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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20.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2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21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工业厂房原因/电气故障等级/较大事故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江西年份/2024

title: 1156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某某服装公司内)。 经营者:范某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江西柴桑(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经营者:周某娟,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简称某甲店)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简称某乙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金某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简称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店承担30%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店、金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到庭的共同被告,应主动追加而未追加。(1)案涉火灾仓库由金某丁公司将车间厂房改为仓库出租使用,整栋仓库并未按要求进行任何消防备案或消防改建,内部不存在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也未按要求进行电气线路布设、分区消防隔断等。(2)金某丁公司将案涉火灾仓库内部分区租赁给包括某甲店及某乙店在内的五方主体,且以简易铁皮半高隔断方式进行租户分区。(3)五家租户的租赁场所各有用途。(4)火灾起火点在某甲店,依次由南向北燃烧,某某厂房及租赁场所内物品全部燃烧毁损。本案为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区分各方不同过错及对损失后果的关联及影响力,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5)某甲店承担部分火灾起因责任: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导致,并非用电设备导致,某甲店虽有责任,但系使用、管理不善责任,不应承担损失扩大责任,出租方即产权方金某丁公司应对租赁仓库按照消防要求布设电气线路并承担相应责任。瑞昌市某某包装袋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失扩大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不能、不应租赁,应承担自身选择不符合出租要求租赁物带来的风险责任;将案涉场所作为生产、仓储两用,违反消防规定;仓库中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另案庭审中自认系印染所用化学液体或油漆类),容易易燃易爆或加剧火势蔓延,且隔断使用材质及高度不符合消防规定。瑞昌市某某家具店及瑞昌市某乙家具店应承担火灾损失扩大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各区间的隔断为简易铁皮半高隔断,不能、不应租赁,仍共用此间仓库用于易燃家具家私的存放,加剧火势蔓延。某乙店应承担选定不符合消防规定的仓库导致损失的自身选址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各区间的隔断为简易铁皮半高隔断,不能、不应租赁,仍租用此间仓库用于家电存放,内部违规进行了钢架搭设。金某丁公司应承担出租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仓库及相关消防管理责任:将完全不符合消防规范的厂房进行租赁(如无消防设施、将厂房改建仓库未进行消防改建报备、电气线路私拉杂乱、将原有厂房大门砌砖封闭、私自开设厂房大门、在厂房内进行简单铁皮半高分区隔断等);允许某丙公司在租赁仓库里进行生产、仓储混用,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将本栋仓库两侧消防通道封堵,导致完全不可作为消防通道使用,也加大消防到达现场后灭火的难度及时间,对本案火灾损失扩大应承担较大责任。一审遗漏了某丙公司、瑞昌市某某家具店及瑞昌市某乙家具店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火灾损失扩大责任。2.一审法院未认定某乙店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存在责任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公,理由如前。3.一审法院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情形。(1)混淆了“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及“电器设备障碍引发火灾”的概念。错误将“电气线路火灾”认定为“电器设备火灾”,改变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性质,无形中大大增加了某甲店作为电气线路使用方的责任。(2)未审查金某丁公司作为产权方也即出租方是否提供了符合消防规定的工业仓库进行出租,直接导致金某丁公司责任大幅度下降,属于遗漏了严重影响案件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3)对某乙店违反仓库使用标准的行为认定为扩大利用空间,违反消防相关规定。(4)认定金某丁公司车间改造为仓库消防要求没有提升,违反消防相关规定,将会导致社会大众效仿。金某丁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另案质证中认定为虚假,且即使为真,上面也标明了“车间改造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审核”。4.本案中相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某甲店承担30%,某丙公司承担10%,某某家居承担5%,某某家具承担5%,某乙店承担10%,金某丁公司承担40%。5.本案系本栋仓库火灾系列案件之一,请二审法院将系列案件整体一并考虑。 某乙店辩称,1.某甲店主张原审遗漏共同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某丙公司等不是本案法定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无权也不能依职权追加,某甲店在原审中也未申请追加某丙公司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某乙店在租赁关系中及火灾侵权责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金某丁公司辩称,1.是否应追加其他租户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决定,若追加了被告则应相应减少金某丁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金某丁公司本身就是被侵害人,本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不可能承担高于20%的赔偿责任。3.某甲店认为电气线路和电器设备一审法院自行认定进行了混淆,实际上无论是电气线路还是电器设备,均是某甲店自己铺设和自己使用的电器,因为金某丁公司的电源仅安装在涉案仓库的墙面,承租户内部的线路全部是其自己铺设。4.金某丁公司出租的仓库均是符合消防要求的,某甲店至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仓库不符合消防要求,再者,双方就消防具体责任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金某丁公司仅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各承租户内的消防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这是有明文规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店向瑞昌市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店、金某丁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733740元;2.某甲店、金某丁公司以73374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某乙店;3.某甲店、金某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及利息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店、金某丁公司承担。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某甲店承租金某丁公司所有的仓库堆放货物。2022年9月17日21时51分,某甲店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发生火情,导致包括某乙店及相邻其他租户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等店铺的财产毁损。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 一审中,某乙店就其在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乙店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33740元,某乙店支付鉴定费22000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为,某甲店在承租金某丁公司所有的仓库时发生火灾,导致某乙店发生财产损失,某乙店要求某甲店、金某丁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金某丁公司仓库“9·17”火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某某副食批发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区域内的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该段表述可以看出,某甲店的冰箱周围排布了电线,火灾时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电线是电路的载体,店铺内冰箱的燃烧蔓延使其周围物品受高温向其弯曲,在其他的店铺中并没有描述存在相应现象。根据首先发现火情的人员报警称,是在某甲店的上方发现有烟雾发出。综合以上情形,对某乙店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甲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火灾引起某乙店财产损失的承担。某甲店作为引起火灾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某丁公司作为店铺所有人,应对店铺的周围安全进行管理,及时发现险情,但在发生火灾时并不是金某丁公司所聘用的安保人员发现并报警,金某丁公司的安保人员存在疏忽;金某丁公司出租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金某丁公司各店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到顶加速了火势的蔓延;结合上述情形,金某丁公司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金某丁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甲店对火灾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某甲店辩称,根据2015年2月12日经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金某丁公司的车间如有改造应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金某丁公司将车间出租改为仓库,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规定,仓库与车间的消防级别均为丙类,对消防的要求没有提升,对某甲店的意见不予采纳。金某丁公司辩称,某乙店在仓库内加构隔层扩大库容,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店加构钢构提升仓库的利用空间,仓库内着火是针对仓库内所有货物,不能将架构上的货物排除在外。 某乙店的损失经鉴定为733740元,鉴定费用22000元,则金某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1148元[(733740元+22000元)×20%],某甲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04592元[(733740元+22000元)×80%]。 关于某乙店主张的利息部分,某乙店的货物烧毁前并没有出卖获得实际金额,某乙店主张的生效判决之前的利息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瑞昌市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各项损失151148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各项损失604592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9元,减半收取5779.5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155.9元,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46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某甲店仓库内,距仓库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勘验人员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位于金某丁公司院内,共4间仓库(厂房),由南向北依次为某甲店仓库、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仓库、某乙店仓库,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甲店仓库、某某包装厂过火严重,并由某甲店仓库向其他区域蔓延的过火痕迹;对某甲店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进行专项勘验,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有金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店经营者范某龙的签名,且无火灾事故当事人对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情形,对某乙店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甲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未超越证据的证明内容,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据此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中,某甲店新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案涉被烧厂房布局示意图、消防通道照片,金某丁公司新提供的案涉被烧厂房现场照片,待证事实已为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所依据的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某甲店二审新提供的金某丁公司仓库维修改造工程预算书,并非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金某丁公司改建仓库的凭证,缺乏某甲店主张的证明力;某甲店二审提供的涉火灾法规规章,不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对案涉火灾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布局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店使用冰箱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该电气线路故障位于某甲店租赁的场所中央,与某甲店自己的使用行为有关,某甲店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金某丁公司将未彻底隔断的场所分别出租[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金某丁公司院内4间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加剧了案涉火灾火势的蔓延,应承担次要侵权赔偿责任。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等承租人在本案没有侵权行为,与某乙店一道均属火灾事故受害人,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甲店所述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某乙店等承租人存在订立租赁合同不当的过错,亦非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所谓其他火灾事故当事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与火灾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缺乏专业依据;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定某甲店承担80%、金某丁公司承担20%的火灾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存在的未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瑕疵,二审予以纠正;故对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2/民事赔偿/2022_1156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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