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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_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6.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5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49

8 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甘08民终1282号

当事人:上诉人甘某公司、被上诉人平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98%E6%9F%90%E5%85%AC%E5%8F%B8%E3%80%81%E5%B9%B3%E6%9F%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8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明贤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某公司与平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

院(2023)甘08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均

到庭参加了诉讼。

甘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甘某公司支付平某公司经济损失

  1. 06元;(不服金额41738.51元),平某公司支付甘某公司经济损失418960元,或发回重审。2.一、 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平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生的火灾

厂房所有权系聚贤公司,其既没有申请房产建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按照相关法规办理消防验收等安

全备案,并将不符合要求的房屋出租给甘某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平某公司存在大量违规生产行为

,极有可能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缔造者。2.原审判决认定划分的责任有失法律公允。3.原审法院审理

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存在问题,请二审法院支持凯信公司的全部诉求。

平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甘某公司的上

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主张××某公司存在违规生产行为,有可能是火灾发生的缔造者,没有

任何法律和实施。火灾的发生以及起火点事在消防队的事故案件中详细载明在甘某公司彩钢房北侧,

应该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上诉理由属于猜测性语言,平某公司对其理由不认可。2.原审划分的

责任也是正确的。3.一审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是正确的。

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某公司赔偿平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630494.6元

;2.本案诉讼费由甘某公司承担。

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平某公司立即支付甘某公司济损失506965元;2.本案

反诉费、鉴定费由平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4日,平某公司与甘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平某公司将其 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街道聚贤公司院内东面仓库1座,南面仓库东南角6格(仓库共计1000

平 米),办公室10间(200平米),承租方库前自建彩钢房5间(70平米),总计1270平米。其中平某公 司 筹建办公楼于2018年底交付使用,大库前建彩钢房由甘某公司自行完成(施工中相关手续聚贤公司

协 调),租赁期限5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50000元。甘某公司入住应该保持 周 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甘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023年3月13日1时30分许

,位 于甘某公司厂房泡沫彩钢房北侧起火,造成平某公司、甘某公司经济损失。2023年4月4日,平凉

市崆峒 区救援消防大队作出平崆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

下,起火 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甘某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厂房泡沫

彩钢板房北 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火灾发生后

,双方对财 产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双方产生纠纷,平某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中,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平某公司向其支付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023年8月 11日,平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损坏的 财产及库 房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平某公司

提供的损 失财产进行了评估。2023年12月11日,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甘信评

字(2023) 第024号《平某公司资产涉讼涉及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灭失

或损坏的存货、 房屋建筑物和电子设备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存货-原材料

138700元。其中包括陕 北山桃胡28625公斤,电缆80米;2.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420300元。其中包括

面积417.62平方米的钢结 构库房1,面积549.5平方米的钢结构库房2,面积17.86平方米的彩钢板房;3.

固定资产-电子设备400元。 包括电机1台,监控机头1台。为此,平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23年

11月13日,甘某公司向一审 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甘某公司厂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

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 中恒致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甘某公司提供的损失财产进行了评估。2024年3 月22日,甘肃中恒致信资产 评估事务所作出甘中恒评报字(2024)第008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 涉及的机器设备财产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平

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因执行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甘某公司及甘肃电管家工程运维有限公司

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3 年3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1047400元。为此,甘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平某公司评估的面 积17.86平方米的彩钢板房系甘某公司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凉市崆

峒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甘某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

厂房泡沫彩钢板房北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根

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案涉火灾由甘某公司引起,与平某公司无关。故对平某公司要求甘某

公司赔偿因火灾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甘某公司要求平某公司支付因火

灾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火灾系甘某公司造成,对其造成的损失由平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某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根据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

合伙)作出的甘信评字(2023)第024号《平凉市聚贤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平某公司资产涉讼涉及的

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灭失或损坏的存货、房屋建筑物和电子设备市场价值 资产评估报告》,对于存货-原材料中的电缆评估价值1280元,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中的钢结构库房1、 钢结构库房2,评估价值415705.1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所

评 估的28625公斤陕北山桃胡,评估时平某公司称上述陕北山胡桃已全部灭失,平某公司仅以其出具的 入 库单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28625公斤陕北山桃胡评估价值1374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 于评估的17.86平方米彩钢结构板房,系甘某公司所建,故对平某公司要求甘某公司赔偿彩钢结构板

房 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某公司提交的平凉市崆峒镇得民意租赁场协议、销售清单、出 库 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其未能提交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与之相互印证,且其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 机 构到场进行鉴定时,亦未能对上述单据中物品在鉴定机构现场确认鉴定物(火灾损失)时及时进行 确 认,故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甘某公司承担7000 元 ,由平某公司自行承担3000元。平某公司作为库房的所有人、出租人,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库 房 安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其默许甘某公司搭建未经建设部门审批及消防部门验收的泡沫彩 钢 房,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甘某公司的责任。综合双方在火灾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 力 大小等因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酌定甘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平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甘 某 公司应赔偿平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417385.1元的70%即292169.57元。对于甘某公司要求对平 某 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 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 格 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 使 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平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 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甘某公司要求对平某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一审法 院 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 一 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 规定,判决:一、限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2169.57 元 ;二、驳回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甘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 甘 某公司负担5683元,平某公司负担4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甘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甘某公司当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员范效宗到庭,就案涉事故发表意见:1.案涉火灾事故 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全事故的发生,平某公司有违法过错情形;2.案涉租赁厂房无三同时手续 ,亦无相关安全消防措施;3.案涉厂房无除尘设备,但平某公司厂房内存放易燃物品,且从事易燃物 品加工作业。甘某公司认为专家辅助人从专业方面所做称述,应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平某公司认 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和身份存疑,对其陈述意见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消防部门对该次事故 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做了明确的认定,专家辅助人其专业性意见属于猜测性意见,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 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甘某公司二审申请的专 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不能 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其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 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甘某公司向平某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 金额如何确定;2.甘某公司要求平某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41896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合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 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凉市崆峒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凯信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厂房泡沫彩钢板房北侧;起火原因排除 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甘某 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且对平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平某公司的赔偿请求, 结合平某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平某公司做为案涉事故厂房所有人、出租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 务,综合认定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甘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平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

,赔偿292169.57元,平某公司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甘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60%责任 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就平某公司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次事故亦对甘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确属事实,但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不足以认定平某公司的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认定平某公司的行为与甘某公 司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应由平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 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 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甘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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