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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10.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5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42
类型/民事判决书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4

title: 1197_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费嗣江,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反诉原告):刘峰,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费嗣江为与被告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于2023年9月12日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嗣江、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嗣江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7621元、装修期间空置租金损失2400元、308室业主财产损失2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租赁原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7幢208室房屋。2023年5月22日案涉房屋突然起火,造成房屋损毁,并烧及楼上308室房屋的空调、玻璃等。宁波市海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火灾是被告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的,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电气维护由被告自行负责。火灾后,原告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还赔偿了308室屋主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峰答辩及反诉称,房屋租赁期间电气线路由应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现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提出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906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峰自2016年起租赁原告费嗣江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7幢208室房屋。双方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租金每月1200元,押金500元;甲方(原告)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好有关租赁手续,乙方(被告)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否则按价赔偿,等。原告在合同上手写备注:如特殊情况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中止合同双方均不属违约。以及,甲方电器有些老化,乙方自己会修理并注意安全。2019年10月2日双方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原告仍在该份合同上手写备注:甲方电器、电线等老化,乙方负责修理,并承诺会注意安全,自行负责。2022年10月2日,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5日,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原告仍在该份合同上手写备注:房内电器、电线老化,乙方负责修理。会安全使用电、气、水等,自行承诺全部责任。被告一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 2023年5月22日9时13分11秒宁波市海曙区消防救援大队接报警称案涉房屋起火。宁波市海曙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6月1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现场调查走访发现,室内2号卧室过火痕迹较为严重;客厅有烟熏痕迹,由上至下逐渐减弱,未见明显过火痕迹;除2号卧室和客厅外,室内其余房间未见明显过火及烟熏痕迹。火灾事实事实:火灾烧毁(损)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家具等物,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2023年5月22日9时13分许;起火部位:案涉房屋2号卧室内;起火点:案涉房屋2号卧室内西南侧位置;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被告双方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火灾后,被告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理并搬离。原告委托案外公司进行装修并对外出租。 另查明,308室业主王文杰诉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王文杰撤回对刘峰的起诉,并与费嗣江达成调解协议,由费嗣江赔偿王文杰空调、玻璃、卧室刷白等损失2600元。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出具(2023)浙0203民初7806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院调取的(2023)浙0203民初7806号证据交换笔录、调解笔录、撤诉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合理、妥善地使用房屋。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哪方存在过错,应对对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基于租赁关系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房内电器、电线老化由被告负责修理;被告承诺安全使用电、气等。该承诺系原、被告双方合意达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合同上的上述约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根据合同约定对电气线路的维护修理义务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己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7621元,并提供了由案外公司宁波老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对装修金额有所怀疑,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及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17621元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案涉房屋的装修时间距今较久,本院综合原告的房屋面积、装修年限等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应的折旧率,酌情确定原告的房屋在火灾发生时的装修损失额为8810元。因原告诉请基于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期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火灾而对外承担308室业主的财产损失2600元,应由被告刘峰承担。综上,被告刘峰应向原告赔偿11410元。原告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费嗣江支付1141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费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峰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元,由本诉原告费嗣江负担181元,本诉被告刘峰负担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反诉原告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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