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0_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8 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津0119民初721号
当事人:原告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乙店经营者:丙某被告:丙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2%E6%9F%90%E3%80%81%E4%B9%99%E5%BA%97%E7%AD%89%E4%BF%AE%E7%90%8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9民初721号
原告: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店
经营者:丙某
被告:丙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楠,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店(以下简称乙店)、丙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转为 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乙店、丙某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姚金岭、孔祥楠,被告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9433元,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乙店系从事车辆修理的个体工商户,丙某系
乙店经营者,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将自己所有车牌号为京N5××××小型越野客车交由乙店进行修
理,并向丙某支付10000元修理费用,乙店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对原告所有车辆尾门及车
辆电尾等部位进行了修理,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丙某支付余下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后将车开走。 2022年8月26日,原告停放在蓟州区曲院风荷小区西侧停车场的车辆发生火灾,经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
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为“京N5××××”日产途乐越野车后备箱处,起火原因为后备箱车门处电气线
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49433元。原告所有车辆起火原因系被告车辆修理 过程中修理过错所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丙某作为乙店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修理汽车费用2万元。
乙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2日,甲
某将车牌号为京N5××××小型越野客车交由乙店改装电动尾门,并不是维修车辆,在甲某到乙店处
改装之前经检查,甲某车辆内电动座椅、座椅加热、导航、星空顶已经过改装,且均是副厂产品,不
是正品。改装完成经甲某验收合格后将车辆开走。乙店改装电动尾门不存在电气线路故障,甲某主张
车辆起火原因系因乙店修理维修过错造成没有任何证据。甲某主张的损失与乙店改装电动尾门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甲某所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没有事实依据,乙店不认可
上述认定书,本案应由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丙某辩称,丙某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甲某与乙店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应为甲某与乙店,丙某不 是合同方,故请求驳回对丙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乙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丙某系乙店个人经营者。甲某以抵账方式获得车牌号为京N
5××××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辆系二手车,此前车辆部件有部分更换。甲某于2020年底将该车辆交由 乙店进行配件更换,2021年1月21日开走,并向丙某先后支付20000元费用。2022年8月26日凌晨4时左右 ,案涉车辆在蓟州区曲院风荷小区西侧停车场停放时发生火灾。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蓟州 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救援并提取火场残留物、调取现场视频监控。2022年9月8日,经消防队认定 ,车辆起火部位为“京N5××××”日产途乐越野车后备箱处,起火原因为后备箱车门处电气线路故 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022年9月30日,经消防队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 心(以下简称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消防队送检的20221441-W01-01熔痕为火烧熔痕。 2022年9月30日,经消防队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视频分析意见,认定起火时未见有可疑人员在 起火部位周边有异常行为;起火前未见空中有飞火、飘落物等外来火源。2023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 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车辆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勘验 确认京N5××××小型客车的起火区域在车辆尾部偏左地面。2.根据现场勘验检验,排除车辆用电器 及线路故障起火、排除雷雨天气雷击起火,排除车辆油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 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的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2.乙店及丙某是否对本案损失承担责 任。
一、案涉车辆的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原告主张蓟州消防队为第一到场者,取材客观全面,并进行了 物证鉴定和视频分析,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案件的判定依据。二被告主张蓟州消 防队对现场勘查不全面,结论有误,也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至现场勘查,故不应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 ,本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天津安盛保诚机 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 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蓟州消防队曾提取火灾现场的线路及监控录像,并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 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熔痕为火烧熔痕,并未认定为短路熔痕。同时视频鉴定意见也未直接认 定本案火灾系线路短路所致。第二,蓟州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前,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 分析意见在后,蓟州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尚未有技术分析作为支撑。退一步讲,即使蓟州消 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意见为火烧熔痕,蓟州消防队以“该火烧熔痕不能否定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为依据,结合视 频分析中排除认为放火及外来火源的可能性为由,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该 结论亦非从技术层面通过分析得出的结果,未排除全部可能性,仅为高度盖然性结论。第三,本院委 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亦未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 线路故障所致,即本案中的两次技术鉴定,均无法达到从技术层面确认起火原因的程度。第四,人民 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认为待 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存在高度可能性”和“真伪不明”的认定标准, 应依据待证事实的复杂程度及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程度进行确定,具体到本案,起火原因的 认定关系到巨额损失的承担,应结合技术层面的分析,不应简单通过主观推定进行认定。故本案结合
所有鉴定意见及蓟州消防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达到足以确认具 体原因的程度。
二、乙店及丙某是否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基于以上分析,本案火灾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本案应由原告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就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火灾原因这一关键 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因鉴 定产生的40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乙店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车辆改装,其擅自改装车辆存在过 错,本案车辆发生火灾后原告怀疑系被告原因所致亦符合人们的思维方式,被告交纳的鉴定费用系其 为证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成本,并不属于原告过错所致,其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 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 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 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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