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1_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8 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吉01民终7178号
当事人:上诉人薛某坡、被告冯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6%9B%E6%9F%90%E5%9D%A1%E3%80%81%E5%86%AF%E6%9F%90%E8%BF%9C%E 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7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坡,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艳(薛某坡妻子),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远,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娇(冯某远姐姐),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臣,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薛某坡与冯某、冯某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22民初2780号 民事判决,薛某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3)吉01民终31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 回重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薛某坡、冯某远不服,向本 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坡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 依法改判冯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远承担。事实与理
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对于2022年4月20日上午薛某坡家中被火烧一事,所引起 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原审法院认为薛某坡确有损失产生,因此综合考
量,认定薛某坡本次火灾损失额为4万元。薛某坡认为此种认定方式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 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移交给农安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并且对薛某坡的财产损金额是由农安县公
安局黄鱼圈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非薛某坡个人委托,其结果具有极强的公信力。 薛某坡认为,对于该价格的认定,无论是委托机关还是作出机关均是权威机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
然无法被采信,还需要薛某坡继续证明损失情况,那么无疑是无限放大薛某坡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本
身就是农民的薛某坡是处于对公安机关的信任,也不可能作出比公安机关更权威更专业的价格认定。
故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改判冯 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
冯某远辩称,一、冯某远不是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认 定冯某远吸烟与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没有认定
冯某远是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责任人。虽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提取到一枚吸烟后的烟蒂,但
并不是位于最先起火点和失火范围附近。如果是由该枚烟蒂导致火灾发生的话,那么该枚烟蒂应当早
已烧成灰烬或碳化,并且也无证据证明收集到烟蒂就是冯某远所吸的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的烟蒂,因
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枚烟蒂与本次火灾有关联关系,不符合常理。二、根据(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 事判决,冯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40000元,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具体金额。农价刑【2022】067号价 格结论不具有民事赔偿效力。农价刑【2022】067号价格结论书中标的物由黄鱼圈派出所提供(回复农安 县法院函载明),没有现场查验或勘验,违反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属 于程序违法。由于不能反映薛某坡财产损失真实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待证事实参考依据。综上所述,
依法不应支持薛某坡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薛某坡各项诉讼请求。
冯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冯某远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薛某坡
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远是不是侵权责任人,吉林省
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远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40000元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薛某坡没有证据证明冯某远吸烟行为与引起火灾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
,且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认定”归责原则,由薛某坡举证证明冯某远吸烟行为与火灾发生有因果关系。 当事实不清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二)判令冯某远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
式计算”规定,本案“物价评估”时间显示火灾发生后19天时,明显事实不清,薛某坡涉嫌扩大损失
可能性。二、一审法院认定冯某远是火灾发生责任人,适用“设证推理”,属于推理上逻辑错误。因此 ,冯某远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
或者变更”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薛某坡辩称,第一点,原审法院关于认定冯某远为火灾事故侵权人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庭审调查以及
公安机关笔录,可以认定冯某远为火灾起火原因的直接责任人。第二点,关于具体损失问题,一审法
院仅确定损失金额为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确认我方财 产损失130494.13元。该委托系公安机关进行委托,并非我方个人行为。另外原审法院仅认定4万元,远 远低于我方损失。从该价格认定中几项大的损失金额,包括干玉米26000元、被烧串烟玉米7500元、喂
牛草17200元、杨树5200元、玉米芯3900元,仅以上几项损失,即达到了6万元。我方认为这属于直接财 产损失,而且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对于原审认定价格问题,我方认为具有极大的不公正性,应当按
照价格认定书价格予以认定。
冯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薛某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某远、冯某共同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2.本案诉
讼费由冯某远、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与冯某远系父子关系。2022年4月20日上午,冯某雇佣刘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 进行免耕耕种。冯某远将其拉化肥用的半截子车停放在薛某家耕地南侧路边,等候期间,冯某远在半
截子车里面抽了两三根烟,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烟,冯某一直未上车,在地边
站着。由于半截子车右后轮处的秸秆起火,冯某远将车开走至安全地点。由于起火点相邻耕地中残留
玉米秸秆,加之当天西南风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至薛某坡家,并自薛某坡家西南侧外墙处向院内
东侧及北侧蔓延,导致薛某坡家院内仓房、民房、草料库、玉米仓等不同程度过火造成了财产损失。
火灾发生后的次日,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
笔录》。2022年4月25日,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农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
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农安县黄鱼圈乡王家屯村王豆房屯沿薛某坡家南侧村路往西北方向步
行第二个交叉路口的东北侧约10米至15米的地面上;起火原因为人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
灾。关于火灾造成的薛某坡家财产损失,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农价认刑[2022]
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为130494.13元。薛某坡主张应按照此价格赔偿其损失,冯某、冯某
远不予认可,并提供2023年12月6日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
..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因此农价认刑
[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民事赔偿效力”,主张不应按照此价格赔偿损失。为查明案件事
实,法院向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发函,核实现场勘察过程,该中心向法院复函称“薛某坡家失火一案
,我单位于2022年5月9日会同黄鱼圈派出所工作人员一同对薛某坡家被烧情况进行现场勘察拍照。案发
日为2022年4月20日,因我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时与案发日相隔19天,被烧标的物的情况我单位无法确定 ,所以由办案单位黄鱼圈派出所提供。我单位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标的
物由黄鱼圈派出所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火灾的发生是否由冯某、冯某远的行为导致的问题。在起火前冯某远
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农安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
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
取证物中记载提取一枚吸烟后烟蒂,结合起火前冯某远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黄
鹤楼雅香金牌香烟,且把烟头扔到了地上,起火时起火点处除冯某与冯某远外再无他人通过等情况,
可以认定冯某远的吸烟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二)关于薛某坡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薛某坡对其主张的火灾导致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火灾
导致物品损失价值,薛某坡提交的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农安县公安局黄
鱼圈乡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损坏物品进行评估时已经考虑
了成新率,依据黄鱼圈乡派出所出具的清单做出了价格认证为130494.13元。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结合
薛某坡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可知,对于农安县物价中心出具的价格
认定结论书中所列的68项物品有一部分已经维修后继续使用了,同时不能提供所列物品的购买凭证。
考虑农安县物价中心在进行现场勘察时,已经与案发日相隔19天,同时物品已被清理无法确认,但根
据法院在物价中心调取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的照片,可以确定因火灾的发生导致的损失
确实存在,故法院综合考量,认定薛某坡本次火灾损失额为40000元。对于冯某远以农安县物价中心出
具的情况说明主张该认定结论不应被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因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对火灾损失已无法
通过鉴定完成,而且火灾的发生系冯某远吸烟导致,物价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可作为本次火灾损失的参
考。故对冯某远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冯某与冯某
远系父子关系,但起火是由冯某远吸烟行为导致,故对薛某坡要求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
院不予支持。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
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一、冯某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薛某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冯某远负担800元,余款655元由薛某坡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 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 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
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冯某远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
其抽烟行为与损害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参考价格认定结论书酌定支持薛某坡的损失金额
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冯某远上诉主张其并非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
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
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
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
结 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22年4月20日公安
机 关对冯某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车距离着火点有多远?答:在右后轮那位置着的,可以说挨着
了。 问:着火时候你和你父亲冯某都在哪里?答:我在半截车主驾驶位置,我爸在地头。问:你是否挪
动过 拉化肥的半截车?答:挪了,不挪右后轮就会被烧爆甚至把车点着。问:除了起火点以外周围是否
有人 放荒或使用明火?答:没有。问:你是否使用明火?答:用打火机抽烟了。问:你在现场是否抽烟?
答: 抽了,我在车里抽了两三颗烟,车下的话我在车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颗烟。问:你抽的什 么烟? 答:黄鹤楼雅香金。问:烟头你扔哪里了?答:车里抽的直接扔车里踩灭了,车下的都踩灭了就
没管了。 ”冯某远承认其在现场抽过多支香烟,火灾现场勘验提取到吸烟后的烟蒂一枚,结合农安县
消防救援 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农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案涉火灾为人为遗留火种
引燃周围可 燃物蔓延成灾。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冯某远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
抽烟行为与 火灾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薛某坡主张冯某远应
当按照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赔偿其损失。但经一
审法院调查,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回函称“一、薛某坡家失火一案我单位于2022年5月9日会同黄鱼圈派
出所工作人员一同对薛某坡家被烧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案发日为2022年4月20日,因我单位进
行 现场勘查时与案发日相隔19天,被烧标的物的状况我单位无法确定,所以由办案单位黄鱼圈派出所
提 供。二、我单位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标的物是由黄鱼圈派出所提出的。 ”冯某远虽对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价格认
定书。且薛某坡确认案涉火灾发生后,现场损毁物品除建筑物保留现状外,其他物品已经清理,一审
法院参照该结论书确定薛某坡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因价格认定明细表中标的物信息系办案
单位黄鱼圈派出所提供,经对照薛某坡于2022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细表中标的
物名称、数量与薛某坡向公安机关陈述的物品损失信息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期间薛某坡认可部分物品
已出售或修复后继续使用,且无法提供明细表中标的物的购买凭证,一审法院结合火灾现场照片等证
据材料,酌定冯某远赔偿薛某坡人民币4万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薛某坡、冯某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薛某坡负担(薛某坡已预交2910交纳元,余款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
元,由冯某远负担(冯某远已预交2910元,余款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 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 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 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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