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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5_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6.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2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5:53

8 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鲁0811民初6563号

当事人:原告葛某柱(又名葛某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葛某柱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1%9B%E6%9F%90%E6%9F%B1%E4%B8%8E%E6%B5%8E%E5%AE%81%E5%B8%82%E 4%BB%BB%E5%9F%8E%E5%8C%BA%E6%9F%90%E6%9F%90%E4%B8%AD%E5%BF%83%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6563号

原告:葛某柱(又名葛某同),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经营者:徐某代,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葛某柱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的经营者徐某代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 侧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起火,原告达现场后于1月16日拨打119报警,随后消防到场处置。2023年1月16日,济 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接到当事人求助,需要对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侧电动三 轮车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起火原因。随后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火调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经

调查,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报警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8时36分,起火位置位于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 速路口西北侧,起火点位于葛某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斗中间右下方,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 证,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由于原 告于2022年8月22日在被告车行中心换电瓶时,被告给原告用的属于老旧线路,导致原告的车子起火,事故

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 讼。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辩称,原告在2022年12月20日从我这里换的普通敞篷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以 旧换新的,花了590元,我这里有收据的底子。大概过了一两天之后,原告自己把我安装的四块电瓶拆 下来了,开着出事的电动半蓬车来到我店里,让我将他拆下来的我店里的四块电瓶连到他开来的车上。 他开来的车上有四块电池是他自己连上的,又让我将我的这四块电池再连到他这个半蓬车上,连完之

后这个半篷车上总共八块电池。原告的电动车起火后,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连电池的时候

,用的线是完全达标的国标电线,而且也没收原告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四块电池加装到自己的电 动敞篷三轮车上,向被告支付费用590元。2023年1月16日8时左右,原告的配偶驾驶电动三轮行驶至济

宁市经开区疃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侧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起火。经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

大队出具济济消火认简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电动三轮 车车斗中间右下方,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 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

本院认为,首先,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载明“可以 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对事 故原因并未作具体明确的认定。其次,原告在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上加装四块电池,违反了交通安全 规定,可能导致车辆性能发生变化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其违法加装、改装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葛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 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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