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_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
8 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家庭财产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包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扎赉特旗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事故无免责情形,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C%85%E6%9F%90%E6%9F%90%E3%80%81%E5%AE%89%E5%8D%8E%E 5%86%9C%E4%B8%9A%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5%86%85%E8%92%99%E5%8F%A4%E5%88%86%E5%85%AC%E5%8F%B8%E5%85%B4%E5%AE%89%E7%9B%9F%E6%89%8E%E8%B5%89%E7%89%B9%E6%97%97%E6%94%AF%E5%85%AC%E5%8F%B8%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2634号
原告:包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风(系原告儿子),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兰,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光明路(税苑之星5号楼1-2层)。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风、王明兰,被告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风、王明兰,被告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5000元(其中:房屋130000元、室内财产400 0元、生产资料3000元、农作物3000元、仓储粮食2000元、农具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为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09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室内财产、生产资料、农作物、仓储粮食、农具投保,保险期间为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5日。2023年4月20日,因起山火将原告房屋、仓储粮食及用品全部烧毁,现已无可利用之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保险财产坐落在内蒙古自治区,保险期限为2023年2月16日至2024
年2月15日,其中农作物系附加场院火灾保险条款,该保险期限为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29日,诉求中农作物一项不在保险期之内,根据保单中的约定内容,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违章建筑物、危险建筑物、无人居住、年久失修的房屋发生事故,出险时按照核定的保险损失的20%扣除免赔额。发生火灾造成财产,须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起火原因证明,用以排除人为失火及人为纵火等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行为。 原告包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两份;2.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单一份;3.
照片6张及录像光盘一张;4.原告自制的损失财产清单;5.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中的房屋系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仓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结构认可,对原告方想证明保单中列明的所有财
产全部烧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录像和照片所示,无法核实实际损失项目以及损失项目的实际价值。对事故原因为火灾没有异议,但对起火原因有异议。对证据4损失清单所列内容及数量无法查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其他实际证明佐证该损失清单的真实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火灾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5000平方米,烧毁的物品应在约5000平方米范围内,无法证实原告具体财产损失的项目。起火点为大六家子垃圾场,该垃圾场为村委会管理,因遗留火种飞火引燃导致火灾,系村委会管理不当导致。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 0日,原告包某某家内着火,将原告家中的砖木结构房屋及室内财产、生产生活资料等财产烧毁,仅剩房屋框架。原告包某某将其家庭财产在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投保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根据保险单所示:保险财产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097号,保险期间为202 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24年2月15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45000元,具体财产保险金额为房屋130 000元、室内财产4000元、生产资料3000元、农作物3000元、仓储粮食2000元、农具3000元。保单中特别约定:1.如保险标的为彩钢房屋、且彩钢夹层为苯板、发泡胶等易燃物,出险时按照核定的保险损失金额的20%扣除免赔金额;2.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违章建
筑、危险建筑、无人居住或年久失修的房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 023年5月19日,扎赉特旗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扎消火认字〔2023〕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就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做出认定,其中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8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村垃圾场,起火点位于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村垃圾场西北侧处;起火原因为排除烟道飞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雷击、排除野外生火烧荒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火灾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认可本案案涉事故系火灾事故,但对起火原因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火灾事故存在免责情形,故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一是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主张20%免赔额应否支持。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包某某所投保房屋符合保单中 20%免赔额的约定情形,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支付包某某的保险赔偿金数额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定额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金额,该金额不是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涉案的保险单并不是定额赔偿的依据,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发生时保险标的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其次,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但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火灾的实际情况,大量的物资均已烧毁,无法核实具体损失物品数额及具体价值,同时由于本案原告包某某投保的是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价值的情形下,本院在不超出总保险金额的基础上,酌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包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
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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