楚。
叉车的受损状况没有细看,展柜、按摩椅等物品我不清楚受损情况。我的宝马×5是2013登记购买的,在赤峰邦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裸车90万元,上路共计101万元,至今行驶15万公里。
我的仓库有出入库单,我回去找找提供给你们。库房内存放的叉车是一个叫张晓刚的,叉车在我库房里是给我卸货的,其他所有物品和车辆都是我的。我与郑永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安全方面的条款,只有租赁的费用等信息。租赁的库房内没有灭火器材,郑永杰没有去我的库房检查过电线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情况、测试开关。 某机关向我调取的库房货品明细表,包含了我库房内所有物品,库房内的这些物品只有一辆板车和一个铁炉子还可以使用,我准备拉走,这两样物品我不需要赔偿作价。另外在库房货品明细中,我把展柜处没有写清楚,我受损的展柜是8小1大,小展柜是每台11××元,大展柜是5000元,展柜的金额上还需要加上3900元。
我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和销货清单、雪花产品单箱开票价格明细就是我库房内存放酒水的进货单。
我需要向某机关说明的是在沙漠之花销售发货单中是按照市场发货单价进行算账,不是按照出厂销售单价结算,我在沙漠之花进货后厂家会在产品上有所加价再销售给我们批发户,所以按照市场发货单价进货。2021年10月21日
元宝山区公证处去我失火的库房内进行公证,我对公正的内容没有异议,公证部门已经对我失火的库房内进行了清点,库房内损毁的物品我没有搬出库房,现在全部存在库房内。灭火后我只把我的宝马×5车和一辆叉车开了出来,其余的物品都没有搬出。《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也是我库房里这次火灾受损的物品。 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我家电器店的法人是潘成军,我是潘成军妻子。我家在郑永杰那租赁的仓库中存储了白酒、家电,我家仓库也被火烧了,仓库内所有的家电烧的只剩铁架了,白酒在仓库的最里面,我没办法进去查看,估计也烧没了。我有具体的进货清单,我可以提供给你们。我提供的货物清单是我昨天晚上统计的。这是我和潘成军一起写的货物清单,没有什么依据,就是我俩靠脑子记起来的,在我俩记忆中仓库里就有这些货物,我没有在租赁仓库期间在仓库消防方面做防护措施。某机关向我调取的库房物资统计表包含了库房内的所有物品。2021年10月21日元宝山区公证处去我失火的库房内进行公证,对公证的内容我没有异议,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库房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但是考虑到安全原因,无法对库房内的受损物品进行受损物品登记,库房内的受损物品也没有搬出,还在库房。 11.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我是郑永杰妻子,郑永杰的整个库房没有上保险,郑永杰与平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至于签合同的具体情况、内容我都不清楚。郑永杰所盖的库房日常就郑永杰一个人进行管理,2021年10月17日郑永杰向外租赁的库房失火,库房灭火安全后,我到库房内进行了查看,存放食品的库房内物品和食品没有受损,全部都能使用销售,这些食品我都不报损失,也不需要作价。放轮胎约120平米的库房和存放家电约70平米的库房房顶部都烧毁了,我只需要对这两间房屋的房顶受损作价,其余的房体都不需要作价。 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岭
上的着火现场,我在××镇××村开了一家天盈家常菜馆的饭店,饭店对面是郑永杰的仓库,上午9点40分左右,我出了饭店门口,看见郑永杰和潘成军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往仓库门口走,我就问潘成军去干什么,潘成军跟我说他之前在郑永杰仓库里租的那个库房有点小,刚才去仓库西面看看能不能换一个大一点的库房,现在看完了,他说着话我们就一起进仓库了,我们一进仓库就看见郑永杰的库房里面着火了,火势不是很大,库房门口还有一个电焊机,这时他们同行的4个人就有人赶紧去把电焊机从门口拿走,剩下的人去救火,我也没跟着掺和,从仓库出来就报警了。我进去前后不到一分钟,潘成军租的库房门口靠南墙的位置一些纸壳子等物品着火了,火苗子大概30公分高,火是红色的,没有什么浓烟,当时别的地方没有烟也没有火。大约经过2分钟,潘成军租的库房里面都着火了,大约经过10分钟其他库房也着火了。他们拿电焊机时,电焊机
就在潘成军租的库房门口起火纸壳子边上。 13.证人潘某、郑某、张某3、刘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分别自愿为潘成军、郑永杰、汪某某、丁国平做担保人,并保证上述人员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取保候审责任。 14.证人潘成军的证言证实,2021年10月17日,我、汪某某和丁国平到了我租
用的郑永杰仓库,在我的仓库内往里面挪货物,为了在仓库南侧搭货架腾出空间。聊天过程中我就和汪某某、丁国平把仓库南侧的货架搭好了,搭好了以后我和郑永杰在仓库门口聊天,汪某某开始用电焊机对货架进行电焊作业,汪某某使用电焊进行作业期间,我和郑永杰一直在旁边看着,电焊作业结束后,郑永杰跟我说他库房的西侧有一个比这个大的仓库,让我去看看,我就和郑永杰去了西侧的一个仓库,看了一会我俩又回到了我的家电仓库,郑永杰跟汪某某和丁国平说,你们俩谁去帮着参谋参谋看看那个库房行不行,丁国平说我去,他就跟着我俩又一次来到了西侧的空仓库,到了空仓库后,我让丁国平给汪某某打电话,叫汪某某也过来
看看,我们四个人看完仓库往我的仓库走的时候,就看见冒烟了,然后就起火了。郑永杰没有对我们进行电焊作业进行制止,他什么也没说。在进行电焊作业的时候,没有消防安全措施,我和郑永杰没签订租房合同,我和郑永杰商量好租金是5000元一年,我和郑永杰认识,到现在我还没给他租金,也没跟他签合同,我租用的库房里没有消防设施。王洪浩和丁国平不是我雇佣的,王洪浩和丁国平我们是朋友,我让他俩给我帮忙焊接架子。丁国平没有使用电焊设备,丁国平帮着汪某某扶着架子,别的没干什么。王洪浩是否有电焊的相关证件我不清楚,王洪浩是矿务局的焊工,干了有好多年了。我租用的库房门口南侧靠墙放了一些用纸壳箱装的佛用品,门口还放了一个纸壳箱,里边装了几个推车轱辘、电焊条、角磨机片等一些下角废料,距离门口大约20、30厘米。郑永杰没有去过我的仓库检查过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情况。我知道在仓库内使用电焊作业有引发火灾的危险,当时我没考虑那么多。 15.证人郑永杰的证言证实,我每个月都会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的地方、测试空开,我没有检查记录。库房向外出租没有库房经营许可,盖的库房原计划是用于板厂生产车间,盖好后综合执法部门和另外一个部门去过我的厂房检验过,各给我出具了一份手续,所建的板厂是否申请经过消防部门检验我记不清了。库房内有消防设备,在存放书的库房门口有两个灭火器,其余的地方都没有灭火器。2021年10月17日,我早晨9点前后去库房的时候,发现租我库房的潘成军和他雇佣的电焊工正
在库房里电焊,电焊工正在库房门口靠南墙处电焊,里面库房的货物已经放满了,都没有过人的地方,堆放的货物距离门口只有大概20厘米到30厘米之间的距离,他们就站在门口靠南墙的位置电焊,电焊冒着火星子,地下全堆积的废纸壳子,我就说“老潘你这是干啥呢,你咋在这焊东西,你把货物弄着了咋办”,屋里一个工人说“老潘想焊一个2层,货物放
不开了”,我没有允许他们继续焊,制止他们使用电焊后,他们没有把电焊的设备都收起来,电焊工就是把焊把放在地上了,没有收起来也没有断电。电焊工进行电焊作业的空间很小,旁边都是货物,地上是散落的纸壳。我说“老潘,我西边还有一个大一点的库房,你看看那个”,我就领着老潘去看那个库房,我走到大门口的时候,跟上来一个工人,我们到了西边库房,看了10多分钟的时候,另外一个工人也过来了,我就说“你过来干啥来了,你刚焊完,你不在现场看着”,我着急走在最前头,领着他们就往回走,走到大门口能看见库房里边的时候,发现老潘租的库房里靠近门口的南墙处起火了,火是红色的,火已经超过上门框了,地面大概1米多宽的火,没看见烟,当时通过门向库房里面看,库房里面没有火,我就赶紧往外跑招呼报警。 16.证人丁国平的证言证实,在仓库的时候我没看到任何消防设备。10月17日,我没有使用电焊机进行作业,我不会用电焊机。上午9时我去的库房,我、潘成军、汪某某我们三个人先在潘成军的库房安装库房东边的架子,因为靠近门也就是库房西侧的架子不牢固,汪某某就去库房外过道的西南角拉电线想用电焊机把架子焊在靠门旁边的柱子上,汪某某在拉电线的时候电线打了个结,我拿开电线结后把电线放下了,就去一边玩手机了,六七分钟后,我再进库房就看见靠近门的架子和门旁边的铁柱中间焊上了一段约十厘米长的钢筋,这个架子就固定好了,随后我们三个人就去旁边看库房了。汪某某在进行电焊作业时周围的区域比较小,周围都是电器的包装盒,地上都是纸壳箱还有些破布。汪某某在使用电焊作业时没有防护措施,我没有想过会因为使用电焊机引发火灾,
我没有这方面的安全意识,也没有提醒、制止过汪某某使用电焊机。 当天是我的邻居潘成军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帮他干点活,去他存放家电的库房里搬点东西,因为我休班就同意了。我和汪某某刚准备干活,房东就过来指了指仓库的西边,跟潘成军说:“那边有一个库房比你现
在这个大,不行你就去看看那边的库房”,然后我和潘成军跟着仓库老板一起去库房西边的库房看看了,汪某某自己留下来干活,我们在西边库房正看着的时候,潘成军让我给汪某某打电话说让汪某某也来看看库房行不行,我就给汪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汪某某过来,我打完电话过了3、4分钟,汪某某就过来了,我们又在一起看了看库房,最终潘成军跟仓库房东确定下来要用这个新的库房,然后我们就往回走,等回到潘成军库房时,我们发现潘成军的库房里面已经开始着火了,在我们等消防车的过程中,隔壁一家放轮胎的库房也要着火,放轮胎库房的老板也来了,他赶紧把自己存放轮胎的库房门打开,让我们帮着进去往外拿轮胎,我们也就进去2、3趟,拿出来10多个新轮胎,就因为火势太大进不去了,等到后来就不让我们进仓库了,我也不知道最后着了几家。 17.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2021年10月18日22时,元宝山区某分局对汪某某执行拘留,后延长拘留时间至2021年10月25日。 18.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
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证实,2021年11月1日,对汪某某不予批捕,同日被释放,对其取保候审。 1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身份信息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 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传唤到案。 21.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郑永杰与张某1、李某1、于某、史建军签订租赁合同情况。 22.接受张某1证据清单、库存明细与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库存清单显示张某1仓库中存有小米酒、葡萄酒等各类酒饮品,张某1曾在2019年至2021年间多次订购酒水。
- 接受方某证据清单、损失物品统计明细证实,方某向某机关提交损失物品统计明细。 24.接受证据清单、杨某提供物资统计表、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杨某向某机关提交自行书写的物
资统计表及相应凭证。 25.接受证据清单、方某提供图书进货单、其他物品进货单复印件证实,2 021年10月23日,某机关接受方某提供图书进货单、其他物品进货单复印件共13页。 26.接受证据清单、张某1提供的事故车辆定损单证实,张某1提供的赤峰凯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车牌号蒙D-0××××老速腾,维修材料合计26808元,工时费合计1 4500元,总金额41308元;车型东南V3,维修材料合计16280元,工时费合计13500元,总金额29780元;车牌号辽N-E××××,车型捷达,维修材料合计30071元,工时费合计18800元,总金额488 71元;车型昌河,维修材料合计21029元,工时费合计14700元,总金额35729元。 27.接受证据清单、于某提供的雪地胎存胎登记表证实,2021年11月24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于某提供的雪地胎存胎登记表13页。 28.接受证据清单、于某提供的库存轮胎明细表证实,2022年1月11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于某提供的库存轮胎明细表5页。 29.接受证据清单、方某提供的图书损失清单、物品损失清单证实,2022年1月19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方某提供的图书损失15页、物品损失清
单30页。 30.接受证据清单、潘成军提供的物资统计表、收款收据证实,2022年1月19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潘成军提供的物资统计表复印件8页、收款收据2页。 31.接受证据清单、李某1提供的损坏配件维修报价单证实,2022年3月1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李某1提供的损坏配件维修报价单2页。 32.接受证据清单、张某2提供的被损坏叉车维修清单证实,2022年3月1日,元宝山区
某分局接受张某2提供的被损坏叉车维修清单2页。 3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方某持有的库存明细及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18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
方某持有的库存明细及进货凭证复印件20页。 3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孙某持有的大众速腾牌轿车蒙DB××××行驶证证实,蒙D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志栋,适用性质:非营运。发证日期为2020年05月18日。 3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3持有的大众牌轿车辽NE××××行驶证证实,辽N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3,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日期为2017年09月25日。 3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2持有的昌河牌轿
车蒙DG××××行驶证证实,蒙D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某2,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 3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曲某持有的东南牌轿车
蒙DA××××行驶证证实,蒙D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曲某,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 3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1持有的宝马牌×5型轿车蒙D8××××行驶证证实,蒙D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1,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日期为 2013年3月22日。 3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1持有的益丰库房货品明细及销售发
货清单、产品价格明细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李某1持有的益丰库
房货品明细及销售发货清单、产品价格明细复印件4页,销售发货单7联。 4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杨某持有物资统计表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杨某持有物资统计表复印件10页。物资统计表(家电)记载有电暖气、微波炉等物品。 4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于某持有的库存清单及进货凭证、9月28日点货库存轮胎明细表、点货以后入库轮胎明细表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于某持有的库存清单手写 2页、9月28日点货库存轮胎明细表2页机器打印、点货以后入
库轮胎明细表1页、进货凭证复印件22页。仓库中存有邓禄普牌、正新牌轮胎、美孚润滑油等物品。 4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郑永杰与平庄镇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证实,郑永杰与平庄镇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用途为用于木材加工企业生产用地,严禁作为其他用途,郑永杰违反合同约定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转租。 4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受损失的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元宝山区益丰糖酒商行、元宝山区于某轮胎商行、赤峰市元宝山区希望书店、元宝山区商通副食百货批发部工商登记情况。 4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赤元消火认字(2021)第0 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22年9月7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了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持有
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页、某笔录复印件85页、消防笔录8页、消防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32页。起火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09时33分许,起火部位为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仓库内西南角,起火点为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仓库内西南角门口处,起火原因为汪某某进行电焊时引燃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库房内西南角门口处可燃物引发火灾。 4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份公证书证实,张某1、杨某、李某4、史建军、于某、李某1等对库房内的货物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清点了未受损物品,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4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对××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证实,针对此次火灾,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显示,火灾造成仓库及室内的家电、轮胎、白酒、啤酒、饮料、图书等物品损毁,直接经济损失599.
0139万元。于某租用1号库房,用于存放轮胎、机油等物品。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2号库房,用于存放空调、冰箱等物品。赤峰市元宝山区希望书店租用3号库房,用于存放书籍等物品。4号库为郑永杰自用,存放小食品等物品。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租用5号库房,用于存放白酒、啤酒等物品。元宝山区益丰糖酒商行租用6号库房,用于存放啤酒、白酒、饮料等物品。1号、3号、5号、6号库房出租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水电费等内容,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号库房未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事故发生经过为,2021年1 0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潘成军找来帮工的汪某某、丁国平来到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在潘成军库房西南角搭物架,为了物架稳定牢固,汪某某使用电焊在架子西南角的立柱与门口南侧的圆管上进行焊接,共焊接两个点。焊接过程中,房东郑永杰到达库房焊接现场。郑永杰和潘成军商议租用西侧闲置库房事宜后,郑永杰、潘成军和丁国平三人到西侧库房看房子,汪某某留守在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9时31分,汪某某接到丁国平电话被叫到西侧空库房看房子。大约10分钟
后4个人看完库房返回,发现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门口处着火了,随后拨打119电话。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汪某某违规操作进行电焊时引燃库房内西南角门口处可燃物引发火灾。间接原因一是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汪某某)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焊接作业,未能持证上岗作业。二是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火工作不到位,在未遵守动火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三是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四是防火检查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汪某某,潘成军找的帮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规作业,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焊接作业,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取防火措施,未遵守动火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潘成军,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经营者,仓库租用者,违规安排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进行焊接作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郑永杰,元宝山区商通副食百货批发部经营者,仓库出租者,未与承租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防火检查不到位,未完全制止电焊作业行为,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丁国平,潘成军找的帮工人员,安全意识薄弱,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清理到位,防火措施未做到位,监督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47.鉴定意见通知书、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元发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火灾受损酒类价格认定为1335645元;被害人方某因火灾受损图书合计价格认定为1813313元,其他物品价格认定为56237元;被害人李某1被烧毁物品合计价格认定为386674元,被烧毁的蒙D8××××宝马×5越野车
认定价格为340000元;潘成军因火灾受损物品价值为653891元;被害人于某因火灾受损物品价格认定为1267269元;被害人孙某蒙D0××××的大众速腾汽车价格认定为40000元;被害人李某3辽NEC××××的大众捷达汽车价格认定为50000元;被害人李某2蒙DG××××的昌河汽车价格认定为25000元;被害人曲某蒙DA××××东南V3汽车认定价格为20000元;被害人张某2因火灾受损的龙工三吨叉车维修费认定为2110元;上述总计认定价格为5990139元。 4
-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次日,元宝山区消防大队、元宝山区某分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
- 火灾现场仓库门口前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火灾发生前仓库门前情况。
-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没有操作电焊的相关资质,我从事电焊工作3年了,没有接受过正规电焊工作培训,就是在上班的时候,看别人操作,自己学的。2021年10月17日上午,我和丁国平到潘成军库房搭架子,架子安装在潘成军租用的库房西南角,架子东西宽1.5米,南北长4米多,为了稳定牢固,在西南角的立柱与门口南侧的圆管上焊接,共焊接链接两点,底下点距离地面1米左右,我正在进行焊接时房东姓郑的过来了,房东找潘成军去西侧库房看房子,丁国平跟着去了,我在库房焊接的地方收拾工具,过了几分钟丁国平给我打电话让我也过去看库房,接完电话后我也过去看西侧库房。
10多分钟一起回到租用库房,就发现着火了。当时进行电焊的位置在库房内门口的西南角,潘成军库房内货物已经堆满了,没有空闲的地方了。在我没焊接之前有纸箱子,我把纸箱子往边上挪了挪,简单收拾收拾,空出了地方就开始焊接固定。当时丁国平和我一起收拾的纸壳。整个切割和焊接都是我一个人完成的,焊接时丁国平在现场,他在库房外边,我不知道他看没看见我焊接,在使用电焊机作业时没有做防火等安全措施。到潘成军库房进行电焊作业不是雇佣关系,我是来帮忙的,是潘成军让我使用电焊作业的,房东对我使用电焊机作业他什么也没说,也没有劝阻我不要使用电焊。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当庭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清单3页、公证书及发票、保全证据光盘,欲证实受损的事实,价格认定清单遗漏了第18、26、27项目价格和公证书中的第26项,按摩椅、备胎
、炉子等均未作价,主张按摩椅、小叉车、炉子、备胎等损失。被告人汪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价格认定报告不严肃应重新鉴定。潘成军质证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合法、不客观。丁国平质证认为与其无关。郑永杰质证认为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上述未认定价格的财物因原告人未提供发票、品牌、规格或型号等与价值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发票能证实李某1因本案产生公证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引起火灾,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139元,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二次着火造成第3、4、5、6号仓库的损失与被告人无关联,且价格认定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且有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元发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载明“本结论仅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价格依据”,但并不影响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和效力,且部分标的物已损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标的金额有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鉴定程序、依据及结论存在缺陷,故对该价格认定书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1335600元、李某1的388674元(含公证费 2000元)、孙某的40000元、李某3的5000
0元、李某2的25000元、曲某的20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859274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汪某某、丁国平与潘成军间系帮工、被帮工关系,汪某某与丁国平非承担侵权责任主体,潘成军需承担因该劳务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改变仓库用途用于出租,作为仓库的出租方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未完全制止电焊作业行为,有一定过错。综合火灾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承担损失的80%(即1487419.2元),郑永杰承担损失的20%(即371854.8元)为宜。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郑永杰承担其合理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的其他损失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068480元、李某1310939.2元、孙某32000元、李某340000元、李某220000元、曲某16000元,合计1487419.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267120元、李某177734.8元、孙某8000元、李某310000元、李某25000元、曲某4000元,合计371854.
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