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83_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8 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4)甘0105刑初151号
当事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
裁判结果摘要:电焊焊渣引燃仓库可燃物致火灾,损失495万,三人分获缓刑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6%B0%91%E3%80%81%E7%A7%A6%E6%9F%90%E5%B9%B3%E 7%AD%89%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民、秦某平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民,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员工,甘肃省陇西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
省陇西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2023年5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魏某兰律师,甘肃畅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平,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甘肃省定西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符川镇秦家岔村1社,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碧
桂园约克郡3号楼1单元2307室。2023年5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天德、孙奇君律师,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明,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甘
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86号,现住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景宜家园8号楼
2单元501室。2023年12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成、李晓东律师,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犯重大
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民及其指派辩护人魏某兰、被告
人秦某平及其辩护人黄天德、孙奇君、被告人王某明及其辩护人王军成、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13日,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梅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向李某梅出
租兰州亿嘉通仓储物流园B1/B2仓库;2023年2月15日,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梅签订美的中央
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承接该仓库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工程;后甘肃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
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承揽合同,承接该仓库空调安装工程。2023年4月2日,被告人秦某平安排
被告人王某民等人前往该仓库安装空调;在空调支架安装过程中,王某民操作电焊产生的焊渣掉入电梯
井内,引燃电梯井内堆放的可燃物发生火灾;王某民等人先使用灭火器灭火,后打开仓库一楼消防栓阀门
进行灭火,但消防栓未出水,火势蔓延无法扑灭;致使存放在B1仓库的甘肃某某公司货物被烧毁,兰州
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李某梅装修部分被烧毁。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定,该火灾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950000元整。经查,被告人秦某平未履行动火
作业审批、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某民进行电焊作
业,系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明作为案发仓库的出租方和实际物业管理单位兰州某
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理、未确认无火灾危险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在仓库进行明火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系火灾发生的间接原
因;对案发仓库公共部分的消防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系火灾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事
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秦某平有期徒刑一年
十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 02火灾直接损失价格鉴定意见相关材料、火灾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
单、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登记表、火灾告知书、仓库租
赁合 同、仓储租赁合同、兰州亿嘉通仓储物流园仓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 美 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火灾事故调查通报、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补充调查报告、抓获经过、破
案 经过、证人李某梅、范某之、吴某等13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的供述与辩解、
价 格鉴定意见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分析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
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民系履职行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未持
证不可上岗作业,在事故发生时积极施救,尽力挽回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
王某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秦某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某平在本案中属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理,
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
当从宽处理;王某明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王某明对安宁区有卓越的贡献,尤其在两山绿化工作中有突出成就,近十年时间绿化面积
达到1000余亩,并获得兰州市政府绿化奖章、安宁区人大常委会荣誉证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事故,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9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
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民在事故发生时积极
施救,尽力挽回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
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企业的生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 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 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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