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1_李某1、候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8 李某1、候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3)宁0221刑初104号
当事人:被告人李某1、候某
裁判结果摘要:安排无高空作业资格人员焊接,焊渣溅落引燃草垛引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368.17万元;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AE%81%E5%A4%8F%E5%9B%9E%E6%97%8F%E8%87%AA%E6%B2%BB%E5%8C%BA%E5%B9%B3%E7%BD%97%E5%8E%BF%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5%AE%810221%E5%88%91%E5%88%9D104%E5%8F%B7%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宁02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14年3
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1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
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治安调解。2023年3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某,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22年5
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25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
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
王某、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1承包了平罗县渠口乡阮桥村二队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钢
结构库房建设工程,李某1作为钢结构库房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施工安全。2021年5
月8日上午,李某1在未申请动火作业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带领并安排不具有高空
作业资格的被告人候某等人在距地面八米余高的钢结构梁柱进行焊接作业,下午1时许,候某在使用电
焊作业时,电焊产生的焊渣溅落引燃钢结构下方堆放的草垛从而引发火灾。经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 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81685.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候某系被公安民警
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1、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
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候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
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候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候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未向
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谅解书,对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对
李某1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李某1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李某1
妻子无业,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李某1适用缓刑。其未向法
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未向
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候某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具有自首情节,
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系候某在焊接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其主观
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较轻,应从轻、减轻处罚;3.候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对候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1承包了平罗县渠口乡阮桥村二队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库房建设工 程,李某1作为钢结构库房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施工安全。2021年5月8日上午,李
某1在未申请动火作业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带领并安排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的被告
人候某等人在距地面八米余高的钢结构梁柱进行焊接作业,下午1时许,候某在使用电焊作业时,电焊
产生的焊渣溅落引燃钢结构下方堆放的草垛从而引发火灾。经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评估
,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81685.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候某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1、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移送案件通
知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
录、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营业执照、公估意见书、保险公估终期报告、
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包某、刘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李某1、候某供述和辩
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光盘、抓获经过、
前科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候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二人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
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候某符合缓刑的适
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候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
犯,众合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候某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
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
轻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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