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00_严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严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5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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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0722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29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3年5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媛,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到永胜县××乡××村委××坝子(地名)山地中焚烧地膜、秸秆,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严某某在焚烧的地膜、秸秆还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后未熄灭的余火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严某某在回家途中发现火灾后跑回地边灭火,当地护林员赶到现场参与灭火过程中,严某某请护林员打电话求助他人帮忙灭火,永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开展调查时,严某某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焚烧地膜、秸秆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火灾造成永胜县光华乡新民村委会、新生村委会、宁蒗县西布河乡麦地河村委会的林地、荒山、耕地及部分村民的财物被烧毁。
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失火案过火地块总面积为5977.24亩,其中位于乔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3181.38亩(即: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81.38亩);位于其他灌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019.69亩;位于宜林荒山荒地范围内的面积为666.34亩;位于火烧迹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44.62亩;位于耕地范围内的面积为965.21亩,林地类别有一般商品林、重点公益林、重点商品林,林地权属均为集体林地,林种有水土保持林、一般用材林、薪炭林。经永胜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对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评估,火灾损失总额7921663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388513元,间接经济损失6533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该案属于特别重大案件。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对被害人吴某、严某1进行了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处理。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一、被告人严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到永胜县××乡××村委××坝子(地名)山地中焚烧地膜、秸秆。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严某某在焚烧的地膜、秸秆还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后未熄灭的余火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严某某在回家途中发现燃火后跑回地边灭火。在当地护林员赶到现场参与灭火过程中,严某某请护林员打电话求助他人帮忙灭火。永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开展调查时,严某某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焚烧地膜、秸秆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火灾造成永胜县光华乡新民村委会、新生村委会、宁蒗县西布河乡麦地河村委会的林地、荒山、耕地及部分村民的财物被烧毁。
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失火案过火地块总面积为5977.24亩,其中位于乔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3181.38亩(即: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81.38亩),位于其他灌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019.69亩,位于宜林荒山荒地范围内的面积为666.34亩,位于火烧迹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44.62亩,位于耕地范围内的面积为965.21亩。林地类别有一般商品林、重点公益林、重点商品林。林地权属均为集体林地。林种有水土保持林、一般用材林、薪炭林。经永胜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对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评估,火灾损失总额7921663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388513元,间接经济损失6533150元。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文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吴某、严某1、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打火机一个,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打火机1个(橙黄色,印有云烟字样),该物证系严某某失火使用的点火工具。
2.永胜县森林草原火情通报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 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生于1962年5月29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系主动到案。
- 永胜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对光华乡新民村委会富春村2023年5月9日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评估意见书,证实2023年5月19日永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对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计算,火灾损失总额7921663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388513元,间接经济损失6533150。
- 人民调解协议两份、转账记录三份,证实经永胜县光华乡新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23年6月27日严某某家属李某某、严某1代替严某某赔偿失火造成吴某家损失22000元,赔偿失火造成严某1家损失10000元。
- 鉴定聘请书、(丽)公(司)鉴(环)【2023】33号检验报告、火灾范围示意图、永胜县、宁蒗县2020年一张图、小班因子一览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严某某失火过火地块总面积为5977.24亩,其中位于乔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3181.38亩(即: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81.38亩),位于其他灌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019.69亩,位于宜林荒山荒地范围内的面积为666.34亩,位于火烧迹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44.62亩,位于耕地范围内的面积为965.21亩。林地类别有:一般商品林、重点公益林、重点商品林。林地权属均为:集体林地。林种有:水土保持林、一般用材林、薪炭林。
-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永胜县光华乡新民村委会,现场呈不规则形状,通过GPS定位确定侧得中心坐标为:666710.604,2970539.047。
-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案发现场及燃火、打火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0.证人证言:
证人严某2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严某2看见殷家箐在冒烟,严某3、严某某及两个村民在路上站着,当时火势很大已经烧到山上去了,不清楚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
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9时左右,谷某看见自家地面的山脚在冒烟,但不清楚冒烟的地是谁家的,也没有看见有人在地里。谷某回家之后才看见山上烧起来了。
证人严某3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12点左右,严某3接到王某的电话得知严某某引燃了山火,让其组织人打火。严某3到现场时看见火已经烧到富春村的山脚了,严某某在山脚用树枝打火,护林员在山腰打火。严某3询问严某某,严某某称其在地里烧杂草引燃了山火。严某3担心严某某压力大出问题就将严某某喊回家,到严某某家时民警已经在严某某家了,民警将严某某带去了现场。山火从富春村烧到宁蒗地界,不清楚多大面积,烧着松树、桉树、花椒树、核桃树、杂木树。
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上午9点,看见严某某在自家地里烧草。11时30分左右,蔡某1回家时严某某还在地里烧草,走到新民幼儿园旁边大桥时看到严某某家地埂上冒浓烟了,严某某向冒烟的地方跑。12点10分左右,蔡某1看见富春村(严某某烧草的地方)山上冒浓烟了。13时左右,蔡某1看见护林员、村委会的和公安的在现场,当时火已经烧到了半山腰,严某某家地埂旁边路上的茅草也烧黑了。山火烧着松树、桉树。
证人严某4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上午,严某4外出放牧时看到殷家箐南边湾坝子冒着烟。11时许,严某4到湾坝子时看到严某某在地里干活,地里有烧过的火塘,但是已经没有冒烟了,路面上也没有被火烧过的痕迹。严某4离开时严某某干活的地方没有燃火,没有看到周围有其他人活动。
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系护林员,2023年5月9日上午,黄某与严以奇在巡山。11时30分接到蔡某2的电话得知殷家箐燃火了。黄某与严以奇到达现场时看见严某某地边的火燃得很大,严某某和蔡某2正在用锄头挖土扑火,黄某也参与打火,火太大没有扑灭就烧到山上去了,黄某就打电话给村长组织人灭火,直到次日凌晨五点火势才被控制。殷家箐的火是严某某烧地里杂草引起的。2023年5月4日上午10点过,严某某在殷家箐烧地里的杂草,黄某和严以奇去劝说,严某某告诉二人说“一小点烧了就不烧了”,后面一起把严某某烧着的火扑灭了。2023年5月4日严某某烧地的地块和5月9日烧地的地块是同一块地。5月9日严某某烧地之前,严某某烧地的地块周围没有人烧过包谷杆和地埂,烧黑的那些地埂和包谷杆都是当天严某某烧地烧着的。
证人蔡某2证言,证实蔡某2系护林员,2023年5月9日12时,蔡某2看到殷家箐东边的地埂上燃火后骑车赶到现场时,看到严某某一个人在现场,燃火的地方是严某某烧地的那块地埂上,严某某边跑边喊救火,还让蔡某2帮忙打电话给护林员来救火。蔡某2打了电话给黄某等护林员及村委会,随后护林员拉着灭火器到达现场,但是火已经烧到山上无法控制。火灾是严某某在地里烧秸秆、地膜时不小心引发的。护林防火的事村子里的村民几乎都讲过,在村子的微信群里面发过,也直接向村民发过护林防火的宣传单。平时严某某就有点高傲,严某某在梨园他家的地里面烧花椒树的树干,蔡某2当时巡山就去给他说这是护林防火季,不能乱烧秸秆,严某某不听劝告。
证人严某5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上午9时,严某5到殷家箐自家地里干活时,看到严某某在他家地里干活。12时左右严某5准备回家时听见有人喊救火,其看见自家地北边三百米的山上燃火了,严某某正顺路跑向燃火的位置。严某5赶到燃火那里时看见严某某家地的上下埂子都燃火了,严某某用树枝在打埂子上的火,严某5也去帮忙打火。严某5问严某某,严某某称是其烧燃的,让帮忙叫人打火。随后护林员来帮忙打火,火太大烧到了山上。
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森林火灾是严某某把地埂上的杂草堆在地里面烧引燃的,该地是白某家给严某某耕种的。
证人王某证言,2023年5月23日12时左右,王某在殷家箐田里干活,听到严某某在喊:“来打火了,来打火了”,后王某打电话给村长严某3。王某到现场时火已经烧到山上去了。
1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严某某引起的火灾造成吴某家在“彭家朵”养殖的78箱蜜蜂被烧毁,养牛引水的水管被烧了3.8公里,引水源头的1个塑料桶被烧毁。蜜蜂每一箱价值600元;水管购买的时候是每米2.4元,请了80个工每个工260元;塑料桶买的时候是1800元一个。发生森林火灾之后请着一个工人帮牛圈供水,工钱每天80元,共造成经济损失80120元。吴某家在山上的花椒树300棵、核桃树160棵全部被烧死,这些树都是十二年的果树。2022年花椒收入16000元,核桃的收入在4000元左右。
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23年5月9日在光华乡新生、新民村委会发生森林火灾导致徐某家种植的辣椒被烧着3亩,石榴被烧着40棵,石榴树的损失在2000元,辣椒的损失在15000元左右,水管被烧了300米,损失在360元。
被害人严某1陈述,证实火灾造成严某1的38窝蜂全部被烧死了,7个蜂桶,1个监控。被烧掉的蜂桶有4个是买来的,一个97元,有3个是自己做,监控是270元从网上买的。
-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5月9日上午8点,严某某到殷家箐的地里焚烧地膜和烟杆,严某某干完活准备回家时用锄头把靠北边的火堆挖了一下,用泥巴盖在上面,中间和北边的火塘没有处理。严某某走出两百米左右发现其烧地膜和烟杆地边地埂燃火,严某某就跑回去灭火。十分钟过后,护林员蔡某2、黄某也赶到现场帮忙打火,严某某告诉他们赶紧打电话报警和叫人来帮忙打火,当时风太大,火顺着殷家箐的方向就烧到山上了。在严某某去烧地之前,周围没有人家烧过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严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 人民调解协议1份,证实经永胜县光华乡新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严某某家属李某某与徐某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严某1代严某某徐某才补偿3500元(已支付)。
2.谅解书1份,拟证明部分村民对被告人的过错表示谅解。
经质证,公诉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不予认可。
经审查,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来源不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5977.24亩,造成经济损失792166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12公顷,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扑火,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对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明德
审判员王泽琰
审判员罗永志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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