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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_1136_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民事赔偿 年份:2022 大小:27.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3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8:58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餐饮场所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商场市场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2

title: 1136_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建,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某某餐饮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经营者:林某芳,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仙游县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进,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萍,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仁,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娥,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新,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游某建、上诉人某某餐饮店、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进、张某萍、张某仁、张某华、张某娥、张某新(以下简称张某进等6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建上诉请求:改判游某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由某某餐饮店和黄某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游某建未尽管理、维修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定由游某建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不妥的。游某建将该商铺出租给某某餐饮店和黄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餐饮店和黄某应按房屋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若因其自身原因产生的安全隐患与游某建无关,但某某餐饮店和黄某承租房屋后,未经游某建同意,擅自在商铺门口过道搭建厨房,且聘用无资质的社会人员,安装电线并用易燃物进行吊顶装修,导致租赁的房屋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由于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所以本案火灾的过错完全在于某某餐饮店和黄某,游某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某某餐饮店、黄某辩称:1.原审法院曲解《火灾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的起火点内容,错误地推定“本案的起火地点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以及“租赁房屋厨房起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从而作为判决侵权主体的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显属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结论是严重不符客观事实。2.本案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由原房屋电气线路的故障引起,应由房屋所有人即游某建承担全部责任。因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线系原来房屋的线路,在商铺门口过道搭建厨房也是经游某建允许的,不存在擅自搭建行为,而且火灾的产生也不是因厨房使用引起的。故原审法院酌定责任人游某建只承担20%的份额也是错误的。 某某餐饮店、黄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进等6人对某某餐饮店、黄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曲解《火灾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的起火点内容,并作为认定侵权主体的判决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显属错误。(1)《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点为“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而抽油烟机金属罩直抵58号房屋门框承重木板,所以这个起火点区域是在某某餐饮店厨房空间之外的上方,具体来讲是在58号房屋与52号房屋相邻处的屋檐下这一区域,故原审法院主观推定起火点为“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是明显错误的。(2)《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载明是“租赁房屋厨房起火”这一事实。整个火灾调查的鉴定与报告都没有查清是厨房起火这一事实,只有载明起火部位位于58号民房的厨房区域,而这个区域是宽泛的,有可能因起火点的邻近而引燃该周边区域,况且起火点上述第1点理由已经论清是在厨房之外的上方,故原审法院主观推定“租赁房屋厨房起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也是严重错误的。(3)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第76页编号41照片的说明“抽油烟罩外侧过火氧化变色程度较内侧重”内容可以证实,当时火灾是从厨房外部的上方向厨房内部引燃的,如从厨房内起火引燃则处于顶部天花板的抽油烟机罩的外侧过火氧化变色程度应当较内侧轻,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推定“本案的起火地点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以及“租赁房屋厨房起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的结论是严重不符客观事实。2.本案最为关键的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起火电线的归属,也未查明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造成本案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上的事实不清,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1)根据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可知,被烧毁后的厨房区域残留的线路至少有四条,灶台上残留两段铜质导线、从西墙总开关线路向在抽油烟机机罩上方距西墙260cm-310cm处延伸多条单股铜线、在③轴上距A轴170cm-190cm发现多股铰接铜线连着插座残留的铜质触片,并且根据消防大队所记载这些线路所烧毁后形成的痕迹都不一样。有的呈珠状、有的是尖刺状,到底是哪一条电气线路故障,不得而知。因此,法院应当先查明具体起火的线路之后,据此找到该线路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后,才能认定赔偿的主体。(2)根据某某餐饮店、黄某原审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实,案涉的和平路58号屋檐下的电气线路随意敷设、穿线不规范,私自将数条线路简单粗暴的绑在一起,且线路老化非常严重。屋檐下穿过的线路的种类杂多,其中有某某公司、有邻居用户使用的线路、有游某建自己的线路及其他通信运营商,这些线路都有可能产生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起火发生火灾。而这些线路的故障都跟某某餐饮店、黄某无关。(3)本案的火灾发生之后,消防大队通知电工林元清(某某餐饮店装修房子时电线由该电工负责施工)配合调查时,林元清出示了一张火灾房屋布置线路照片交由消防大队收持。一审庭审时,该电工林元清也出庭作证,证实消防认定的起火点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某某餐饮店并未敷设过电线。原审法庭询问“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电器线路,那你认为说这个线路应该是哪里的线路”,林元清明确回复“是外面的线路”。由此,足以证明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线与某某餐饮店、黄某无关。(4)游某建在原审另外三案件中的庭审答辩中也承认,火灾事故当中的电线故障的线路是在配电箱电表之外,而电表以外的电线均不属于某某餐饮店、黄某能够管理使用和控制的,该部分的电线是某某公司管控的。这些电路电线的维护义务主体也是某某公司,但因追加了某某餐饮店、黄某为责任主体后,就将引起线路故障的责任强加给某某餐饮店、黄某,明显存在着反言。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故障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就判决某某餐饮店、黄某承担80%的责任,实属错误。(5)《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结合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司法意见书共有5页,但消防部门故意少提供最后结论性意见页)作出的,也无法认定具体是哪一条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谁管理和使用的线路引起起火,以及确切的起火点位置等事实,造成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身具有瑕疵,按照《火灾原因认定规则》GA1301-2016第8.3.1条规定,电气类火灾认定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电气线路出现故障的痕迹证据最为重要。其中,按照《火灾原因调查指南》(GA/T812-2008)第11.3条,只有一次短路熔痕,才能认定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的原因。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提到,灶台上盛水盆旁有残留两段铜质导线,绝缘层基本脱离,其中一根金属导线一端有熔化呈珠状(照片45)。在抽油烟机罩上靠东一侧金属外壳表面有沾粘若干色泽光亮的熔珠(物证1)(照片46)。从西墙总开关线路向在抽油烟机机罩上方距西墙260cm-310cm处延伸多条单股铜线,其中三条截断呈尖刺状(物证2)(照片47)。在③轴上距A轴170cm-190cm发现多股铰接铜线连着插座残留的铜质触片,多股铜线一端熔化呈珠状(物证3)(照片48),但消防机构没有对熔珠性质进行检验鉴定,即熔珠是起火后火烧形成还是起火前电热作用形成,是一次短路熔痕还是二次短路熔痕,没有确切结论。《火灾事故认定书》列举证据也没有熔珠的提取记录和检验鉴定结论。仅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的燃烧痕迹上看,本案将起火点载明在58号民房的厨房上方的位置,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单凭《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认定某某餐饮店、黄某存在损害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退一步来说,本案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由原房屋电气线路的故障引起,应由房屋所有人即游某建承担全部责任,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起火原因的电气线路不是某某餐饮店、黄某的,故原审法院酌定责任的份额也是错误的。(1)2021年6月18日,游某建在消防大队所做的笔录中,陈述案涉租赁屋建成于民国时期,到现在最起码也快100年了,可见游某建对案涉租赁屋年久失修、电气线路老化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应对案涉租赁屋负有更高的维修义务、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监管责任,但其在收取租金获利的同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游某建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证据消防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九行的记载“灶台上有一个铁锅和一个盛水盆,锅内及盆内有木炭和积水,未见食材”,结合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的火灾前餐饮店无营业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时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并未投入使用,厨房的抽油烟机是处于断电状态下,要漏电保护器开关合闸才能够通电。(3)证据消防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五行的记载“根据现场勘验,该建筑电气供电线路由西侧外墙上市政电表接出,经空气保护开关向该建筑内敷设,经建筑西侧大门口内侧的总开关向各房间敷设”,证实某某餐饮店使用和管理的电气线路并不是引起故障的线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仅以推定作出判决显属错误。 游某建辩称:1.本案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是某某餐饮店厨房上方的区域着火,对于起火的原因以及装修的状况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阐述。2.游某建将房屋出租给某某餐饮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都归某某餐饮店支配,某某餐饮店在装修的时候聘请无资质的电工,导致在厨房的上方区域着火,所以游某建对着火没有过错,应该由某某餐饮店、黄某承担全部责任。 张某进等6人针对游某建和某某餐饮店、黄某综合答辩称:某某餐饮店、黄某与游某建的上诉实际上是对其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要求二审予以审查,张某进等6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各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因此某某餐饮店、黄某与游某建的责任如何划分由法庭进行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进等6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某建、黄某、某某餐饮店共同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66607.7元。2.游某建、黄某、某某餐饮店共同赔偿给其鉴证咨询服务及房屋鉴定评估费3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游某建购买了仙游县××街道××路××号房屋。游某建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地址及商铺面积商铺坐落地址:××路商铺××。第二条:租赁用途:商铺使用…第六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2、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门面能够从事商业经营…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4、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因对方原因造成双方无法正常经营,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并负责损失的赔偿。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3、在租赁期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因本合同终止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投资的经济损失支付赔偿金。…第十条:甲方在提供完善的水电等配套设施后,乙方在租赁其间若因自身产生的安全隐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黄某与林某芳在讼争房屋共同经营某某餐饮店,并以林某芳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办理了某某餐饮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该房屋门口处用铁皮搭建了一间厨房,并用塑料扣板装修厨房顶棚天花板。 2021年6月17日19时45分许,仙游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仙游县鲤城田岺底和平路十字街道电信营业厅旁民房着火。火灾造成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房屋建筑、家具及设备物品等烧损,造成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毗连房屋建筑、家具及家庭物品等烧损。过火面积约为210平方米。仙游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仙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19时4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起火点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厨房北侧墙体水平向南0至1.5米交于厨房东侧墙体水平向西0至2.3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 2021年8月13日,张某仁自行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仙游县××街道××路××号××室内财物受损金额进行评估,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6月17日,价格评估意见为:一、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零柒元柒角(¥66607.7),其中1、房屋部分金额为人民币51625.7元;2、室内财物部分金额为14982元。张某仁因此花去鉴定费3498元。张某进等6人于2021年11月11日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某餐饮店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损金额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2021年6月17日)。根据黄某、某某餐饮店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厦门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损金额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基准日为火灾发生当日即2021年6月17日)。2022年5月17日,厦门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22)功正闽估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损的财物价值为57190.73元。黄某、某某餐饮店因此花去鉴定费4064.31元。张某进等6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该院申请追加黄某、某某餐饮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黄某、某某餐饮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追加黄某、某某餐饮店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张某进的在鲤城街道和××路××号××号,旧门牌号为和平路48-3号。讼争房屋原为张某耀与蔡某英共有,因张某耀于2001年7月去世,蔡某英于1998年5月去世,继承人分别为张某进等6人。在火灾发生后,张某仁向仙游县消防救援大队申报其损失情况,即房屋损失10.5万元,申报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25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火灾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根据上述分析,该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游某建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黄某、某某餐饮店承担80%的责任。本案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认定为60688.73元,故游某建应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60688.73元×20%=12137.7元,黄某、某某餐饮店应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60688.73元×80%=48551元。黄某、某某餐饮店为了证明本案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而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4064.31元,系为了证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游某建与黄某、某某餐饮店按比例负担。张某进等6人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游某建、黄某、某某餐饮店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游某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137.7元;二、黄某、某某餐饮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8551元;三、驳回张某进等6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张某进等6人负担209元,由游某建负担269元,黄某、某某餐饮店负担1075元。鉴定费4064.31元,由游某建负担813元,黄某、某某餐饮店负担3251.31元。 二审中,游某建及张某进等6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出租房的原状及装修后的照片两张,欲证明游某建出租的房屋屋檐下电线紊乱、杂旧,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也是该外线引起的。 游某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这是租赁之前的房屋状况,形成时间不清楚,电线不必然引起火灾,结合其他证据,是某某餐饮店、黄某在装修的时候把电线包起来。 张某进等6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事故认定起火的地点是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灶上方区域,线路是否是属于该区域从照片中没有办法体现;线路问题引起的火灾原因是多方面的,房东在出租房屋的时候没有将合格的建筑物及电器线路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使用案涉房屋、电器线路的时候,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也可能触发原有老化线路着火,因此从两张照片结合火灾事故认定,涉案火灾的事故是双方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游某建和张某进等6人对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反映案涉房屋的原状和某某餐饮店装修时的情况,但无法证明火灾的起火原因。 某某餐饮店、黄某对原审查明起火部位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在原有房屋外面52号与58号交界处,而不在厨房内;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游某建和张某进等6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仙游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起火点位于该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该认定指出火灾是因某某餐饮店厨房区域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某某餐饮店、黄某租赁案涉58号民房后,对原有线路进行改造,且为了方便经营,擅自占用房屋外临街通道搭建厨房,并在上方架设抽油烟机,还用铁皮将屋檐下方区域包裹及用可燃的塑料扣板装饰厨房顶棚天花板,客观上为火灾的发生埋下隐患。火灾起火点即位于该范围内,处于某某餐饮店、黄某掌控之下,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某某餐饮店、黄某应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负有主要的责任。某某餐饮店、黄某辩解火灾的发生与其无关,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游某建将房屋出租给某某餐饮店、黄某,在收取租金收益的同时,对出租屋使用也负有一定的管理和维护职责。游某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出租屋已经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而且其对某某餐饮店、黄某在房屋门口搭建厨房行为未加注意和阻止,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客观上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游某建称其对火灾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综合考虑某某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的过错,分别判决某某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各承担80%和20%的事故责任,相对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某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游某建负担103元,某某餐饮店、黄某负担1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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