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楼顶赛鸽棚火灾索赔案
title: 612_倪某楼顶赛鸽棚火灾索赔案
updated: 2026-08-04
倪某楼顶赛鸽棚火灾索赔案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倪某、某建设公司、社区居委会
- 裁判结果摘要:楼顶简易鸽棚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致132只赛鸽被烧,因不能证明施工方或发包方有过错,驳回倪某28万元索赔。
- 来源:https://m.thepaper.cn/detail/31573781
正文
28万天价赛鸽葬身火海!法院:这个锅不该别人背 01 案件详情 2024年4月,成都市新津区五津街道某小区16栋1单元楼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建筑公共区域6层楼梯间及楼顶炮楼墙面部分被烟熏且部分抹灰层脱落,业主倪某搭建的两间简易鸽棚,及棚内132只赛鸽、饲料、鸽具等被烧毁,某公司铺设的防水卷材部分被烧毁。 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作出认定,过火面积54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7.6万余元,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吸烟、生活用火不慎、楼顶防水施工作业的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 倪某不服消防部门的认定,于2024年年底将在承包小区16栋、17栋屋顶防水处理工程的某建设公司和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社区居委会起诉至新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28万元。 02 法院审理 案件争议焦点 1、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案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成都市新津区消防救援大队作为火灾事故调查的法定部门,其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案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倪某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提出异议后,经成都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了维持。 2、四川某建设公司、工程发包方的社区居委会应否向倪某承担火灾事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 “起火点为该简易棚内且炮楼西部房梁中部下方区域;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雷击、吸烟、生活用火不慎、楼顶防水施工作业的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的认定来看,虽然消防部门未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但明确了起火点在该简易棚内且炮楼西部房梁中部下方区域,且起火原因排除了楼顶防水施工作业的可能,加之倪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实施了引发火灾的侵害行为,其也认可火灾发生时四川某交通公司未进行施工、火灾过程中没有发生煤气爆炸,故可以认定四川某建筑公司与火灾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具有过错,故对倪某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与火灾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过错,相应地,发包人社区居委会亦不存在对防水施工管理不当的过错。发包人社区居委会日常进行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宣传、举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及演练活动以及在倪某门上张贴安全告知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发包人社区居委会已尽到日常提示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防火宣传教育职责的情形。 倪某占用楼顶公共区域私自搭建鸽棚,其作为起火点简易棚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人,现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系第三人所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鸽棚尽到管理、维护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倪某要求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03 法院判决 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倪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倪某不服一审裁判,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产业园法庭 编辑:陈许源 一审:罗利容 二审:林 宁 三审:张昱之 往期回顾 原标题:《28万天价赛鸽葬身火海!法院:这个锅不该别人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