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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3_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行政诉讼 年份:2021 大小:30.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2:4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8:33

8 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西安市相关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

当事人: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原告)诉西安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西安市政府(被告)裁判结果摘要:复议维持、诉讼驳回,维持罚款1.5万元(火灾隐患经通知未消除)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062859276288385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陕7102行初352号

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3号。 被告:西安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六路与瞪羚路十字金盾大厦。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汽车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

、陈王龙,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威、姜悠然,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文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高新消行罚决字﹝2 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之规定,给予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被告市政府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提到原告存在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疏散指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控制柜存在火警未处理,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水力警铃未动作,无维修保养记录,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要求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前改正。原告遂即便修复

了水泵房应急灯、更换了部分老旧消防水带,将上述问题进行了改正。岂料2022年10月8日下午4点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却突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和《送达回证》等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水力警铃未动作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原告15000元罚款。而事实上,上述问题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改善。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违法行为根本不存在。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不仅在实体内容上随意认定,无端处罚。在执法程序上同样极端任性。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虽是2022年10月8日送达的处罚决定,但却强制要求原告将送达日期签署为2022年8月19日。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执法要求,严重剥夺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议、诉讼等权益。除此之外,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还在没有任何通知和手续的情况下在次日带着封条直接将原告用户洗车间与钣喷车间电源查封。原告服不处罚认为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和有关法律的实体性规定,依法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违法行为。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没有认真审查,径直维持了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更正不合格事宜的情况下执意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于法无据。而且,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强制要求原告更改送达时间的行为同样也不符合程序要求。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执法行为

不仅实体违法,执法程序也严重违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径直维持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具体行政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

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消防大队在执法过

程中存在执法过当的情形,在未任何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洗车房及喷漆车间查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属于执法过当。 2.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间经过,被告消防大队在程序方面存在违法,特别在送达方面,消防大队在送达处罚决定告知笔录方面违法,送达时并无公司授权委托书,并未经公司授权,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2022年10月8日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却要求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日期签到2022年8月19日。 3.光盘。证明2022年10月8日被告消防大队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公司找到工作人员刘某婷签收了处罚决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强制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倒签,告知书日期是提前打印,告知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辩方观点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辩称: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西安市政府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经审查高新大队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其查明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东明汽车存在“建筑东侧消防车道被堵塞;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控制柜存在火警报警未处理;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无维修保养记录;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隐患,高

新大队遂要求东明汽车对消防车通道堵塞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作出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7月25日前整改其余隐患。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询问和现场全过程执法记录仪实拍检查,发现其并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等隐患。且还在检查现场发现东明汽车在洗车区域及烤漆房区域均使用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这一被公安部严令需加强监管的易引发群体性火灾隐患的材料,遂在现场告知东明汽车复查发现的诸多火灾隐患后,高新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并经由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东明汽车,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因此,高新大队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具有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依据检查结果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职责。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的程序合法。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在复查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两名执法人员共同执法,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并填写﹝20

22﹞第105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7月29日,高新大队作出《立案审批表》决定对东明汽车

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同日,高新大队作出《询问通知书》(高新消询通字﹝2022﹞第0085号、第0086号),要求东明汽车工作人员刘

某婷、魏某接受询问调查,并于8月1日询问后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和现场检查取证,确定东明汽车并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等消防隐患。遂于8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东明汽车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有权要求听证。同日,高新大队集体讨论了对东明汽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形成了集体议案记录。东明汽车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8月19日,经高新大队负责人审批同意,高新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综上可知,高新大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的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因东明汽车逾期未对高新大队检查出的消防隐患进行全部整改,逾期未整改处超过3处,故对其逾期未整改行为进行罚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七)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之规定,结合《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的标准,因原告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左右)有3项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及时消除,故对其从轻处罚人民币1.5万元于法有据,且充分考虑了东明汽车的实

际情况。五、被告执法规范,程序合法,原告

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相应依据。首先,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在初次检查东明汽车时就对存在消防隐患的全部问题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结合东明汽车提交的《关于消防安全情况说明》考虑到东明汽车改造升级的实际情况给予其长达8个月的整改周期。但整改周期到期后,高新大队于2022年7月28日前往东明汽车复查时,发现其仍存在未整改的消防安全隐患,该复查记录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单位随检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事实认定充分。

其次,高新大队2022年8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后就即刻通知东明汽车受托人前来领取签字,不存在未告知未送达的相关问题。最后,本案已实际经过复议程序,并现在由法院进行全面审理,东明汽车主张的剥夺其复议诉讼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其实体知情权和诉权均得到了保障。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第0045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第1062号;2.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号;3.2021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照片一组;4.

2021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执法记录仪记录;5.东明汽车提交的《关于消防安全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明: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东明汽车存在“1.建筑东侧消防车道被堵塞;2.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3.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4.控

制柜存在火警报警未处理;5.地下一层水带破损;6.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7.无维

修保养记录;8.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隐患,应当进行整改。”东明汽车认可初次检查发现的全部问题,并说明改造升级期间会全面整改全部消防隐患。 第二组:6.行政处罚决定

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及立案审批材料;7.刘某婷、魏某二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通知手续材料;8.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2﹞第1051号;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集体议案记录;1

  1. 2022年7月28日复查物证照片一组;12.2022年7月28日复查检查执法记录仪记录;13.送达回证一组。 该组证据证明:一、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其并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1.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2.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3.地下一层水带破损;4.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等隐患,存在应改未改,即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情形,应当依法处罚。二、东明汽车单位委托人全程随检,对复查发现仍未整改的问题没有异议,行政处罚罚款的依据充分。三、高新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完整,合法,且已明确告知东明汽车具有陈述和申辩、申请复议、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组:14.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受托人刘某婷

签署送达回证时以充分知悉其内容,对于送达时间没有异议。 第四组:15.《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实施参照表》。证明根据《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的标准,对于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左右)有三项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及时消除的情形,高新大队予以从轻处罚处以人民币1.5万元于法有据,幅度适当。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9日,原告对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向消防救援大队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嗣后,消防救援大队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

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五十四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采取措施消除的。”本案中,原告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大队通知整改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1.5万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2.行政复议申请书;

  1.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
  1.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违反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依据未达到法定条例。原告对被告市

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作出决定书过程中仅依据的是消防大队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在作出决定之前并未向原告进行询问或者到现场实际了解情况,仅仅是听信被告消防救援大队。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本案涉及的是对于初次检查发现的隐患复查未整改后的处罚不涉及查封及任何查封事宜,查封的封条原告全部撕毁,且被告并未实际作出查封决定因原告不配合并未形成查封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要求和意愿且原告方当庭表示签字的魏某与刘某婷全程代表公司处理处罚的工作人员与其之前陈述无公司授权的所述相矛盾,且根据被告方针对二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已表示其二人承认存在问题复查仍未改正的意思表示,关于二人作的笔录被告有执法记录录像,可庭后提供,可证明二人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况。证据3光盘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录像为店里视频监控没有声音采录,录像中仅能显示被告执法人员携带文书材料让原告确认,视频无法看出所签署的任何材料单能明确看出被告方执法人员全程穿戴制服佩戴执法记录仪与原告保持合法距离,为其释明疑问,执法程序合法,且视频未能显示任何内容,不应采信。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被告市政府对各自提交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

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路××号的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建筑东侧消防车道

被堵塞,无法保证消防车通行;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紧急情况下无法保证重要设备房照明用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无法起到紧急情况下指引疏散作用;控制柜存在火警报警未处理,无法起到预警火灾烟气作用;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无法扑救火灾;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无法起到预警泵房作用;无维修保养记录,无专人维护重要消防设施设备;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未做防火分隔等隐患。11月25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号),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并告知原告改正期间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2022年7月28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决定对原告存在的消防隐患调查处理。当日作出《询问通知书》(高新消询通字﹝2021﹞第0085号、第0086号),要求刘某婷(行政人事经理)、魏某(副经理)接受询问调查。8月1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刘某婷、魏某制作询问笔录。8月9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进行了告知,刘某婷在该笔录中签字均未提出异议。2022年 8月9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经集体议案,同意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2022年8月19日,被告作出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之规定,给予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原告不服,2022年10月 1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同日被告市政府受理。10月21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市政复答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

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文书均已送达原告及被告高新救援大队。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认可2022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去被告处及时领取。因一直未领取,2022年10月8日,由原告补签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签收为2022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本案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2、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光盘、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看,在案的《询问笔录》以及执法视频,均形成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反映当事人意见及执法一线现场情况的“第一手资

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从证据的形式看,《询问笔录》系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制作,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其本身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从证据内容看,原告公司的两名代理人的陈述均一致。因此,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 3、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2年8月9日与原告公司代理人刘某婷作过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并征询了意见,刘某婷明确表示对处罚无异议。刘某婷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能够代表原告处理案涉相关事务,笔录中其对行政处罚数额等情况已知晓并表示无异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光盘、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原告存在上述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首先,按照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前提是应经受送达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经获得原告代理人刘某婷的微信后,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原告予以了回复,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通过该方式送达。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2022年10月8日让原告代理人刘某婷将日期签为2022年8月19日,属于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没有确认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复议决定。因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书决定不需撤销,故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应当被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齐伟 人民陪审员:高慧

人民陪审员:樊莉 二O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洋 来源:裁判文书网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1/行政诉讼/2021_2853_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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