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PDF 转换文本
‹ 上一篇:1185_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
下一篇:都昌某特种设备公司液化气瓶排放火灾案 ›

1186_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9.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1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47

8 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辽1302民初1374号

当事人:原告董某、被告A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3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5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1%A3%E6%9F%90%E3%80%81%EF%BC%A1%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 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02民初1374号

原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吕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 定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2日18时许,因被告所有的垃圾车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停放在附近自家

轿车烧毁。消防部门出警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垃圾车车厢,被告垃圾车起火造成

原告轿车烧毁。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望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未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准确认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 案中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未能查清,仅认定起火部位为垃圾车车厢。 而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仅为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及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垃圾车车厢中仅

存放少量清扫工具,属于易燃物,如有遗留火种不会在车辆停放约30分钟后才起火,且垃圾车的作用

是运输垃圾,并没有焚烧垃圾的功能,可以推定起火原因不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发生期间正值春节

燃放烟花爆竹的高峰期,也可能是烟花爆竹掉落垃圾车内引起火灾,且停车地点过往人员不定,很大

可能是其他人有意或无意为之,本案火灾是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性更大。二、答辩人在整个火灾发生

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自身也是受害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

,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因本次火灾的发生,答辩人所有的垃圾车也受到损坏,

也是本次火灾的受害者,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车主及沙发所有人(放置

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停在沙发旁边,并没有停在被告的工具车旁边,原告车辆被引燃烧毁的

直接原因是沙发,按照原告寻找所有人赔偿损失的想法,原告应该请求沙发的所有人进行赔偿,而不

应该找到不相关的工具车的所有人被告赔偿;此案提出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因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

应该找行为人,此次火灾的行为人,第一应该是火源的丢弃者,在消防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起火

原因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有两个不排除,一是不排除工具车本身携带的火源,这是行为人行为之一 ,二是不排除外来火源,但这两个不排除并不是确认的意思,是指有嫌疑,嫌疑是无法定罪的,所以 起火的行为人不能确定是驾驶工具车停放的人员,如果原告认为停放人员有责侵权行为,应该起诉这 个行为人,而不是起诉工具车的所有人,在这里还有另一行为人,就是放置沙发的人,据我们调查, 这也是一个居民休息的场所,沙发是大量的居民放在那里的进行休息,并不是停车的地方,这是原告 错误的判断和错误的行为造成,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应该对侵犯消防通道和居民经常的活动场 所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损失也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路×段×楼。2023年1月22日,原告将其所 有的车牌号为辽×××××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停放在单元楼下的通道中。当日18时许,停放在原告 车辆附近、被告A公司所有的垃圾车车厢起火,火势引燃附近沙发进而将原告车辆烧毁。火灾发生后 ,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2月13日,朝阳市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 认定说明记录》,其上载明“综合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北侧约2米处停放的垃圾车车厢”、“综合认 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 其所有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作出了朝鼎中法字【2023】第022 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33000元,残值15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烧毁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手续、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 故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现场视频光盘、资产评估报告 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 的车辆因被告所有的垃圾车车厢起火而被烧毁,《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上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 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结合发生火灾的车辆为小型垃圾车、火灾发生时间 是大年初一燃放烟花鞭炮人员较多等情况,火灾的发生系由被告垃圾车工作人员收集烟花鞭炮垃圾后 遗留火种引燃的可能性较大,虽然被告辩称可能是外来火源导致车辆燃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 以证明,且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清理厢内垃圾或其它易燃物品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及存放沙 发人均无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因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朝阳鼎 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朝鼎中法字【2023】第02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

33,000元,残值1,500元,该鉴定机构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符合实际情况,对涉案鉴定意见本院 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 原告鉴定评估费3,000元。关于被告提出被告不存在过错、车主及沙发所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等辩 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3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

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董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 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董某预交27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3/民事赔偿/2023_1186_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md
‹ 上一篇:1185_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
下一篇:都昌某特种设备公司液化气瓶排放火灾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