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7_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冀0224民初3541号
当事人:原告杨某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龙经济损失911066⋯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6%9F%90%E9%BE%99%E4%B8%8E%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B5%8E%E5%AE%81%E5%B8%82%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24民初3541号
原告:杨某龙,男,1988年5月24日,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李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龙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龙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本案的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4日,原告杨某龙为自己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 饲料收获机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零时至2022年2月 14日24时止。2021年12月26日19时34分,在曹妃甸区杨柏线北侧农田,原告杨某龙所有的克拉斯JAG 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发生火灾,造成该车烧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 易调查认定书,该车起火前处于停放熄火状态、车上无易燃易爆及自发热物品,车辆周围稻草已经被 收割清理。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引起火灾。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 获机自燃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现原告车辆发生自燃,自燃后,该车只剩下一个烧毁的框架,原告应获 得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杨某龙增加诉讼请求公估费986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在其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 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车辆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应按照投保 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应扣除10%的免赔。诉讼费及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 应承担。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是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对公 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标准不认可,该损失适用保险自燃保险保额减去残值,公估机构应对涉案车辆的损 失及维修损失作出认定,而不应直接套用保险限额,对车辆部件作出相应损失的认定,对于实际价值 其完全依据的是车辆购买价格,我公司认为该价格不应该是公估公司作为评定车辆损失的标准,应根
据该车辆最原始的购置价格减去相关的折旧费用进行认定,所以对公估报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龙为其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 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零时至2022年2月14日24时止,家庭农用机械综合 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1、⋯;3、免赔条件:每次事故免赔额RMB2000元或损失 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4、本机自燃保险保额为100万。5、保额不足,比例赔付。
2021年12月26日19时34分,在曹妃甸区杨柏线北侧农田,原告杨某龙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
青饲料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发生火灾,该车起火前处于停放熄火状态,车上无易燃易爆及自发 热物品,车辆周围稻草已被收割清理,火灾造成原告杨某龙所拥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 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烧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勘查,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引发
火 灾。
另查明,在诉前调解阶段,我院依法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克拉斯JAGUAR970型青饲料收 获机投保时的车辆价值及自燃造成的车损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 获机(车架号:49405126)投保时的价值为1066442.5元,车损金额为970000元。原告杨某龙为此支付公 估费98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杨某龙驾驶证复印件、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编号:QDFY-202208029、公估 编号:QDFY-202208030)、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龙为其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在被 告处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 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 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杨某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 告杨某龙因车辆自燃引发火灾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某龙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 请求保险人即被告某某公司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克拉斯JAGU AR970型青饲料收获机投保时的车辆价值及自燃造成的车损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投保时的价值为
- 5元,车损金额为970000元。被告人某乙公司派员参与了定损过程,且未在收到鉴定报告时提出 异议或重建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公估费系原告杨某龙为确 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赔条件及保 额不足比例赔付有特别约定,故原告杨某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约定进行核算。故免赔 额为97000元(970000×10%)。原告杨某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金额873000元(
970000元-97000元),公估费98600元,共计971600元。因原告杨某龙投保的保额(1000000元)低于车辆 的实际价值(1066442.5元),故赔偿额应按比例赔付,经计算为91106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杨某龙经济损失91106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6286元,原告杨某龙负担614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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