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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_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2.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0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29

8 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云0922民初150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许某峰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许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用1086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8%AE%B8%E6%9F%90%E5%B3%B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 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2民初150号

原告:李某,男,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退休职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琴(原告李某儿媳),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临

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礼坑村委会西联

小组136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云县创丰手机配件店)。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

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周某琴,被告许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68939.5元,房屋租

金损失9700元(三楼半年租金2500元,二楼一年租金72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000元,共计70639.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沧交通运输集团黄薯山生活区拥有自建住房一套

,原告长年以来将住房的二楼三楼对外出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起向原告租赁三楼居住使用,房租

半年一付。2023年7月18日,因被告用电不规范导致三楼(彩钢板房屋)损毁,二楼楼顶防水层被破坏

,隔壁邻居墙面损坏。经云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原告直接损失37110元。原告于事故认定下发之日赔

偿过原告8000元后便不再进行赔偿。但该赔偿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房屋经鉴定需68939.5元

的修复费用,二楼三楼无法正常出租导致原告损失租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

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许某峰辩称,1.新闻报道火灾系因线路老化引起,原告李某诉请被告承担维修费68939.5元于法无据。 原告李某是建房主体,对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房屋出租的条件手续是否齐备清楚。但作为房屋出

租人,原告只收取租金,对房屋的日常维护、安全等疏于管理,这是诱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

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

的用途。”及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2023年8月28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排

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

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李某对该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且火灾事故认定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

8000元补偿,被告出于帮原告分担损失并一次性处理事情的想法,已补给原告8000元。按照常理法理,

原告无权就此事再提起诉讼,且被告才是本次火灾事故最大的受害者,原告应返还被告8000元;3.原告

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9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该由被告支付承担。另,原告将年久失修、不

适合出租的简易房出租给被告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 经济补偿,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火灾对其造成财产损失22564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作如下认定:

  1. 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房产证、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微信聊 天截图,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 原告提交的《预算总价表》,为原告单方作出,亦无造价单位、人员签字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 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1. 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未载明所租赁房屋的坐落、房号等,无法核实是否与涉案火灾受损房屋有关联 ,且仅以房屋租赁协议亦未能证明实际租赁房屋及租金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
  1. 被告许某峰提交的“新闻媒体报道”,欲证明此次火灾是线路老化导致,但新闻媒体并非火灾事故认 定的职能部门,不予采信。
  1. 被告许某峰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 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系云县××镇××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一二层为砖混结构,三层为楼顶天台,由钢架楼 梯单独通向三层,三层天台西侧有使用彩钢板加建的简易房,该彩钢板简易房分隔为三间房间。被告 许某峰向原告租赁三层彩钢板简易房供其和雇员居住使用。2023年7月18日,在被告许某峰承租期间, 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7 月18日21时08分许,云县××镇××号李某户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彩钢板房屋由北至南第二间南面 墙壁中部,排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 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现场勘验记录》载明:“一、二层房屋结构完好,未发现过 火痕迹。三层彩钢板简易房屋顶部有部分塌陷,彩钢板外墙出现严重变形,有明显过火痕迹。”经云 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云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因此次火灾事 故,原告李某烧损的财产(彩钢板钢架房屋3间,双人床、单人床各1张,水表、电表、喷头、水箱各

一套)损失评估价值为37720元。

另查明,涉案出租房内的电器主要为承租人许某峰所有,非出租人李某提供。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 许某峰因火灾事故已向原告李某支付款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7月18日21时08分许,云县××镇××号李某户发生火灾,起火部 位位于彩钢板房屋由北至南第二间南面墙壁中部,排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 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虽然关于具体引发起火的原 因或者物件消防机关没有进行认定,但起火点位于许某峰承租的涉案房屋内,许某峰作为承租人系起 火区域的实际控制者及直接管理者,负有落实防火安全制度、进行防火检查以确保所承租区域安全等 管理和防范义务。发生此次火灾,许某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所承租的房屋已尽到安全防火义务,可认 定许某峰对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毁损系本案不争事实,依社 会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许某峰作为房屋承租人及电器管理使用人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 导致该种损害,且该种损害确实发生,因此,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 当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许某峰因过错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侵害,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对火灾 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建设

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

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因此原告李某作为涉案房

屋的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房屋、提供满足正常用电的安全线路,并且

原告作为出租人对该线路还负有安全维护的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许某峰的系楼顶天

台使用彩钢板加建的简易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证明自己对所提供

的房屋的线路及用电安全已尽到了监管、维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许某峰对火灾事故的发

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李某同样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考虑到引发本案火

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明确,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许

某峰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68939.5元依据的《预算总价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

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且原告受损的房屋主要为三层楼顶天台加建的彩钢板

简易房,原告未能对修复该房屋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

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9700元,原告诉称系二楼三楼的房屋租金损失,对此原告仅向

本院提交一份与案外人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因火灾事故对原告造成实际房屋

租金损失的事实,

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云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720元,该损失由被告许某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即18860元,扣减许某峰因火灾事故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现被告许某峰还应向原告李某赔偿108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用1086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25元,由被告许某峰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

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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