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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_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2 大小:9.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2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19

8 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辽1002民初1776号

当事人: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损失10,764.81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5%85%AC%E5%8F%B8%E4%B8%8E%E5%88%98%E6%9F%90%E8%B4%A2%E 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2民初1776号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083.93元(详见

明细表);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3日0时35分,被告经营的位于某车棚发

生火灾,造成8号楼东侧原告所有的供暖换热站及内部设备过火。后经某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施工认

定书》(某号)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日常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发生后,原告为不影响居民供暖

,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更换设备、维修,共计出资171,083.93元才使供暖换热站恢复正常运转。建设工

程公司是对房屋维修,包括房屋棚顶制作安装、站内电缆安装、照明安装为91,800.00元,其余为零部件、 设备及人工费的损失为79,283.93元,合计171,083.93元。对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号报告书有异议,

本起火灾原告的损失包括修复换热站房屋及更换设备零部件的费用,评估报告仅对部分零部件的价格

进行鉴定,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该被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13日夜里12点多,我和我孙子在车棚里睡觉,我烧的煤块,不能引起火灾。我发现

着火,从炕上的玻璃处进来一个大火球,我开始往那浇水,然后我和我孙子就逃出去了。后来我报警

了,消防队来后发现车进不来,在消防通道里街道摆放垃圾箱,后来着火着了5个小时,我这边大火明

火灭了,然后原告水房着了。水房里面是麻将馆,有私人物品,有木头、塑料管。这时我已经去医院

了,后来我听我孙子说,水房着火了。街道不给开消防通道不给开门有责任,我没钱赔。不是我家着

火,是街道着火引起的火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承接原三家供暖区域供暖,市原三家供

暖企业所拥有的供暖设备等资产有偿转让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经营的车棚紧邻原告所有某换热站。

2022年12月26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12月

13日00时35分,位于某车棚发生火灾,火灾在造成车棚及其内部存放的三轮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

车20余辆不同程度过火;造成某社区办公楼多个房间不同程度过火和烟熏;造成东侧供暖换热站及内

部设备不同程度过火,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00时20

分许;起火部位:刘某某家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起火点: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内用于给火

炕生火的炉子处;起火原因:该起火灾系日常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被告刘某某在当事人处签字。

事故发生后,为保障辖区内居民正常供暖,2023年1月12日,原告(发包方)与某公司(承包方)签订

《建设工程合同》,维修换热站顶棚制作安装、电缆安装、照明安装项目,维修金额为91,800.00元。原

告自认维修其他零部件、设备及人工费损失为79,283.93元,合计171,083.93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换热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

,价值为10,764.81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明细、移交协议、鉴

定报告书,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报告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

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火灾的责任主体;3、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其与某政府签订的《关于某市城市供暖资产有偿转让

使用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了某市供暖及供暖设施有偿转让给原告,案涉的换热站属于该转让协

议约定的范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日常生活用火不慎,被告刘

某某家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内用于给火炕生火的炉子处引发火灾,原告所有的供暖换热站紧邻被

告家车棚,故被告刘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供暖换热站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0,764.81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不予

认可,根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民事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

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及本院实地考察,原告所管理的换

热站已经使用多年,其房屋、设备等并非全新购置,存在折旧率的问题,鉴定机构按成新率予以对其

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已对安装费等予以评估,本院按鉴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的损

失。故原告损失为10,764.81元。为明确损失数额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损失10,764.81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人

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负担3603.00元,应予退还原告119.00元。

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

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 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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