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0_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甘0102民初15071号
当事人:原告郜某、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损失133364.8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9%83%9C%E6%9F%90%E4%B8%8E%E5%85%B0%E5%B7%9E%E9%98%9C%E5%BA%B7%E 6%9F%90%E7%94%B2%E6%B1%BD%E8%BD%A6%E9%94%80%E5%94%AE%E6%9C%8D%E5%8A%A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7%99%BD%E9%93%B6%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E4%B9%B0%E5%8D%9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15071号
原告:郜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睿,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诉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15时30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李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
保险白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破告兰州阜康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问原告赔偿车辆损失
- 8元;2、依法判令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3、 依法判令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道路基础设施修理费1200元;4、依法判
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三项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8日16点55分原告丈夫陈杰驾驶原告甘AU××××号车辆在甘肃省-兰州市-皋
兰县××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原告丈夫立马向兰州市消防救援支队119”指挥中心报警。皋兰
县消防救援大队皋消火认字[2023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U××××车辆起火时间为
2023年4月8日16时46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甘AU××××)车辆发动机处起火点,位于(甘AU
××××)车辆发动机下方的排气管处,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压汽油喷
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生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同时甘AU××××车辆处于质保期内
,2023年3月31日因发动机高压油泵故障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将甘AU
××××车辆施救至店里向厂家索赔维修更换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更换完成。原告上述车辆发生自
燃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兰州阜康某甲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不当导致原告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但是拒绝理赔
,故状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因车处在质保期我们和厂家申请质保,车辆原件是原厂采购,我们索赔的流程没有问
题。我们班组的质检后会有试车,五分钟试车时间没有问题说明车辆合格。我们提交的证据说明我们
之间没有问题。客户当时取车时我们给客户说需不需要试车,但是客户没有试。如果再出现问题,这
个高压油泵在松动的情况下在试车时就会有漏油情况,但是我们试车时没有漏说明没有问题,车主把
车开走的这四天时间内我们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根据我们经验不是维修工的问题。
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与原告
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当事人根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
项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非
同一类或同类,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2、在本次事故中可以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原告
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具体赔偿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这样才能起到真正意义上
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
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
原告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的吉普牌JEEPGFA7130EKDD轿车,2020年7月13日,被告某某
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22800元的发票。同日,原告登记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车牌号为甘AU××××。
2022年7月6日,投保人陈杰在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甘AU××××的吉普G
F A7130EKDD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
损 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2023年3月31日,因甘AU××××号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前往被告某某公司处进行维修。被告某某公
司经维修技师检查,认定系车辆高压油泵内部故障,随后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故障车辆更换了高压油
泵。2023年4月4日,高压油泵更换完成。2023年4月8日,原告丈夫陈杰驾驶车牌号为AU××××的车
辆在位于皋兰县水阜镇兰秦快速路新区往兰州××道岘处发生火灾。2023年6月7日,皋兰县消防救援大
队出具了皋消火认字[202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
火 时间为2023年4月8日16时46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甘AU××××)车辆发动机处;起火点位于
(甘 AU××××)车辆发动机下方的排气管处;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
压汽 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生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1份、 《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现场照片
33 张、火灾现场平面图1张、火灾现场方位图1张、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2份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陈杰向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报案。2023年4月8日,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出具了机
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原告名下甘AU××××轿车经甘肃兰州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核定总计
维修总金额为133364.80元。后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23]068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
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标的车处于质保期之内,2023年3月31日因发动机高压油泵故障,兰州阜 康金菲售后服务站将甘AU××××车辆施救至店里向厂家索赔维修更换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维修
完成,车辆驾驶使用4天后发生自燃事故,皋兰消防救援大队,通过《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
笔 录》、《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提取物等物证,出具的火灾 事 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压汽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 生 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因此该案件是车辆产生故障维修后,再次产生故障所致,在 商 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属责任免除。现在非常抱歉地通知您,经慎重审核后本公司决定对本案件作拒 赔 处理。”
2023年4月14日,原告与李亭燕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李亭燕车牌号为甘A1××××车辆
,租赁期限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止,租期为6个月,租金为30000元。2023年10月17日,
李 亭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李亭燕,身份证号:62220119××××××××,今收到 郜 某 ,身份证号:62230119××××××××,租赁本人车辆别克昂科威(甘A1××××)租金,其 中 现 金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转账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 李 亭 燕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2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66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李 亭 燕 尾号为0215的银行卡转账共计15000元。
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某某公司售后服务不当,导致原告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某某保 险白银支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3年6月19日陈杰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 费为12000元;同日,陈杰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2023年11月7日,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向 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7月13日 ,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吉普牌JEEPGFA7130EKDD轿车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23年3 月31日,因甘AU××××号案涉车辆发生故障,被送至被告某某公司处维修,经维修技师检查,系
车辆高压油泵内部故障,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故障车辆更换了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高压油泵更换
完成。原告丈夫陈杰于2023年4月8日驾驶甘AU××××号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当时该车辆仍在质保 期 内。皋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甘AU××××号车辆高压油泵泄 漏 的高压汽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引发燃烧,导致甘AU××××号案涉车辆烧毁。被告某某公司 没 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引发车辆自燃,原告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车辆发生 燃 烧,造成严重损害,超出了原告安全行驶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原因 的 情况下,作为致害原因之一的案涉车辆的高压油泵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 下 ,被告某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因其他原因导致自燃损毁,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 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33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车辆是为了生活自用 ,现因被告某某公司更换高压油泵后,高压油泵泄漏汽油发生燃烧,致车辆烧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 使用车辆,为此另行租车用于日常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结合实际生活及租车的合理性 和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停用车辆损失1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道路基础设施修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车辆停用损失、道路基础设施
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投保了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的相关保险,原告与被告某 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 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白银支公司之间为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之间 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 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损失
- 80元;
二、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停用损失
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郜某负担96元,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付清)。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 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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