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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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粤2072民初9972号
- 当事人:原告李湛泉、被告何选民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李湛泉的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B9%9B%E6%B3%89%E3%80%81%E4%BD%95%E9%80%89%E6%B0%91%E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9972号 原告:李湛泉,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选民,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唐一鹏,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李湛泉与被告何选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李湛泉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晓轩、陆艺、唐一鹏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李湛泉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选、陆艺的起诉,本院另行出具(2022)粤2072民初99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湛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被告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选民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家私家电损失共计40万元;2.判令被告何选民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李湛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唐一鹏对何选民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李湛泉通过居间方中山市振兴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东凤万科分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81栋402房出租给被告何选民居住。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唐一鹏作为何选民的代理人与原告李湛泉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李湛泉并不认识被告何选民,也未收到被告何选民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湛泉依约将该物业交付给被告唐一鹏并收取相应的租金。被告唐一鹏与何选民接收该物业后,未经原告李湛泉同意,私自将该物业让其他人员居住。2022年4月30日16时21分,被告何选民租住的该物业发生火灾,后经东凤镇消防大队将大火扑灭。但该大火将该物业内的家私家电及装修损坏,将楼上住户的家居装饰装修损坏。消防大队在灭火时,消防用水也将该幢大楼的电梯损坏。2022年5月11日,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是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被告何选民及实际租住人在发现有起火迹像时应尽可能的将火灾扑灭。但被告何选民及实际租住人在发现空调冒烟后没有引起警觉,置之不理以致发生更大的火灾。在发生火灾后也未能利用旁边的水源进行灭火而使火灾一发不可收拾,使得全屋的家私家电及装饰装修受到损坏。被告何选民未能妥善使用该物业,也未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在发生火灾后也未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听之任之,视而不见以致原告李湛泉损失达40余万元。故原告李湛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选民未作答辩。 被告唐一鹏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仅是其接受被告何选民的委托而在合同上签名的,因此,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唐一鹏承担。被告唐一鹏在消防大队处理火灾事故时也有提交委托书,所以本案与被告唐一鹏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中山市××镇××路××号××花园××幢××房系原告李湛泉所有。 2022年3月23日,原告李湛泉(出租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何选民(承租方),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合同,就部分租赁事宜约定如下:一、租赁期限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2100元,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室内财产及履约保证金2100元。二、承租方使用物业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储存任何违禁品、易燃易爆品等物。否则如因承租方违反而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在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电器、煤气等引起安全事故及损失的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与出租方无任何关联。如承租方造成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及室内财物损坏的,承租方须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出租方经济损失。承租方须承担租赁物业的管理和日常保养、检修责任,如因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业不当造成租赁物及附属配套设施损毁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出租方全部经经济损失,但由于不可抗力或非承租方过失造成租赁物损毁的除外。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是该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使用不当、在屋内摔倒等)给承租人及同住人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好该物业内所有的设备及家私电器(如有配套家私家电的,具体列写在备注栏或家私清单中),如属承租方损坏的照价赔偿,如属自然或老化损坏的,由出租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好。上述租赁合同尾部的出租方落款处有原告李湛泉签名并捺指印,承租方签名处有“何选民”字样的签名,且被告唐一鹏在承租方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 就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庭审中,原告李湛泉与被告唐一鹏均表示系在中介机构居间介绍下签订,中介机构有告知承租人为何选民且承租后作员工宿舍所用,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湛泉、被告唐一鹏以及中介人员均在场,租赁合同上的“何选民”系被告唐一鹏代签,原告李湛泉还称当时被告唐一鹏有告知其是帮被告何选民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但认为案涉租赁物系何选民和唐一鹏共同租赁。 合同签署次日,原告李湛泉与被告唐一鹏清点房内家私家电,并在家私家电清单表上签名确认,之后中山市华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陆艺、陈晓轩入住案涉租赁物。2022年4月30日,上述租赁物内发生火灾,火灾损坏了客厅的空调、电视机、电视柜、窗帘、沙发以及部分装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熏黑客厅墙壁及吊顶以及其他部位。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在原告李湛泉向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调取的资料中,陈晓轩陈述,其发现整个房间突然没电,然后看到客厅总电闸已经跳下来,客厅空调在冒烟,然后就打119报警了。陆艺陈述,事发前空调是开着的,陈晓轩告诉其客厅有烧焦的味道,其让陈晓轩去关闸,陈晓轩去关电闸时已经跳闸了,客厅空调冒烟之后大概7分钟后就着火,其有录视频,着火后其与陈晓轩准备逃离。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湛泉就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3年1月9日,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案评估的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81栋402房,因火灾事故造成房屋的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评估为138621.82元。报告同时明确房间内的木床、衣柜、餐桌、沙发等普通家具用品以及家电用品并非装修范围,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原告李湛泉为此支付评估费33175元。 原告李湛泉明确除上述评估报告所列的损失外,其还存在因火灾所产生的家电家具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一)家电损失:1、空调柜机一台95××元,三台卧室挂机14400元,合计23900元;2、电视机一台75××元、风扇一台2××元;3、煤气灶1810元、冰箱3200元、抽油机2350元、消毒柜2880元,洗衣机4500元,合计14740元;4、健身单车2900元。(二)家具损失:1、玻璃台一张、折叠椅两张、旋转凳、办公椅合计2150元;2、灯具和热水器合计6700元;3、床垫三张、床头柜四个合计5500元;4、茶具、餐台、电视柜、屏风柜合计14450元;5、茶几、沙发一套9300元;6、衣柜三套、移动照衣镜合计15600元。(三)火灾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楼上502维修费用、清洗费用、更换物件费用合计8290元;2、维修电梯、大堂、墙面清洁等费用5800元;3、电梯维修费用7500元;4、楼下3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1022元;5、楼上5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合计1599元;6、楼上502维修费用,包括墙面、阳台等翻新合计5500元以及安装阳台隐形网1500元,合计7000元。为此,原告李湛泉有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唐一鹏确认原告李湛泉主张的上述家具家电均是由原告李湛泉提供,在交付时均在房内,现由于火灾均已被全部毁损。 此外,原告李湛泉因本案纠纷而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湛泉明确被告何选民、唐一鹏作为承租方,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过程中,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和火灾的不当扩大,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应承担不当使用电器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原告李湛泉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原告李湛泉诉求的损失。本院就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对此,从前述本院查明的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情况及其签订过程看,其一,被告唐一鹏仅是在承租方签名一栏对应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而并未在承租方签名处直接签名并捺指印,故被告唐一鹏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其二,原告李湛泉确认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有告知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被告何选民,且在签约现场,被告唐一鹏有告知其是帮被告何选民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据此可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李湛泉知道被告唐一鹏系代理被告何选民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为被告何选民,而非被告唐一鹏。基于此,原告李湛泉认为被告唐一鹏也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租方,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原告李湛泉诉求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湛泉出租给被告何选民的涉案租赁房屋因火灾导致损失系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湛泉主张被告何选民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火灾的发生及扩大,被告何选民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李湛泉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即火灾发生原因系客厅里的空调故障而直接导致的,并非被告何选民使用不当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原因而直接导致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该规定,原告李湛泉作为出租方,负有保持租赁物适租之义务。由于涉案租赁物内的空调由出租方原告李湛泉提供,因而原告李湛泉当负有保持空调自身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等故障,以供承租人正常使用。但从火灾发生原因看,系因空调故障冒烟导致火灾并造成损失,且自租赁合同订立至火灾发生之日,承租人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一月有余,原告李湛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故障系被告何选民在承租期间所导致。其三,据消防部门对实际使用人陈晓轩、陆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晓轩及陆艺在发现客厅空调有焦味及冒烟后,有采取关闭电闸门及拨打119报警等积极的行为。在火灾发生时,当以生命安全为重,作为普通人,在不具备消防应急能力和必备消防设备的情况下,陈晓轩、陆艺已经采取了适当、合理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和蔓延。由上所述,原告李湛泉主张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是被告何选民违约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湛泉诉请被告何选民赔偿其前述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李湛泉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被告何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湛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评估费33175元,合计40775元(已由原告李湛泉预交),均由原告李湛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