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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51.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1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3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工业厂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广西年份/2024

title: 1130_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5民初1965号 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超,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靖华,广西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凯,广西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负责人:杨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 被告:区某新,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锋,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区某新、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欧某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黄某钊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根据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的申请追加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欧某锋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根据被告黄某钊的申请追加区某新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冯丽滢,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被告黄某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凯,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梧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区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欧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231.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区某新、某丙公司、欧某锋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231.76元;2.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8日18时30分,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发生火灾。根据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5月26日出具的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烧毁塑料管道、焊条、铁丝、铁钉、空调、电脑等物品,仓库钢结构建筑变形坍塌,过火面积约223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5915164.57元,起火部位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某乙公司仓库东南角泡沫彩钢板搭建的办公室区域,起火原因为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 原告主营大米销售、加工,住所为梧州市长洲区××村××坊路段右侧地块,位于案涉火灾着火点附近,由于案涉火灾火势蔓延,案涉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厂房建筑部分变形坍塌损坏,导致厂房内存放的大量大米被烧毁、浸湿,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50231.76元。 被告某乙公司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库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未划分防火区,导致火势扩大。被告黄某钊未经许可擅自搭建仓库并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等,导致酿成火灾事故。被告区某新协助办理报建报批手续,其对被告黄某钊搭建的仓库的消防安全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由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该电力设施产权属于被告欧某锋,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应当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综上,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的承租人、使用人,被告黄某钊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的出租人,被告区某新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的合作经营人,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被告欧某锋作为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负有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信息;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所位于案涉火灾着火点附近,经营范围为大米销售、加工等; 4.送货单; 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6.厂房图片; 证据4-6,证明原告厂房建筑因案涉火灾致部分变形坍塌,原告火灾后紧急修复厂房、电路花费25,865元; 7.厂房大米图片,证明案涉火灾导致原告厂房的大米被烧毁、浸湿; 8.《关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坪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2023.3.28”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证明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蔓延;间接原因是被告黄某钊未经许可擅自搭建仓库并将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等,酿成火灾事故,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内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库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未划分防火分区,导致火势扩大; 9.火灾损失统计表; 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 证据9-10证明经消防部门统计核实,原告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为150,231.26元; 11.公证书,证明原告厂房被烧毁的部分建筑现状。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由法院认定,该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不是被告某乙公司人为制造,事故与某乙公司无关;证据4-6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火灾导致原告厂房变形坍塌及原告为修复厂房和线路花费25865元,送货单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诉称的货物有关;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图片中很多货物完好无损,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扣除完好无损的货物,也没有扣除受损货物的残值,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证据8三性由法院认定,同时证明仓库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证据9、10三性不予认可,该统计表只是原告单方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没有经过被告各方确认,也没有经过物价管理部门或鉴定机构评估具体损失价值,该损失数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三性有异议,公证时没有邀请各被告参加,且在火灾发生后六个月进行,难以确保在此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顶层、侧层的损坏,视频反映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外顶层没有明显的损坏,从被告某乙公司仓库损坏处可以看到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侧面铁板是完好无损的,漏水装水盘上面对准中央空调开口处,无法排除系通风口的滴水造成内部顶层锈迹,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仓库间距不足一米,原告存在相应过错。 被告黄某钊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确认损失就自行修复。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证据1-2、8三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由法院认定。 被告区某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不是着火点仓库或空调柜机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证据3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不清楚案发时原告是否在该住所实际营业,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6三性及证明目的存疑,仅凭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损失与本案有关及因本案事故导致,亦无已付款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存疑,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图片内的货物存放在火灾事故现场、是否因火灾受损,亦无法证明图片货物是原告存放或所有;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9-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综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证据11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欧某锋没有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不是被告某乙公司人为因素造成,被告某乙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某乙公司也因火灾造成损失2603536.833元。被告某乙公司承租仓库的供配电等设备设施、电气线路由被告黄某钊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收取电费,被告黄某钊在租赁期间没有依法依约履行供配电设备设施及电气线路管理、维护、维修、更新义务,没有及时、有效排查经常跳闸问题及漏电开关在电压升高或漏电不自动跳闸的问题,导致电气线路在事发时仍未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维修、更新,致使火灾发生,被告黄某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区某新作为被告黄某钊的合作经营人,对此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告黄某钊、区某新承担重大责任。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黄某钊等人临时搭建的仓库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而为其架设高压电线并安装电表和电器线路,且没有对上述三者的供配电设备设施、案涉电气线路等进行有效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致使案涉电气线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由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该电力设施产权属于被告欧某锋,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有义务对该电力设备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其没有依法依约履行该义务,致使引发火灾,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案涉火灾的间接原因之一是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黄某钊)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成仓库,并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督促承租的租户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最终酿成火灾事故。被告黄某钊作为出租人,明知案涉仓库具有火灾隐患而将案涉仓库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案涉火灾的间接原因之二是案涉仓库内部未划分防火分区,仅采用不到顶的单层铁皮将仓库分隔为2个仓库及1个采用下部分砖墙上部分铁皮分隔的仓库,发生火灾后,烟火无法得到有效阻断,通过开口及顶棚蔓延,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黄某钊等人临时搭建的仓库不具备消防条件,对火灾迅速蔓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于2019年年底搭建,2020年年初投入使用,该仓库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且在距离被告某乙公司使用的仓库不到1米的地方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该仓库顶棚距离被告黄某钊的仓库、某乙公司的仓库仅20厘米至30厘米,致使火灾发生时可迅速通过顶棚蔓延,造成其财产损失,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诉称的损失150231.76元,是其自行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的损失,没有经过各被告确认,也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评估具体损失价值,该损失数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黄某钊的身份信息; 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黄某钊将梧州市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地的简易结构商铺租赁给陈某科作仓库使用,案涉仓库为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该仓库的供水设施和供配电等设备由被告黄某钊提供管理; 3.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明细清单、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筛选查询打印)、中国某某银行卡复印件、收据、梧州市市本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陈×甲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陈×甲通过其父亲陈×乙的账户为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黄某钊交纳商铺场地租金、电费、垃圾清理费; 4.陈某科与被告黄某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某科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供配电等设备由被告黄某钊管理、维护、收取电费,被告黄某钊提供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的电气线路等设备曾多次出现跳闸无法用电,直至火灾发生之日,电气线路仍未得到及时更新维修;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案涉起火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而为被告黄某钊架设电线并安装电表,且没有对案涉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致使案涉电气线路因年久失修引发火灾; 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起火仓库用泡沫彩钢板简易搭建,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案涉火灾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 6.现场绘图、高德地图截图,证明案涉火灾发生地相邻仓库的具体位置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梁×的身份信息; 8.照片,证明梁×在距离起火仓库不到0.5米处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仓库,顶棚高于案涉起火仓库,顶棚简易泡沫彩钢板覆盖起火仓库顶棚1.5米左右,致使火灾发生时迅速蔓延,梁×搭建的仓库及其出租给赵×的仓库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其明知该仓库具有火灾隐患而将该仓库租给案外人赵×使用,致使火灾发生时火苗通过顶棚近距离快速燃烧、蔓延,其具有重大过错; 9.照片,证明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距离起火仓库不到1米、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该仓库顶棚距离被告某乙公司的仓库仅20厘米到30厘米,且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原告某甲公司对火灾蔓延造成其自身损失存在较大过错;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梧州供电局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 11.供电设备、设施、电器线路照片,证明案涉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简易配置、搭建,年久失修、缺乏管理,不符合用电安全标准,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案涉起火仓库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及无消防设备设施,而为被告黄某钊架设电线并安装电表和电气线路,架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没有对案涉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致使案涉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其存在重大过错; 12.视频6个(光盘),证明火灾仓库及四周的情况; 13.《关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坪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2023.3.28”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钊及案外人梁×未经审批搭建不具备消防条件的仓库,对火灾迅速蔓延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7、10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作为仓库出租人、承租人是商铺消防责任主体,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明知其配建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维修管理,对事故应该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火灾无关;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案涉事故现场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图为准;证据8、9三性不予认可,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图为准,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报告,梁×、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火灾事故相应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视频不是由有关部门依法录制,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图为准;证据13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不属于技术报告中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7-10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黄某钊只供电到被告某乙公司仓库门口的配电箱,仓库内部电线是被告某乙公司自行铺设,不存在配电设施由被告黄某钊维护、管理;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黄某钊没有收取维护费,被告某乙公司负责维护;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只是就跳闸问题与被告黄某钊沟通,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因空调线路问题导致起火,与被告黄某钊无关;证据5、6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1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起火过错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证据12中视频5、6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视频2、3、4由法院认定;证据13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证据1、7、10、13没有异议;证据2、3由法院认定;证据4、11、12,案发线路不是被告梧州供电局搭设,被告梧州供电局没有维护管理义务;证据5、6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案发火灾仓库不是被告梧州供电局的产区线路,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证据8-9由法院认定。 被告区某新质证如下:证据1-3、7-10、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供电设施由被告黄某钊提供;证据4、5同意被告黄某钊的质证意见;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图纸为准;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起火点是被告某乙公司的空调线路,被告某乙公司对空调线路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证据12中视频1-4三性没有异议,视频5-6同意被告黄某钊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7、10、13无异议;证据2因被告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合同项下租赁土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对该租赁土地不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以及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义务;证据3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不知情,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一点无异议,起火点仓库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或出租,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8-9中起火点仓库及案涉场地的相应仓库均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或出租,被告某丙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证据11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扩大不存在过错;证据12没有收到,没有提供视频的载体,该证据有瑕疵。 被告欧某锋质证如下:证据1-13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钊辩称,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搭建办公室、拉电线安装空调,可燃物也是被告某乙公司堆放在起火点上方,火灾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二、被告黄某钊将仓库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已超过两年,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均不应由被告黄某钊承担责任。三、被告黄某钊将仓库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仓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归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负有日常注意、检查、报告、维护电气线路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应当谨慎安全使用电气线路,发现有异常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聘请专业电工处理或报告梧州供电局处理。四、仓库有无规划审批手续及经消防验收合格,是规划、消防行政管理事务和行政责任,与火灾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五、被告黄某钊与被告区某新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区某新对案涉仓库负有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手续的责任,即使仓库因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区某新承担。六、原告主张火灾后紧急修复厂房、电路花费25865元属于承租物维修费用,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范围,应当与出租人另案协商或诉讼解决,与本案因火灾烧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他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被告区某新是案涉场地的出租方,有完善出租场地的报建手续和消防设施的义务; 2.黄某钊与陈某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搭建仓库办公室,被告黄某钊在事发前即3月9日,已经发现安全隐患,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拆除,被告某乙公司回复同意却没有更换。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被告区某新协助办理报建手续,被告黄某钊、区某新对搭建仓库的消防安全均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明知仓库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仓库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的目的是在土地上临时搭建仓库,临时搭建的仓库未经审批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消防条件及用电安全性,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办公室系被告某乙公司搭建并负责管理维护,被告黄某钊已发现案涉电气线路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区某新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被告区某新出租空地上的设施由被告黄某钊建设,消防设施和建设应由被告黄某钊管理,被告区某新只是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黄某钊没有要求被告区某新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约定被告黄某钊具有办理环保、消防、水电等的报批义务,被告区某新负有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手续的义务。被告某丙公司非该《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对方,对该合同项下的合作经营土地不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以及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义务,合同如何履行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2无法证实被告黄某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欧某锋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梧州供电局辩称,一、起火点所在的电力线路,不属于被告梧州供电局所有,被告梧州供电局不负有管理或维护的责任,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在产权分界点后用电户一侧,属于用户产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办公室内。经梧州供电局核实,事故发生地的用电地址原用电户为被告某丙公司,后于2022年8月变更过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被告某乙公司的用电由该用电户处供出。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均明确约定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方。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在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不属于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二、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被告梧州供电局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仅到产权分界点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在产权分界点后用户一侧的电力设施,由用电户自行管理维护,梧州供电局并不负有对用电户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或责任。三、引发事故的电力线路是用电户自行违规铺设,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电户未经供电企业许可,不得擅自供出电源。即用电户报装用电后,供电企业所供电能,仅为该用电户自行使用,用电户不得自行向第三人供电。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未经被告梧州供电局同意,向第三人供应电能,已违反上述规定。起火点的线路是陈某科自行铺设,电箱是被告黄某钊安装,被告某乙公司清楚知道引发本案事故的电力设施的权属情况、管理责任及相关的安全隐患,其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梧州供电局对用电户一侧的用电情况并不知情,亦无相关的监督管理职权或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在自身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梧州供电局需承担责任,明显是为了逃避自身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梧州供电局就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梧州供电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供用电合同(高压)》,证明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签定的合同约定双方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某平浪变电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某丙公司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管理、维护及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2.《高压客户归档资料》(业务类别:更名过户),证明案涉用电于2022年8月由被告某丙公司更名过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相关的用电设施亦由被告某丙公司转让给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欧某锋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亦为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T接接电点线夹处,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管理、维护及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着火点在产权分界点的负荷侧,属于用电方自行管理维护的范围。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火灾事故系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相应电器设施为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被告欧某锋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故均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梧州供电局、某丙公司为不具备安全消防条件的仓库架设安装供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后的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等责任,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欧某锋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为不具备消防安全的仓库架设安装供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后未尽的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等过错责任,故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着火点,产权的分界点属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梧州供电局、欧某锋、某丙公司的责任。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3没有异议,火灾事故是由空调内机连接外机的线路引发的,空调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区某新、欧某锋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自2022年8月9日起已不再是该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 被告区某新辩称,一、2014年3月2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区某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某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将甲方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于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协议生效后,被告区某新将场地移交给被告黄某钊搭建设施,并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2020年6月1日,被告黄某钊因经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需要,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区某新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2014年3月23日《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从上述协议可知,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上属租赁合同,被告区某新出租的是空地,该空地上的设施(临时建筑)是由承租方即被告黄某钊建设和进行相关的报建报批,被告区某新是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相关的报建报批手续;被告黄某钊没有对临时建筑进行报建报批,更没有向被告区某新提出要协助其办理相关的报建报批手续,因此案涉的临时建筑没有报建、报批等相关手续与被告区某新无关。二、起火的直接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间接原因为:被告黄某钊在未办理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成仓库,并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对管辖区域内的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未督促承租人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被告黄某钊建设的仓库内部未划分防火分区,仓库仅采用不到顶的单层铁皮将仓库分隔2个仓库,以及1个采用下部分砖墙上部分铁皮分隔,发生火灾后,烟火无法得到有效阻断,通过开口以及顶棚进行蔓延,导致火势迅速扩大。被告某乙公司在仓库内使用泡沫夹心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库仅配置了一些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其他自动消防设施均未设置,导致初期火灾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三、原告承建的仓库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导致火灾发生时过火迅猛,因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区某新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12月1日),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区某新以其儿子区桦锋的名义与被告欧某锋承租位于梧州××路××村××、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15.007亩的50%; 2.《合作经营协议》(2014年3月23日),证明作为甲方的区某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某钊约定:甲方将自己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于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协议生效后,被告区某新将场地移交给被告黄某钊搭建设施,并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 3.《合作经营协议》(2020年6月1日),被告黄某钊因经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需要,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区某新补签订了该协议,内容与2014年3月23日的《合作经营协议》基本一致。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区某新作为仓库的土地使用人,与被告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对被告黄某钊搭建仓库的消防安全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是出租人,有义务完善用地规划和消防设施手续,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证据3需要核实后回复法院,对证明事实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2案涉场地转租后,被告某丙公司非出租人或承租人,对场地不负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被告欧某锋没有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某丙公司在2019年8月撤离与被告欧某锋合作经营的场地,而案涉用电设施已于2022年8月过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已不是案涉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对案涉用电设施不具有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被告某丙公司非案涉场地或商铺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亦非火灾起火部位所涉仓库或空调柜机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三、原告某甲公司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欧某锋将其合作经营的位于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和平浪村委汉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5000平方空地提供给被告某丙公司合作经营等,合作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1月30日止; 2.《关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致函被告欧某锋及梧州市长洲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明确要求解除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3.《撤场通知书》,证明被告欧某锋于2019年8月3日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撤场通知书》,解除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撤场,被告某丙公司收到通知后,即撤离上述场地。 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钊、区某新质证如下:不清楚被告欧某锋与被告某丙公司的情况,证据1-3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由法院认定,该协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协议时,已预测到不批准临时搭建仓库的风险,说明双方之间的合作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应就其合作期间引发火灾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梧州供电局、欧某锋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欧某锋辩称,发生火灾事故的电线是被告黄某钊铺设安装的,被告欧某锋在火灾发生后才给商铺通电照明。 被告欧某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的厂房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村××坊路段右侧地块,于2021年自行搭建并投入使用,厂房建筑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原告的厂房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仓库相邻。 2014年3月22日被告区某新(甲方)与被告黄某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合作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在合作期间,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环保、市政、城管、公安、环卫、消防、水电及土地、林业报批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场地移交给乙方搭建设施,并协助乙方办理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搭建了仓库,仓库建筑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2015年10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欧某锋将其合作经营的位于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和平浪村委汉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5000平方空地提供给被告某丙公司用于经营某某4S店,合作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1月30日止。被告某丙公司每年支付固定红利给被告欧某锋。2019年5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欧某锋发出一份《关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告知函》,通知被告欧某锋其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在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19年8月3日被告欧某锋向被告某丙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限被告某丙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前全部撤离该营业场所,依法移交给被告欧某锋接管。此后被告某丙公司撤离承租的场地。 2017年3月10日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用电方与作为供电方的被告梧州供电局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某平浪变电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某丙公司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022年8月9日被告某丙公司将其用电设施转让给被告欧某锋,并办理了更名手续。被告欧某锋作为用电方于同月18日与作为供电方的被告梧州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某平浪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欧某锋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确定经营者,产权分界点为双方承担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分界点上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供电方,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于供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生产事故、安全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科(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黄某钊(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黄某钊将产权位于梧州市××村××组××商铺出租给陈某科作仓库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在承租期间,多次向被告黄某钊反馈线路跳闸导致停电;并在承租的仓库东南角用泡沫彩钢板搭建了3个房间,房间隔墙和房顶是彩钢板,在办公室安装了空调,空调铜管和电线缠着穿过彩钢板再到外机。 2023年3月28日18点30分,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塑料管道、焊条、铁丝、铁钉、空调、电脑等物品,仓库钢结构建筑变形坍塌,过火面积约2230平方米。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后作出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内某乙公司仓库东南角泡沫彩钢板搭建的办公室区域;起火点为某乙公司仓库内距东墙约3.4米、距南墙约0.1米、距地面2.8米处泡沫彩钢板附近;起火原因为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后原告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为150231.76元,其中厂房修复费用106078.25元,货物损失44153.51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因火灾造成厂房毁损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评值价桂04××-0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值为6359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搭建的厂房及厂房内的货物因火灾造成毁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经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搭建的厂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为63595元。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了财产损失,但该申报并未进行现场清点核对,没有发票和清单核对,也未评估财产的损失,不能准确确定火灾发生时间节点厂房的准确库存及损失,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6492.11元,损失合计90087.11元。原告对于其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方式。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者和管理人,明知被告黄某钊出租的仓库没有消防设备,但没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且在承租后,私自在仓库内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铺设电线安装空调,空调铜管和电线缠着穿过彩钢板再到外机,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导致在火灾发生后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致使火势蔓延扩大迅速,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钊作为案涉火灾仓库的出租人,明知搭建的仓库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仍然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且在出租后疏于对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在仓库东南角使用泡沫彩钢板搭建3个房间、房间隔墙和房顶是彩钢板未予干预和制止,且收到被告某乙公司反馈的跳闸情况后,排查和修复不到位,最终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也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区某新虽然提供空地给被告黄某钊,但其与被告黄某钊合作经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仓库为双方合作时的财产,明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仓库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却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与被告黄某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某锋作为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有责任对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铺设的用电线路进行检查和监督改进,而其没有尽到此责任,致使火灾隐患长期存在,对于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厂房的承建人和使用人,搭建的厂房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且疏于对厂房内的消防安全监管,故原告某甲公司对于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供用电合同(高压)》的约定,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梧州供电局仅负责220某平浪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欧某锋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电源侧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T接接电点线夹处负荷侧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用电户自行承担,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并不在梧州供电局的产权范围内,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被告梧州供电局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8月撤离与被告欧某锋合作经营的场地,案涉用电设施产权也已于2022年8月过户至欧某锋名下,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属于被告某丙公司维护、管理,被告某丙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区某新、欧某锋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90087.1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052.27元,被告黄某钊、区某新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2521.78元,被告欧某锋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4504.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52.27元; 二、被告黄某钊、区某新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21.78元; 三、被告欧某锋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4.36元; 四、驳回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0718元,由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被告黄某钊、区某新负担2307元,被告欧某锋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3/民事赔偿/2023_1130_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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