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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36.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1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4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原因/放火纵火地域/河南年份/2024

title: 1137_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革,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某乙某甲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革、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被上诉人叁某乙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叁某乙某甲公司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且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没有根据,是错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证明其认定的电气线路故障系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然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是否系该电气线路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依然不能直接证明。电气线路故障的说法仅为表面描述,而造成该表象的原因可能会有很多种:私接改造线路、增加用电负荷、外来火源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购车辆货厢,并加装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这必然改动线路、增加用电负荷等。因此,仅凭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表象描述不能证明其认定的电气线路故障系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二)本案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不具备。因此,一审判决将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具有行政属性,但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该书证依然是证据的一种,依然要经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质证。而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不具备: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1)没有人员伤亡的;(2)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3)当事人对火灾事实没有异议的;(4)没有放火嫌疑的。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直接财产损失38万元,显然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情形。因此本案火灾事故调查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也是不合法的。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第(3)、(5)项规定:要查看火灾现场;当场制作并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而本案实际操作是消防办案人员在路政停车场勘查车辆,此时涉案车辆已脱离火灾现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23年3月8日制作送达,而火灾发生并报警在2023年2月28日,并不是现场勘验火灾现场、现场制作送达文书,这是不符合规定程序、不合法的。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综上,本案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上火灾认定过程叙述来自该认定书的公开记载)。而且,涉案车辆的销售者、生产者并不是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当事人,也并非对该认定书调查的火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彼时不是当事人,也不在现场而已。因此,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证据的评判显然有法不依,不能服众;对该证据的采信认定也是不合法、错误的。二、涉案车辆是否因存在产品缺陷造成火灾的证明义务依法应归属于叁某乙某甲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将本属于叁某乙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我们对照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然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是否系该电气线路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依然不能直接证明。况且该认定书的形成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9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作为原告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有义务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但其现有的证据不能完成该使命。根据证据规则,及在产品质量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叁某乙某甲公司首先有义务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两项证明义务完成后,如果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不认可,才再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证明,二者存在举证义务的先后顺序。如果叁某乙某甲公司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无须再证明免责;法庭则应以叁某乙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而驳回其诉请。而一审判决故意袒护叁某乙某甲公司,将本属于其原告身份应负担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并称之为免责证明义务。但没有先期定责,何来后期免责?也即必须要先有叁某乙某甲公司就产品存在缺陷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举出确定的有责证据,才再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举出为洗脱责任而进行的免责证据!该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在民法典1202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法条中也有明确体现:“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这句“因产品存在缺陷”的表述就是该侵权法条适用的前提,即起诉时或适用该法条时已经被确定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当然这个证明责任就在叁某乙某甲公司,即产品侵权责任关系中权利的主张方。另外,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购车辆货厢,并加装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叁某乙某甲公司用以改装车辆)。因此,涉案车辆被改动油、电、气线路及增加用电负荷等形成隐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对该改装行为后果不予置评!却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过改装,但这就是证据。而根据证据规则,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揭露了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如此大改装并被核实、抗辩事故发生叁某乙某甲公司有责的情况下,该改装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当然应该由作为改装方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叁某乙某甲公司改装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能合理排除,叁某乙某甲公司难辞其咎,只能自证清白。因此,一审判决分配的举证责任确实颠倒了顺序,袒护了叁某乙某甲公司,直接造成一审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上诉请求。 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由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并无致产品以外他人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故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缺失;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主体身份也因此不适格,一审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构成产品侵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产品被证明存在缺陷;2、该缺陷导致产品以外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3、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由产品以外被致害他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是典型的侵权案由,它解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它并不解决产品本身的损失;而产品本身的损失则应由买卖合同纠纷按违约赔偿处理。显然,本案并无案外他人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故本案不构成产品侵权,不能适用侵权案由;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也因此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其余上诉理由同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理由。 叁某乙某甲公司针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驳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请。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叁某乙某甲公司也完成了对事实部分的举证,免责事由部分的举证本身应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来完成,且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出证明效力更高的证明材料来对抗一审中的火灾认定书,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在一审法定调查阶段放弃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应当认可火灾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也系法律认识错误,在归责原则上,生产者、销售者对外均为无过错责任,其以内部的归责原则对抗消费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某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驳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请。某某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并无致产品以外他人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缺失纯属曲解《民法典》第120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曲解法律。《民法典》第120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43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均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其是一脉相承的,均明确认定解决的是受害损失,而不是只解决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解决产品本身的损失。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该承担责任,某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案起火原因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缺陷,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证明该缺陷导致损害,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对其免责事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某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且某某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证明了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是有缺陷的。二、一审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理由是:1、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变速箱电气线路故障,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机构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调查情况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被推定为真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火灾事故是其他原因所致,即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则其应对推翻上述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承担本证证明责任,即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程度。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有其他不当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产品具有缺陷的举证责任。故消防部门的认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车辆存在缺陷的依据。2、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对事故认定书上诉意见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亦超出了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应对前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结论予以采信,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称的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问题。首先,众所周知叁某乙某甲公司购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汽车是为了使用,是为了运输,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售卖的车辆只有车体主盘,没有车厢,购买者需要加装车厢或者其他设备才能用,如果叁某乙某甲公司不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就无法使用,就失去买车的意义。其次,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后是通过年检和车辆检测合格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有行驶证、运输许可证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是合法的,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根本不存在改装现象,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的车厢和制冷设备均是国家允许的合格产品,也是符合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型号的,制冷设备是发动机直接带动制冷的,与变速箱无任何关联,对车辆没有任何影响,特别是对涉案车辆变速箱没有任何影响。再者,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车辆也是为了发挥车辆运输的作用,如果不能使用,对社会生产、生活没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就失去生产车辆的意义,消费者是不会去购买的。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叁某乙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对事实部分的举证,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案起火原因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缺陷,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证明该缺陷导致损害,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很明显起火原因为变速箱电气线路故障,在本案已经排除人为纵火或外部火源而引发火灾的情况下,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缺陷,但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不是质量缺陷造成的,也找不出其他原因,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无法成立。免责事由部分的举证本身应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来完成,且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出证明效力更高的证明材料来对抗一审中的火灾认定书,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在一审法定调查阶段放弃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应当认可火灾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有限公司认可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意见。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叁某乙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叁某乙某甲公司损失429687.57元(包括购车款323000元、购置税37159.29元、货车车厢价款106000元、制冷设备30000元、保险17000元、上牌费3000元、运费5200元、油箱油品6000元、物品损失暂定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叁某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一辆,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0791,发动机编号为××73,向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款323000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机动车发票、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各一份。同时,叁某乙某甲公司又购置货车车厢支付106000元,及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支付30000元,4月22日,该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及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号码为豫LN××××,交付司机罗爱国进行营运。202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司机罗爱国驾驶该案涉车辆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寿镇出发前往杭州市余杭区送货,叁某乙某甲公司协商支付运费为5200元,当该车辆行驶至义乌市××街道高速互通杭州方向500米处车辆发生火灾,叁某乙某甲公司案涉车辆和车上货物被烧毁。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警后出警灭火,2023年3月8日,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义消火认简字【2023】第002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勘验火灾现场:起火车辆为车牌号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停放于金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一中队的停车场,车头朝西北方。观察起火车辆车头,可见车头整体完全烧毁,驾驶室下方左右前轮烧毁。观察车辆货箱外侧面板外观,可见烟熏过火痕迹明显,车头方向与驾驶舱相连部分明显重于其他部分,与底盘相连部分烧损程度明显重于其他部分,内侧面板未见明显过火痕迹。观察车辆发动机舱,可见发动机与驾驶舱相连部分的各个配件完全烧毁,明显重于发动机下方部分,发动机与变速箱相连部分,明显重于其他部分。观察车辆变速箱,可见变速箱信号控制器完全烧毁,烧损程度明显重于变速箱其他部分。火灾事故事实:2022年2月28日18时50分,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曾光亮称其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寿镇出发,前往杭州市余杭区送货的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到义乌市后宅高速互通往杭州方向500米处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货车车头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起火时间:202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速箱信号控制器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火灾事故后,叁某乙某甲公司支付施救服务费8900元。一审庭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案涉车辆缴纳2022年4月15日止2023年4月15日交强险1233.12元、安全责任险1200元、统筹保险8684.87元,共计11117.99元;2023年2月15日案涉车辆加柴油1000升,价值70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八份,计价值4645元,用以证明物品损失。同时,申请对案涉火灾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23年9月19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豫亚价评(2023)1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62403.57元。并支付评估费18000元。叁某乙某甲公司多次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叁某乙某甲公司认为该车辆变速箱尚在质保期内,未进行过任何改装,按期保养,车辆自燃完全是因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叁某乙某甲公司系案涉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叁某乙某甲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就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涉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速箱信号控制器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因涉案车辆变速箱尚在质量保质期内,其亦无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涉案车辆变速箱进行过不当改装、不当使用。某某有限公司认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认定财产损失38万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不是在火灾现场当场制作决定书等,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但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也没有明确要在火灾现场当场制作决定书的规定,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违法的相关证据,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作为消防机关是法律授权依法行使消防事务、火灾认定的公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具有客观性、中立性,理应具有较强证明力,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现叁某乙某甲公司已履行案涉举证责任的义务。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其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某某有限公司放弃申请对涉案车辆变速箱信号控制器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与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以上内容,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认定为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车辆自燃后全部过火,导致车辆已无维修价值,故鉴定机构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涉案车辆评估价值采用以车辆总价为487584元(车辆售价323000元+购置税28584元+箱体106000元+制冷设备30000元)×成新率88%×调整系数86%-旧件残值6600元=362403.57元。以该方式进行损失折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剩余保险损失为1431.6元[(1233.12元+1200元+8684.87元)÷365×47天],评估费18000元、施救费8900元、运费损失5200元、加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99935.17元。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充分证明系案涉事故车辆中的物品损失,故其他物品损失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案涉车辆各项损失399935.17元。二、驳回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该法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二审中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从网上截取的某某有限公司和其他销售公司的产品宣传图片7张,欲证明本案售卖的车辆是允许加装制冷设备,只有通过加装制冷设备才能达到使用的目的,达到消费者购买的目的,如果不加装的话就无法使用,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改装的现象。某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来源的真实性不能保障,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保障,反而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的前提是涉案车辆已由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过改装,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私自改装为车辆的安全运行埋下了隐患,本案的火灾事故与改装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质证称,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二审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叁某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一辆;叁某乙某甲公司另购置有货车车厢、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2021年4月22日,该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及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号码为豫LN××××。202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案涉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火灾,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速箱信号控制器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经勘验火灾现场后依职权作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虽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叁某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火灾事故发生时变速箱尚在质量保质期内,购买时间较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但叁某乙某甲公司购买案涉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时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车型号名称:东风牌……冷藏车”“牵引车与挂车的最大组合质量(kg):31000”,叁某乙某甲公司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时本身未含车厢、制冷机组、空调,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行购买并配置货车车厢、制冷机组、空调等系为了对案涉车辆的正常使用,且一审时叁某乙某甲公司询问“你说配置的车厢有要求有什么证据?”某某有限公司回答称“车辆是要到车管所上牌的,如果不合规是上不了”,但案涉配置车厢后的车辆办理有注册登记、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案火灾起火点为变速箱信号控制器,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配置车厢不合格、不当使用车辆或对变速箱进行改造;叁某乙某甲公司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道路运输证等主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但一审法院给予了某某有限公司一定期限提交其所主张的火灾事故成因鉴定,并向其释明逾期不申请按放弃权利,但某某有限公司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其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时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均未就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叁某乙某甲公司因车辆存在缺陷造成自燃遭受财产损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作为案涉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的生产者、销售者,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叁某乙某甲公司有权向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请求赔偿。依据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及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费用发票、支付凭证等,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叁某乙某甲公司案涉车辆各项损失399935.1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49.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6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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