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234_何太春失火案
下一篇:2159_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 ›

上海奉贤区某消防工程分包尾款纠纷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35 大小:8.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2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32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商场市场场所/酒店宾馆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地域/上海年份/2035

title: 2153_上海奉贤区某消防工程分包尾款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上海奉贤区某消防工程分包尾款纠纷案

正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20357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20357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在某某公司2工作。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诉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8,7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6,023.6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临港奉贤园区二期B0301地块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签署《分包合同》,原告系该合同的分包人,被告系该合同的承包人。合同总价款为12,490,189元。实际验收工程量金额为12,238,729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2,238,729元,截至2023年9月8日原告已收款金额为11,720,000元。尚欠工程款518,729元,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欠款已逾期1年以上。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该拖欠款项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6,023.62元(自项目竣工后2年保修期满之日:2022年5月1日起计至2023年9月8日止,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合计544,752.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均无积极回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公司尚在确认结算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临港奉贤园区二期B0301地块工程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临港奉贤园区二期B0301地块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暂计12,490,189元,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约定双方开票信息,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为徐某,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为唐某。 2018年7月8日,双方签署消防安装合同备忘录。落款处被告签字人员为徐某。 2020年4月30日,系争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 2022年1月16日,双方签署《临港酒店项目消防分包单位最终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最终分包结算价为12,238,729元,应支付8,720,000元,剩余工程款3,518,729元。落款处被告签字人员为徐某和屠某。 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9月8日,原告已收款金额为11,720,000元(其中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2,238,729元,被告确认收悉发票。 现,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临港奉贤园区二期B0301地块工程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安装合同备忘录》《临港酒店项目消防分包单位最终结算汇总表》、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发票若干、转账回单若干及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临港酒店项目消防分包单位最终结算汇总表》佐证,被告认为该汇总表上仅有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无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从形式上来看,被告方某工作人员徐某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且该工作人员系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有权代理被告公司进行结算;从具体内容来看,该结算单记载了工程具体情况、金额、已支付及剩余工程款情况,且被告在结算后仍向原告支付过大笔工程款;现被告仅以其公司未审批和签章为由,不认可该结算单,明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工程款计518,729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以518,729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计4,624元,财产保全费3,244元,均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3/民事赔偿/2023_2153_上海奉贤区某消防工程分包尾款纠纷案 (2).md
‹ 上一篇:234_何太春失火案
下一篇:2159_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