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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7.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3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35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4

title: 1141_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81民初679号 原告:王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有,梅河口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江,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江儿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有、被告王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5万元(损失物品清单附后);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住宅中间建设仓房两座,两个仓房中间存在间壁墙。2023年8月6日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被告处顶棚部位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的仓房电线是完好的,被告仓房顶棚电线被烧毁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阳光棚、猪圈、母猪、仓房及仓房内生活生产物资烧毁,价值13.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江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对原告的数额也不认可。不知道起火原因,且起火原因不在我家,我家没有住人,电源开关是关闭的,电表没有走电量,消防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没有认定是谁家的责任,且我家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王某江均是梅河口市湾龙镇福安村六组村民,两家是邻居关系,2023年8月6日,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分起火。后经群众及消防队施救,将火扑灭。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经过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10月3日作出了梅消火字【2023】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23年8月6日1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因火灾造成王某家因阳光棚、猪圈、母猪、仓房及仓房内生活生产物资烧毁,同时造成王某江家仓房及部分房屋烧毁,现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江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后照片截图、损失物品清单、被告房屋的电费及电表流量相关情况、视频光盘以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海龙镇供电所电费明细单、照片、证明、打车消费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王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否由被告王某江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对于引起火灾存在过错一方,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起火原因,梅河口市公安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时间为2023年8月6日1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意见,依据该认定,只能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但未认定谁家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也未明确起火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的证人证言,以及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调查卷宗和本院调查核实供电所工作人员,均不能查明该起事故的起火点,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王某家的起火是由被告王某江家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王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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