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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9.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2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30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78_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仁,男,生于1957年3月3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录(胡宗仁之子),生于1981年1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凤,女,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上诉人胡宗仁与被上诉人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甘11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宗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宗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11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未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针对被上诉人烧毁的树木,经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对刘世福等十二家耕地树木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市场价值评估为404717.60元,其中上诉人的为58680.36元。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且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对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被上诉人姚云凤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其在本案一审中又辩称“烧毁原告苗木的事实属实,但我对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显然不符合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第3页第二段认定“参照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木的赔偿标准,对原告1亩耕地内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姚云凤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不懂而没有提出上诉。 胡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68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听说自己的2.55亩承包地要征收,便栽种了云杉树苗,2023年3月14日,被告在上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坟地周边多户苗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渭源县公安局对现场烧毁的苗木进行价格鉴定,做出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确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刘世福、郭钊、陈建忠、王玉琴、何王福、姚力、姚荣、董艳琴、路继培、胡宗仁、胡宗礼、胡宗智十二家耕地树木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估计为:404717.60元。其中,原告耕地2.55亩内的云杉苗木损失共计5868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上坟失火造成原告栽植的苗木被烧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一审法院到原告移植苗的耕地内进行实际查看,残值显示原告的苗木密度不均。原告自称被烧毁的云杉苗株约1.5米至2.7米高,树冠约0.4米,根据原告将云杉树苗栽植到耕地十年未移植的生长情况及云杉树苗的市场价格,参照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渭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的赔偿标准,对原告2.55亩耕地内云杉树苗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云凤赔偿原告胡宗仁苗木损失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姚云凤因重大过失造成胡宗仁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理由及胡宗仁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宗仁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二审中胡宗仁主张应按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的数额进行赔偿。姚云凤认为鉴定意见数额太高,不同意按鉴定意见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做为鉴定的依据。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否则不能做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内容表明该鉴定结论仅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所做,且没有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予以确认,故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能做为民事裁判的依据。胡宗仁关于应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对烧毁树木高度、树冠大小、绸稀程度等因素的陈述及现场查看的情况,酌情确定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胡宗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胡宗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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