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失火案
title: 2024_辽宁丹东_刘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刘某某失火案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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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0日于辽宁省丹东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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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辽060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凤城市,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94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2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丹东地区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景雁冰、检察官助理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城市大东沟上坟烧纸,见没有明火后离开现场,后因纸堆复燃引发山火,导致凤城市大东沟某林班某1小班、某2小班宋某某所有的林地被烧毁。经凤城市林业和草原局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4亩。
2024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现已赔偿宋某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底卡,前科查询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贵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苗蕾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甄秀
书记员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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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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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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