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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_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刑事案件 年份:2023 大小:17.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3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16

8 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闽0981刑初489号

当事人:被告林某寿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E%97%E6%9F%90%E5%AF%BF%E5%A4%B1%E7%81%A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81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 农,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23年3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 审,于2023年6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晶晶,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于2023年11月10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附民公诉〔2023〕11号起诉书,向 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1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 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定上官保国作为本

案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彬娟出

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及辩护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寿在福安市××镇××村“石岭

岗”山场(又称“后门山”山场、“七岭岗”山场)“野猫笼”山田内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石岭

岗”山场森林火灾。经福安市林业局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247.04亩,其中林地面积

  1. 43亩;122.43亩林地中有林地面积65.29亩(省级生态公益林38.24亩,商品林27.05亩)、疏林地面积
  1. 14亩(均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过火林木立木蓄积量339.0649立方米,其中马某松55.2804立方米,杉 树185.0857立方米,阔叶树98.6988立方米。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寿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 发后,被告人林某寿积极与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该四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寿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

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寿对因其失火造成的

  1. 38亩生态公益林进行生态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同)109454元;2.判令林某寿对因其失 火造成的95.38亩生态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76205元;3.判令林某寿支付本案鉴定费用12000元。 事实和理由:经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火受损生态公益林面积为95.38亩,造

成的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205元,受损生态林的生态植被修复费用合计为109454元

,其中造林人工、肥料及材料等费用为45286元,苗木费用为16840元,抚育管护人工及肥料等费用为

47328元。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林某寿失火的行为致使95.38亩生态林功能受损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林某寿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

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辩护人董晶晶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寿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

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 偶犯,本次为过失犯罪,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寿在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又称“后

门山”山场、“七岭岗”山场)“野猫笼”山田内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石岭岗”山场森林火灾。

经福安市林业局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247.04亩,其中林地面积122.43亩;122.43亩林 地中有林地面积65.29亩(省级生态公益林38.24亩,商品林27.05亩)、疏林地面积57.14亩(均为省级生 态公益林);过火林木立木蓄积量339.0649立方米,其中马某松55.2804立方米,杉树185.0857立方米,

阔叶树98.6988立方米。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寿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 寿积极与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该四人谅解。

2023年11月7日,福安市林业局社口林业工作站出具《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失火案造林 修复实施方案》,造林地点为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林业班号为01大班020、030、070

小班,03大班030、130;造林面积为122.43亩;造林密度167株/亩;造林完成时间:2024年3月31日。

被告人林某寿于2023年11月4日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14000元。2023年7月26日,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 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林某寿适用社区矫正。

2023年8月16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福安市××镇××村 “石岭岗”山场森林火灾造成生态林的生态功能损失和所需生态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8月28 日,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火受损生态公益林面积为95.38亩

,造成的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损失价值为76205元,受损生态林的生态植被修复费用合计为109454元,

其中造林人工、肥料及材料等费用为45286元,苗木费用为16840元,抚育管护人工及肥料等费用为

47328元。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

2022年7月11日,福安市林业局向本院出具《福安市林业局关于森林生态功能损失劳役代偿方式的建议 》,建议:一、由于当事人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功能损失巨大,无力用金钱的方式偿还的,可探索

采用劳役代偿的方式抵偿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二、劳役代偿的形式,当事人可以参加所在地村委森

林资源责任区的护林管护、森林抚育等,促进林木生长,保障森林安全的相关工作;三、劳役代偿的

实施,由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受害地的村委会与当事人签订劳役代偿协议,由村委会或监管单位监督

实施劳役代偿协议内容;四、劳役代偿报酬计算,当事人的劳役代偿报酬可以以日计算,一般为每日

200-300元,也可参考官方出台的薪酬标准。

2023年12月7日,在福安市林业局、福安市社口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福安市××镇××村民委员 会(甲方)与林某寿(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代偿协议》,约定:一、劳务代偿方式及履行期限。

  1. 乙方失火行为致使95.38亩生态林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需赔偿76205元。因乙方家庭困难,经济能力不 足 以支付生态功能损失费用,自愿请求通过劳务代偿方式赔偿;2.劳务代偿方式为乙方依照本协议履

行巡 山、护林管护等职责获取劳动报酬,报酬实行按日计算,工资标准为300元/日。每日出勤时间累 计不 少于3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15日,计算方式为日/天×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的出 勤记录计算;3.协议履行期限:按协议报酬计算直至工作总报酬达到76205元时当月结束后失效。

二、 甲方工作职责。1.负责乙方日常工作管理,划定社口镇吉洋村山场为乙方责任区,建立管理、监

督、考 核制度;2.按照生态护林员职责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3.负责对乙方进行考核,计算巡 山、护 林管护报酬⋯⋯。三、乙方工作职责。1.学习宣传林业法律知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甲方

的指导下 ,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和配合护林工作,并及时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四、其他。1.市

林业局负责 指导乙方巡山、护林相关工作、纳入护林员监督管理;社口镇政府负责指导甲方做好后续

跟踪监督工 作。2.乙方履行本协议职责时,以自愿为原则⋯⋯若在履行过程中因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

,需由亲属等 代为履行的,应当事先告知甲方、司法机关并征得同意。代为履行的亲属等,应向甲方、 司法机关出 具承诺按本协议履行的保证书等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聘任“福建省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库”专家上官保国作为技术调查官参

与技术事实调查。技术调查官上官保国庭前到案发现场辅助勘查、调查等工作,庭上对生态环境修复的

可行性、修复方案展开分析论证、说明,并从造林树种、项目施工及造林地权属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认为:福安市林业局出具的《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失火案造林

修复实施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陈述,证人吴某贵证言,

鉴定聘请书、林业物证(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安市气象

资料证明、福安市社口镇人民政府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福安市林业局城阳林业工作站

证明、《福安市林业局关于森林生态功能损失劳役代偿方式的建议》、造林修复实施方案、劳务代偿

协议、承诺书、福安市××镇××村委会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个人资

信证明书、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公告及正义网截图,被告人林某寿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寿犯罪对象涉及防护林,酌情

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

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寿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积极签订

生态修复方案并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寿的犯罪情节、悔罪

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某寿适用缓刑对其居住村居没有重大

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防止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

限内再次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有必要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

被告人林某寿的犯罪行为致使林木毁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林地生态环境

修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主张以提供劳役方

式折抵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并无异议,且有

生态修复方案以及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签订的劳务代偿协议为据,该协议科学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协议的履行也能得到相关部门的跟踪监督、检查验收,本院予以采纳。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

某寿不履行上述协议或履行不合格,则应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6205元,但已履行部分可予

以相应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

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野外用火。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应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完成失火林地林木补植复绿之生态修复,如果 生态修复未通过验收或不能完成生态修复,应在修复费用人民币10945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人民币76205元,按照劳务代偿协议 的要求,以按期在福安市××镇××村山场开展巡山、护林管护等相关工作的劳役报酬抵扣生态环境 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人民币76205元。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不履行劳务代偿协议或履行不 合格,应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76205元(已经履行劳役的报酬部分予以相应扣减)。

(上述生态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支付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账户。)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直接支付给代垫单位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 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 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3/刑事案件/2023_1118_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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