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769_李某与朱某、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下一篇: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20.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1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8:30
类型/民事判决书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4

title: 1169_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道,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晨,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淮,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道因与上诉人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某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上诉人何某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5981.93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淮承担50%的责任过轻,应当予以增加。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因此本次火灾是被上诉人何某淮的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未严格封堵加热设备,最终导致菊花高温引发火灾,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在烘干设备安装完毕后,基于对何某淮的信任和承诺,未进行设备调试,且在烘干菊花时也未进行看护,其仅是未尽到合理的看护义务,过错程度较低,对于火灾仅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与火灾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案件情况和法院认定来看,本次火灾事故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某淮应当向上诉人缪某道赔偿金丝菊干菊花的损失82131元。因被上诉人安装的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而引发火灾,致使上诉人烘干的26组金丝菊干菊花被烧毁,经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评估,案涉26组菊花的损失为82131元,据豫鼎评报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案涉26组菊花的资产计算方式为:评估人员根据现场记录、照片,从某某场上相关公司或商家咨询相关费用,进行对比分析确定各项评估对象的价值。该评估报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该评估机构是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因干菊花已损坏,所以评估报告上显示为未见实物,但现场还有被烧坏的干菊花残骸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评估报告中干菊花未见实物而否认干菊花的存在,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何某淮答辩称,烘干房不全部是我做的,我只维修了锅炉和风机,火灾发生时间是2023年10月30日,鉴定时间是1月份,我对鉴定不满,请法官调取事发时的照片及视频。不是锅炉起火,是锅炉东半部起火,不确定是我们的锅炉导致起火。 何某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无证据指向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3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为加工中药材从上诉人处购买锅炉、风机,要求安装在其原本自有的烘干房上,两个新部件安装好并经双方在场确认安装调试无问题。时隔8个月后被上诉人起诉称首次使用烘干设备时起火,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鹿邑县消防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鹿邑县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录像、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18张作出认定。但所谓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录像、现场照片均是事故发生后间隔很长时间的取证。锅炉与内部设施没有接触点,并且安装有防火网,不可能造成火灾事故。鹿邑县消防大队所依据的事故现场已经存在破坏情况,且对于烘干房原始设施设备未进行排查,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服。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缪某道辩称,一、案涉烘干设备安装完毕后并未进行烘干调试。案涉烘干设备安装完毕时,菊花还未成熟,且上诉人在安装完毕后,告知答辩人可以使用,答辩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和承诺并未进行烘干调试,直到2023年10月29日菊花成熟之日,答辩人才进行首次烘干。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两个新部件安装好并经双方在场确认安装调试无问题”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淮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正确。案涉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鹿邑县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鹿邑县消防部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对事故发生原因、财产烧毁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就火灾情况询问相关当事人,鹿邑县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录像1份、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各1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18张等证据结合其专业知识而作出,客观反映起火原因和火灾事故形成的各种因素,且何某淮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何某淮应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服”的主张,否则该项主张将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的认定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事实认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火灾的起因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何某淮的上诉请求。 缪某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款及赔偿原告损失144832.8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49832.8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缪某道在鹿邑县××镇××庄××村××村××房××座。2023年2月24日,原告缪某道在被告何某淮处购买锅炉及风机花费24496元,被告负责对锅炉及风机进行安装。2023年10月30日0时11分,原告在该烘干房使用该锅炉及风机烘干菊花时,发生火灾导致该烘干房及房内物品受损。2024年1月29日,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0时5分许,起火部位系该烘干房的东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经原告缪某道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豫鼎评报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因火灾产生的各项损失:烘干房14308.20元、锅炉及风机22279.57元、彩钢顶3273.82元、檀条1410.99元、立柱650.03元、烘干摆盘20779.20元,原告进行评估花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财产因火灾产生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系该烘干房的东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结合对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被告抗辩对线路原因并未进行调查,并不排除因线路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抗辩意见与消防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向原告出售锅炉加热设备,并负责对锅炉加热设备进行安装,被告对此次火灾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从未用菊花进行现场烘干进行设备调试,且在菊花烘干的过程中二十四小时进行看护,原告在菊花烘干时未能及时发现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烟雾外泄的情况,且在本次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切断电源或者其他相应的方式及时应对火灾发生,原告的以上行为均系操作不当,存在相应的过错,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以及火灾损失的扩大,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认定原、被告在本次火灾中各负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豫鼎评报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因火灾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烘干房14308.20元、锅炉及风机22279.57元、彩钢顶3273.82元、檀条1410.99元、立柱650.03元、烘干摆盘20779.20元,原告评估花费5000元,以上共计67701.81元。该评估报告中的金丝菊干菊花82131元,但备注未见实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烘干菊花的重量,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3850.90元(67701.81×5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9832.83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某道赔偿损失33850.90元;二、驳回原告缪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66元,减半收取计1648.33元,由被告何某淮负担323.14元,原告缪某道负担1325.19元。 本院二审期间,缪某道提交如下新证据:DVD光盘一份、图片3张,证明:至今被烧毁的设备现场还保存有烧毁的金丝菊残骸,证实了金丝菊被烧毁的事实,评估中的金丝菊价值82131元,应当予以支持。何某淮质证称,不认可,我们装的有防火网,也有可能是电的原因。何某淮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23年10月30日零时11分,根据缪某道的申请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1月15日封闭现场并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庭审过程中缪某道方出示了自己操作点燃锅炉并进行模拟的视频,可见,火灾发生后缪某道擅自点燃锅炉破坏了事故现场。2024年1月15日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到现场调查时早已经不是第一现场,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的专项勘验依据的图片1-17、1-18拍摄于2024年1月15日,所显示的熏黑痕迹有可能是后续缪某道在模拟过程中造成的。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书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并不真实,不能证明2023年10月30日事故的直接原因。鹿邑县消防大队所依据的事故现场已经存在破坏情况,且对于烘干房原始设施设备未进行排查,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服。根据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情况,缪某道的家属梁爱连存在严重操作错误,10月26日晚上78点左右开始炕菊花,直至10月30日12时出现着火的情况,期间没有专业烧锅炉师傅看管锅炉及烘房。缪某道质证,对何某淮提交的认定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机构认定火灾事故是受法律授权而为,既是一种职权,又是职责所在,认定依据等材料是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调查情况的记录,属于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是形成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客观依据。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具有行政属性的专业性文书,真实地反映了火灾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故,何某淮提交的认定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系该烘干房的东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消防部门依据现场勘验、调查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何某淮并无充分证据推翻火灾事故认定,应予采信。缪某道作为烘干房经营者,应对烘干房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杜绝火灾隐患以维护生命财产安全,但缪某道却在何某淮安装好锅炉及风干机后未进行设备调试,未及时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并对火灾隐患进行消除,故缪某道的疏忽大意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何某淮作为向缪某道出售锅炉及风干机,并负责对锅炉加热设备进行安装的人员,亦对此次火灾导致缪某道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认定缪某道及何某淮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实际。缪某道上诉称出于对何某淮的信任所以没有调试不符合其作为烘干房从业人员的一般行为,何某淮上诉称风机前安装有防火网以及风机是往锅炉上吹风等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缪某道及何某淮关于火灾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该二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缪某道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05000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认定缪某道因火灾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7701.81元,即由何某淮赔偿缪某道经济损失33850.90元(67701.81元的50%),本院予以支持。缪某道上诉称本次火灾致使其烘干的26组金丝菊干菊花被烧毁,但其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在评估报告记载干菊花未见实物的前提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缪某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淮上诉称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法定不予采信的事由,一二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何某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应得到采信。 综上所述,缪某道、何某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缪某道负担2620元,何某淮负担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3/民事赔偿/2023_1169_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上一篇:769_李某与朱某、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下一篇: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