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某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处罚复议案
title: 1843_厦海某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处罚复议案
updated: 2026-08-04
厦海某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处罚复议案
- 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 文书号:厦海政行复〔2024〕14号
- 当事人:某房东/责任人
- 裁判结果摘要:不服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消防处罚申请复议
- 来源:https://www.haicang.gov.cn/xx/zdxxgk/zdxxgk/fzhc/fyjds/202407/t20240723_1060617.htm
正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4〕14号 申请人:邱。 被申请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光路253号。 负责人:张剑,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中所提“未当场整改”“拒不整改”纯属捏造,11月22日来检查时未要求申请人整改,不存在拒绝。且当天申请人解释三次已叫人来安装消防管,进行消防技改,并提供和网格员的聊天记录。 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1月22日,被申请人联合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及新阳派出所对村委网格员前期排查过程中上报的室内违规设置电动车充电桩及违规停放电动车且拒不整改的出租屋进行联合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村号出租屋一层安全出口处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且停放大量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停放;一楼疏散楼间堆放杂物及部分楼层通道堆杂严重(共2处),未当场整改。该栋出租房间55间左右,居住人数七十多人,属人员密集场所,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安全隐患。 二、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证据,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三、案涉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及违规停放电动车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闽消〔2023〕112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房属于设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性场所,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元;对于占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及《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闽消〔2023〕1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本机关不再另行听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案涉房屋为地上八层,申请人居住最后一层,其余用于出租。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案涉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一层安全出口处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且停放大量易燃易爆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停放;一楼疏散楼梯间堆放杂物及部分楼层通道堆杂严重(共两处)。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第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前改正,并于当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处理,并对案外人进行询问。11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最终邮寄送达申请人,对其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300元;对其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合并执行250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24日,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临时查封,后申请人称现场电动车充电桩已拆除、现场杂物已搬离等要求解除查封,经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复查,案涉房屋于11月30日解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消防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履行了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依法在作出案涉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决定。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在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案涉房屋确有存在疏散楼梯间、楼层通道堆杂严重的情形。申请人占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结合《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闽消〔2023〕1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合法有据。 第二,《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要求“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前,申请人已整改完毕,并经由消防检查解封,被申请人认定其“拒不改正”,与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百元,责令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多缴纳的罚款两千三百元。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当在单位、住宅区的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标准》编号002-3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标准》编号015-1、编号015-2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