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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_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21.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5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8:26

8 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豫09民终892号

当事人:上诉人杨某岭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6%9F%90%E5%B2%AD%E3%80%81%E8%B0%B7%E6%9F%90%E9%9D%99%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壮。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善。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龙,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岭因与上诉人谷某静、王某生,上诉人刘某先、朱某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

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壮,上诉人王某生及

其上诉人王某生、谷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上诉人刘某先及其上诉人刘某先、朱某善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李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不符金额230,4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濮开消火

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案涉火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

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为本次火灾承担20%的责任。依据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濮开消火认字(2023) 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是朱某善的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

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

导致火灾,然后引燃了杨某岭的冷库,由上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可知,案涉火灾的起火与杨某岭

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上诉人的冷库内消防设施齐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岭为本次火灾承担

2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

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具统计表,认定杨某岭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属于认定事

实不清。首先,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所列举财产损失统计表只是做了大概得统计,并非真实的实际损

失。其次,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不是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财产不具备法律效力。最后,一

审期间杨某岭也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财产清单,并向法院提出了评估申请。而一审法院不仅不采信杨

某岭提交的财产清单,也未依据杨某岭的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就依据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所列举财产

损失统计表认定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支持杨某岭的上诉请求。

王某生、谷某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

改判不承担对被杨某岭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6,5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岭、刘某先、朱

某善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将谷某静、

王某生认定为是发生火灾冷库的管理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选择性认定事实,断章

取义。3、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生“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认定事实错误。(二)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712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对这些

法律的明文规定置之不理,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综上,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希望作出公正的裁判。

朱某善、刘某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

改判王某生、谷某静对杨某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840元)2、一审起诉费和二审上诉费由

王某生、谷某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朱某善与王某生于202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王某生在生产中 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人工)由王某生承担。自房屋交付承租人王某生后,房屋所有的安全保障、 维护维修等均由承租人王某生承担,费用亦由承租人王某生自行负担。根据约定,该房屋损毁相关的

风险应由该房屋的使用管理者承租人王某生承担。二、朱某善的冷库所采用的保温材料并非易燃材料

,聚氨酯泡沫属于阻燃性材料,有良好的阻燃性能,并且冷库放置有消防设施。三、在发生火灾时,

朱某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关闭了电源总开关,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配合消防队员积极救火,避免了

火灾损失扩大。四、王某生、谷某静租赁冷库后,2023年7月9日发生火灾,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 冷库的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王某生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对电

气线路、开关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雇佣人员在冷库内工作,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

关、使用进行管理,未增设消防安全设施,其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责

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五、王某生、谷某静在冷库内堆放大量周转菜筐,其菜筐

材质为聚乙烯材料,属于易燃物品,加大了火灾风险,加剧了火势扩大,增加了灭火难度,扩大了火

灾损失,在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擅离职守,未及时发现火情,未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

未积极救火,造成了巨大的火灾损失,应对火灾损失负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

分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王某生、谷某静对杨某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杨某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赔偿经济损失26.5788

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9日19时35分,位于××镇××村××宾馆南侧院内四季鲜冷库着火,起

火建筑高6米,总共6个冷库,分为两排南北侧各3个,每个冷库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

1200平方米,主要用于冷藏蔬菜,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2023年9月25日,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濮开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 位位于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

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火灾。

另查明,上述冷库所占土地为某寨村集体用地。2011年左右,杨某岭和朱某善协商后全额出资建设了

三间冷库,东边分成两间归朱某善,中间和西边两间从中间用挤塑板分隔成南北两部分,南边部分归

杨某岭,北边部分归朱某善。冷库里面墙是聚氨酯泡沫,冷库顶直接搭单层铁皮,上下两层是聚氨酯

泡沫,在顶上又搭一层铁皮。冷库建成后朱某善和杨某岭分别外对出租,收取租金。

又查明,2023年5月1日,朱某善和王某生签订《租赁合同》,朱某善将四个冷库和场院出租给王某生使

用,双方主要约定:租赁时间为十年,每年租金66,000元整;出租方负责库房场地的修复,费用由承

租 方垫付,65,000元垫付费用等同于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的定金,合同到期后,如有第三方使用应退

还承 租方订金;承租方在生产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人工)由承租方承担。未在合同中约定各 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案涉火灾发生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

问,询问中王某生自述其租赁冷库后,找电工更换了西冷库门口并排安装在一起控制冷库内电器开关

的部分闸刀,换成空气开关,并安装了一个充电插座。其他相关人员陈述,王某生租赁冷库用于冷藏

蔬菜,雇佣工人运输、整理蔬菜,未安排专人负责冷库内电器、风机等电器的管理,本案所涉火灾发

生当天,王某生在蔬菜批发市场未在冷库内,用手机视频指导雇佣的工人操作冷库风机的开关,之后

由其他工人开关冷库内的电灯等。

还查明,2023年7月11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 具统计表,其中:杨某岭建构筑物及装修项目中1库的基建砖混材料费19,200元、基建工价费0元、库内 喷塑材料费2,900元、喷塑工价0元,2库的基建砖混材料费19,200元、基建工价费0元、库内喷塑材料费

2,900元、喷塑工价0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

还查明,朱某善与刘某先是夫妻关系,以朱某善名义在某寨村建设的冷库二人共同经营管理。王某生

与谷某静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蔬菜批发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朱某善、刘某先、

王某生与谷某静是否为适格被告;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在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各应承 担何种责任;原告所诉应否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是否为本案适格

被告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冷库与朱某善、刘某先发生火灾冷库相邻,中间用挤塑板分隔

,王某生、谷某静经营蔬菜批发和销售,为冷藏蔬菜租赁朱某善、刘某先所有冷库,王某生在管理使

用期间冷库发生火灾,将中间的分隔烧毁,殃及原告的冷库,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朱某善、刘某

先是发生火灾冷库的所有人,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冷库的使用人,均与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有

法律关系,故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在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

中各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火灾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

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第一,朱某善、刘某先身为案涉冷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

;冷库内墙面、库顶保温是聚氨酯泡沫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

;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同时,朱某善、刘某先明知冷库存在上述问题,仍对外出租,作为出租

人未能保证冷库的使用用途,朱某善、刘某先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二,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冷库的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王某生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 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对电气线路、开关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雇佣人员在冷库内工作,

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关、使用进行管理,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系其租赁管理的冷库的排风

扇线路故障引燃冷库中聚氨酯泡沫,其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

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第三,杨某岭的冷库与案涉火灾冷库共用一面墙,该墙上半部分

是挤塑板,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杨某岭身为案涉火灾殃及冷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同时杨某岭明知冷库存在上述问题,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其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

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朱某善、刘某先、王某

生与谷某静过错程度,以及起火原因等综合考量因素,法院酌定由杨某岭承担20%的责任,朱某善、

刘某先承担20%的责任,王某生、谷某静承担60%的责任。最后,原告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濮阳经

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具统计表,杨某岭直接财产损失

统计为44200元。由杨某岭自行负担8840元(44200元×20%),由被告朱某善、刘某先负担8840元(

44200元×20%),由被告王某生、谷某静负担26520元(44200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生、谷某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岭火灾损失

26,520元;二、被告朱某善、刘某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岭火灾损失8,840元;三、驳回原 告杨某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

告杨某岭负担2,291元,由被告王某生、谷某静负担264元,由被告朱某善、刘某先负担88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生租赁了朱某善案涉冷库,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

大队出具濮开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

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 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 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

火灾事故的证据。故,原审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王某生作为冷库承租人,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其雇佣人员在冷

库内工作,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关进行管理。此次火灾事故系因其租赁管理的冷库的排

风扇线路故障引燃冷库中聚氨酯泡沫。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王某生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

责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王某生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导

致火灾事故并造成案涉损失,其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生上诉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火灾事故责任人系王某生,但杨某岭和朱某善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冷库内墙面、库顶

保温是聚氨酯泡沫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未按照规定设置消

防设施。杨某岭对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与有过失,原审判决杨某岭就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亦无

不妥。

朱某善系案涉发生火灾事故冷库所有权人,亦是出租人。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

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朱 某善出租的冷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合同亦未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其对火灾事故导致的 财产损失与有过失,原审判决朱某善就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次火灾对杨某岭财产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

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根据此规定,消防救援

机构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构。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受

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的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 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 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 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依据上述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损失统计,以受损人申报为前 提。如受损人对统计结果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统计的火灾损失不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或与其申报 不符、鉴证结论不能成立等相关证据。本案火灾损失统计系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上 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杨某岭自行申报及现场勘察的情况,并结合使用时间对受损金额进行的认定。 杨某岭填写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签名予以确认。杨某岭现对统计结果提出异议,其 应当举证证明统计的火灾损失不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或与其申报不符等相关证据。但其提出异议的证 据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所作财产统计。另,杨某岭和朱某善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故一审采 信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数额认定杨某岭冷库财产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岭、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杨某岭负担4,756元、上诉人谷某静、王某生负担463元、由上诉人刘 某先、朱某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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