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皖12刑终394号余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25_安徽阜阳余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2025)皖12刑终394号余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搜索
(2025)皖12刑终394号余某;阜阳某公司危险作业罪;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余某;阜阳某公司危险作业罪;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皖12刑终394号
2025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失火罪、危险作业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5年8月4日作出(2025)皖1202刑初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余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汽油,再使用改装的加油车辆为他人汽车加油。截至案发,余某销售金额为74839元,非法获利6000元。
2023年4月25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西清路菜市场地下车库,余某发现其用于贩卖私油的车牌为XXX车辆无法打火启动,遂对该车辆线路进行检修,修理中该车线路着火,致该车与相邻的车牌为XXX、XXX车辆及地下车库烧毁。经阜阳市颍州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维修加油机供电线路产生电火花引发的火灾事故。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火灾事故中被损毁财产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64158元。其中车牌为XXX车辆损失为16000元,地下室损坏及修复损失为648158元。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出货单、购车发票、支付宝交易流水、阜阳市颍州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人韦某、徐某、杨某乙、谢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经营、储存汽油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4158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作业罪、失火罪。被告人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处罚,仍长期实施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人余某明知其改装汽车装有危险品仍将车辆停放在地下室,并在地下室进行操作,其危险作业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不能以地下停车场未投入使用、附带民事原告人未将地下停车场封闭管理等理由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该地下室消防器材停用。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阳某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已追缴39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扣押东风牌汽车一辆、油罐一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阳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应依法改判对余某适用缓刑。余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部分受损人谅解等从宽情节;某公司有过错,应减轻对余某的量刑;以余某曾受行政处罚为由否定缓刑适用的理由不成立。二、应认定某公司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某公司未对地下车库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与火灾发生的空间条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是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应减轻余某的赔偿责任。应改判余某承担不超过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不超过453710.6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对余某的处刑。余某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处罚,但依然长期从事非法买卖汽油这一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具有严重现实危险。又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4158元,后果严重,依法构成数罪。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部分受损车主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但依法不适用缓刑。二、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判赔问题。余某私自将改装的装有危险品的加油车停放在某公司所有的地下室中,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引发火灾,过失造成他人财产的重大损失。某公司对此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某公司未实施封闭管理等理由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对其直接经济损失负民事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经营活动,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分别构成危险作业罪、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余林
审判员周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婷婷
书记员韩玉纯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2025)皖1202刑初398号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其他
(2025)皖1225刑初358号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其他
(2025)皖1502刑初260号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5)皖1225刑初357号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其他
(2025)皖1881刑初194号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诉讼费用 |
招贤纳士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B座
网站首页 投诉建议 更多选项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