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5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赣04民终195号
当事人: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1%9E%E6%98%8C%E5%B8%82%E6%9F%90%E6%9F%90%E6%89%B9%E5%8F%91%E5%BA%97%E3%80%81%E4%B9%9D%E6%B1%9F%E6%9F%90%E6%9F%90%E5%88%B6%E8%A1%A3%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某某服
装公司内)。
经营者:范某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江西柴桑(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简称某某店)因与上诉人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简称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某某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店承担40%赔偿
责任或发回重审;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
适用错误情形。(1)混淆了“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及“电器设备障碍引发火灾”的概念。 错误将“电气线路火灾”认定为“电器设备火灾”,改变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性质,无
形中大大增加了某某店作为电气线路使用方的责任。(2)一审法院根本未审查某某公司作为产权方也
即出租方是否提供了符合消防规定的工业仓库进行出租,直接导致某某公司责任大幅度下降,属于遗
漏了严重影响案件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车间改造为仓库消防要求没有提
升,违反消防相关规定,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免责,将会导致社会大众效仿,应予纠正。 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另案质证中认定为虚假,且即使为真,
上面也标明了“车间改造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审核”。2.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理由不足,导致
责任划分不公平情形。(1)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第1条中列举的某某公司不符合消防规定的各项违法
违规事项。(2)简单将全部系列案件按照统一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未考虑到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对引
发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缺乏依据进行推测,且改变火灾定性,大大加重了某某店的责任;对火灾引起 的财产损失责任分担认定中,遗漏了严重影响某某公司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大大减轻了某某公司责 任。3.本案中某某店应承担40%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60%责任。4.本案系本栋仓库火灾系列案件之一
,请二审法院将系列案件整体一并考虑。
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店对某某 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因果关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某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应予 撤销。1.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的安保人员排查安全隐患存在疏忽的认定不当。法律没有规定某某公 司 一定要聘请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在某某店紧锁仓库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去库内检查;某某公司有安保 人 员但以门卫上班为主,不时巡逻也不可能就刚好能看见冒烟、发现火情。2.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 各店 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顶加速了火势蔓延的认定,与某某公司仓库内发生火灾及烧毁程度这一事 实并 无因果关系。3.一审认定某某店承租店铺后并未改建是错误的。火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中记载 “⋯⋯ 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 向弯曲 ”,其中钢架就是某某店自己加装用来附固安装木板的,这是明显改建。且因某某店违约加装 了木板 隔墙,而木板隔墙靠近冰箱,某某店私接插座处着火引燃木板从而导致火灾发生。4.某某公司 仅对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5.因某某店要求对火灾现场被 烧仓库及相 应物品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耽误某某公司维修仓库期间的租金损失也应由某某店承担。
某某店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另补充意见:1.某某公司安保人员的排查存在疏忽,未第一时间发 现起火并灭火和报警;若隔断封顶,火灾是无法蔓延到其他隔断区中的,而隔断是某某公司的义务, 由于其不规范的建设,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2.某某公司不仅要对通道出口进行统一管理,还应铺设相 关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管理包括了保证消防车停靠救火的需要。3.某某店进行相关鉴定也是行使法 定 权利,不应说是造成了某某公司资金损失。
某某店向瑞昌市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6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 另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中,某某店变更损失赔偿金额为403072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某某店承租某某公司所有的仓库堆放货物。2022年9月17日21时51分,某某 店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发生火情,导致包括某某店及相邻其他租户某某包装厂、某 某家具店等店铺的财产毁损。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 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
一审中,某某店就其在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 定,鉴定意见为:某某店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03072元,某某店支付鉴定费17400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为,某某店在租赁某某公司门面时发生火灾,某某店与某某公司因各自的过错导致 火灾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某某公司仓库“917”火 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某某副食批发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区域内的冰箱旁木板 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 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 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该段 表述可以看出,某某店的冰箱周围排布了电线,火灾时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电线是电路的载体, 店铺内冰箱的燃烧蔓延使其周围物品受高温向其弯曲,在其他的店铺中并没有描述存在相应现象。根 据首先发现火情的人员报警称,是在某某店的上方发现有烟雾发出。综合以上情形,对某某公司主张
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 关于火灾引起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某某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应对仓库的周围安全进行管理,及
时发现险情,但在发生火灾时并不是某某公司聘用的安保人员发现并报警,某某公司的安保人员存在
疏忽;某某公司出租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某店承租
店铺后并未进行相应改建,某某公司各店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到顶加速了火势的蔓延。结合上述情
形,某某公司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某店
对火灾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某某店称,根据2015年2月12日经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某某公司的车
间如有改造应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某某公司将车间出租改为仓库,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规定,仓库与车间的消防级别均为丙类,对消防的要求没
有提升,对某某店的意见不予采纳。
- 关于某某店的损失认定。某某店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403072元,鉴定费17400元,某某公司应向某某
店赔付的损失为84094.4元[(403072元+17400元)×20%]。
瑞昌市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各项损失84094.4元;二、驳回原告瑞昌市某
某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3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951元,
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27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
事实即: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
于某某店仓库内,距仓库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
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勘验人员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
位于某某公司院内,共4间仓库(厂房),由南向北依次为某某店仓库、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仓库、
某甲店仓库,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某店仓库、某某
包装厂过火严重,并由某某店仓库向其他区域蔓延的过火痕迹;对某某店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
墙3.4-4.7米范围进行专项勘验,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
部 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
箱 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
箱 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
店 经营者范某龙的签名,且无火灾事故当事人对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
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
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
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
等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情形,对某某公司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
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未超越证据的证明内容,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据此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中,某某店新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案涉被烧厂房布局示意图、消防通道照片,某某公司新提供的
案涉被烧厂房现场照片,待证事实已为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所依据
的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某某店二审新
提供的某某公司仓库维修改造工程预算书,并非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某某公司改建仓库的凭证,缺乏
某某店主张的证明力;某某店二审提供的涉火灾法规规章,不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不作为新证据
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对案涉火灾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布局
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该电气线
路故障位于某某店租赁的场所中央,与某某店自己的使用行为有关,某某店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某
某公司将未彻底隔断的场所分别出租[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某某公司院内4间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
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加剧了案涉火灾火势的蔓延,应承担次要侵权赔偿责任。某某
店关于某某公司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与火灾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缺乏专业依据
,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定某某公司承担20%的火灾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店自行承担80%的火灾财产损 失,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上诉提出的某某店应赔偿因要求对火灾财产损失重新鉴定而给该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请求,
不在当事人一审诉请范围;某某公司二审过程中提出的对某某店财产损失中的面条损失进行扣减请求
,不在其上诉范围;二审依法均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某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3664元,上诉人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1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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