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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1.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3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33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餐饮场所场所/商场市场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38_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04民初3478号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 经营者:武晓洁,女,满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 经营者:齐欣怡,女,汉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与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郝芳芳,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64059元、营业损失84196元(2022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房屋租金31500元(2022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鉴定费8000元,共计187755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因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院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文具店外门市房屋及门市房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该起火灾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本明消火字(202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约为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被告酒拾烧烤店院内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木炭、垃圾、塑料垃圾桶等可燃物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财产受损种类、数量及价值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同意在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对火灾后的房屋及财物处理上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后果。被告租赁房屋时,烧烤店与文具店的简易房就是连接到一起的,被告并不存在改造、重建等行为,其格局本身就是存在隐患的,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时就是已经知晓的,而且被告先于原告租赁房屋,原告在知晓被告是做烧烤店的情况下,还愿意租赁房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有可能发生的险情做好准备,后又因房屋本身问题发生过漏水导致房屋内的部分物品被水淹,并且又出租给第三人囤放物品,这才导致了店内物品损毁的扩大。三、原告主张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租赁的房屋均为同一所有人贾舞阳修建的违建房,原告租赁的违建房法律明确规定是不允许出租的。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系违建房屋的情况下,仍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自陷风险的行为,也是自始无效的。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本项诉请明显重复主张,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光盘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微信截图、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现场照片、视频、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溪市明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本溪市明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烧烤店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与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相邻。2022年5月21日22时许,因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院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文具店外门市房屋及门市房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该起火灾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约为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被告酒拾烧烤店院内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木炭、垃圾、塑料垃圾桶等可燃物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2023年6月7日,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受损物品的财产损失为64059元,其中双方无异议部分58025元、有异议部分6034元。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2023年7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书面答复称,鉴定公司就评估项目和数量是以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为依据进行确认数量的,不是异议书中提及的仅为原告单方提供的物品清单;同时物品清单中O√×-各种符号混乱,部分项目还画上两种符号,被申请人没有在清单中注明所用符号的意思,也未注明哪些是异议项,也未标注异议理由,所以未确定为异议项。鉴定费8000元。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2021年3月27日,原告武晓洁与案外人贾舞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建筑面积55.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辽(2018)本溪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及其违建部分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从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年租金2.7万元(月租金2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发生火灾侵害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的物权造成损害,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物品的财产损失64059元及鉴定费8000元,均应予以保护。关于房屋租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租金每月2250元(含违建部分的占有使用费)。从2022年5月22日发生火灾至2023年7月22日案件诉讼中,共计14个月,原告无法经营,房屋租金31500元(2250×14)。被告提出原告租赁房屋部分系违建,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金不应予以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业损失,评估公司以原告提交的鉴定依据不充分为由退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来定实营业损失。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承担营业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提出判令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059元、鉴定费8000元、房屋租金(含占有使用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营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物品的财产损失64059元、房屋租金31500元(含占有使用费)和鉴定费8000元,共计103559元; 二、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付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火灾受损物品(以鉴定报告为准); 三、驳回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自负1683元,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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