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_聂××与××××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8 聂××与××××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2023)鲁0781民初5136号
当事人:原告聂××;被告××××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地库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评估车损108385元,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及施救费1050元、评估费6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1%82%C3%97%C3%97%E4%B8%8E%C3%97%C3%97%C3%97%C3%97%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 C%E5%8F%B8%E6%BD%8D%E5%9D%8A%E5%B8%82%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4%B1%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聂××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1民初5136号
原告:聂××,男,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11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
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1507.
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9日1时0分起至2023年1月 28日24时0分止。2022年6月3日9时00分,涉案车辆停放在青州市香山丽墅小区地下车库时,突然发生火灾,致使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报警,并向被告报案。
2022年8月19日,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警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仅排除了车辆线路问题,并未排除人为原因,因此涉案火灾存在违法犯罪的可能,就目前我司了解的情况,尚不能达到由我司进行赔付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程序性费用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 2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8××××汽车向被告××公司提出投保商业险的要求,被告于同日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01507.2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座*6座,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7次,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1次,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1次,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1次。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月28日24时0分止。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保费2606.39元交付给被告。 2022年6月3日9点00分左右,案涉车辆鲁G8××××大众途昂汽车停放在青州市香山丽墅小区地下车库时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聂××向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报案,火灾造成鲁G8××××大众途昂车辆不同程度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后经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查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 22年6月3日9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鲁G8××××大众途昂驾驶室内中央控制台,起火原因为排除车辆路线故障、发动机故障,但不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燃中央控制台从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105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聂××向青州市公安局报警,后青州市公
安局车站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出警。 案涉车辆鲁G8××××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聂××。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24日出具文正估字(2023)F040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经我方查勘鲁G8××××上海大众途昂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确定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整(¥108385.00)。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 《××××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第十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签约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就涉案车辆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具备主张此次车辆损失的权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三、评估费、施救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或公安部门报案,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和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均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后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被告××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排除车辆自身问题,并没有排除人为故意原因,因此本案存在故意犯罪的可能,未达到要求××公司进行赔偿的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损失的发生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被告××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的范围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诉前各方就车辆损失数额确定未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8385元。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启动的车损评估程序,系依原告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属于本院车损评估类中介机构名录成员,受本院委托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08385元;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5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
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聂××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5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已减半),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