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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刑事案件 年份:2025 大小:14.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2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37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规范标准场所/商场市场场所/仓储物流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地域/安徽年份/2025

title: 安徽淮北_伪劣消防产品罪

updated: 2026-08-04

孙某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5)皖06刑终78号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皖06刑终78号

2025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5年5月7日作出(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部分,经讯问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听取王某乙辩护人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吴某乙(另案处理),该公司在淘宝平台注册7家店铺,分别为:南京拓展消防器材批发、南京某厂、某厂、浙杭消防、粤安全消防、全民消防和广某宝安消防;在拼多多平台注册3家店铺,分别为:安居乐消防、烈火战士和广州顺风。2023年2月至7月,吴某乙、吴某甲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等品牌干粉灭火器,通过淘宝、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对外销售,并在蚌埠固镇、辽宁沈阳、贵某龙里等地设立仓库,按照订单顺序就近发货,销售金额14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负责公司人事行政、财务监管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公司运营、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孙某负责淘宝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拼多多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期间,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分别获利109,270.65元、63,114.65元、308,067.52元、61,549.15元。

经江苏省某鉴定,侦查机关扣押的蚌埠固镇仓库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袋鼠”“华捷”“绿消”“鲁桥”“鸣宇”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贵某龙里仓库的“超顺”牌干粉灭火器、辽宁沈阳仓库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王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王某甲主动联系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乙于同年8月11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宋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主动电话联系朱某告知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8月11日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4年6月7日,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其他犯罪嫌疑人。2024年1月27日,孙某主动到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宋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表、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订单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立某情况说明、关于立某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金某、徐某等人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搜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江苏省某检验检测报告;淮北毅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张某及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对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灭火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主张

孙某上诉称:1.其对涉案灭火器属于不合格灭火器缺乏主观明知,其只是负责淘宝平台的引流运营,未接触过产品,也不与处理售后的员工在一起,一审法院采纳的用于证明其主观明知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2.假设其构成犯罪,其作为一名负责引流推广的普通员工,也只应该对自己负责运营店铺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且店铺中除销售干粉灭火器外,还销售水基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等合格产品,其不应对全案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店铺的销售金额逐一查明,直接让其对非自己运营维护店铺的销售金额也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法院对同案犯已判处的刑罚,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乙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王某乙判处的罚金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主观恶性小,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乙所具有的多项减轻、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查获的伪劣灭火器的检验检测报告、网店订单信息、专项审计报告、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对销售不合格灭火器存在主观明知。孙某并非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同案犯等人组成一个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犯罪团伙,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造成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分工不同不影响对整体犯罪数额的责任承担,孙某作为共同犯罪成员之一,应对该犯罪团伙销售伪劣灭火器的全部犯罪数额14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孙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异议,孙某在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从轻幅度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于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67.52元,该款项已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吴某乙、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检测报告、订单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在吴某乙实际经营的公司担任淘宝网店运营主管期间,主观上明知涉案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等人与本案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工不同,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行为,各自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应对全部销售金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孙某应对其运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不合格干粉灭火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即对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量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对扣押物品的处置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对孙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海鸥

审判员周文锦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姿媛

书记员倪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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