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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7_馆陶县保廷消防器材门市销售不合格灭火器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其他案例 年份:2023 大小:6.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2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6:45

8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馆市监处罚〔2023〕14 号

当事人:馆陶县保廷消防器材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

经营者:刘***

地址:馆陶县******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根据市抽计划,于 2022年 7 月 7 日,在馆陶县平安路北段西侧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当事人销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Z/ABC4 型;标注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B.4351.1-2005;生产日期/批号:2022 年 6 月;产品等级:合格品;2022 年 12 月 28 日,本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 NO:SY202212395),检验结论:该批产品不合格。本局已于 2022年 12 月 28 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视为放弃复检。2023 年 1 月 13 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型号:MFZ/ABC4 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该批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系当事人于 2022年 1 月 5 日以每具 50 元的价格从河南弘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截止本局立案调查时,当事人,当事人以每具 60元的价格出售。销售金额 4800 元,共获利 800 元。所购进的上述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已全部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Y202212395)1 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型号:MFZ/ABC4 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并已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刘保廷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经营者出具的陈述书 1 份,证明当事人购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数量、价格及进货渠道的事实。

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

2023 年 1 月 16 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馆市监罚告(2023)05002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对当事人作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32《产品质量法》第 1 类违法行为从轻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 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 7200 元;
  1. 没收违法所得 800 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张家口银行馆陶支行(账户:馆陶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341175586000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馆陶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 月 3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3/其他案例/2023_2027_馆陶县保廷消防器材门市销售不合格灭火器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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