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7_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8 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4)赣1028刑初23号
当事人:被告人李某华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烘干房未关闭阀门引燃周边易燃品蔓延成灾,直接经济损失53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8D%8E%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赣1028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住邵武
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1月15日被资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7日经资溪县
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资溪县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2月
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振华、检察官助理裴茜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朱文华到庭
参加诉讼。2024年5月14日,本院向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3日,资溪县人民
检察院向本院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华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亿某戊公司”) 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亿某戊公司将其位于资溪县××镇××厂房以及一套生产装修板材机器
设备(包括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期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随后李某华
就开始整理车间、招聘员工,正式生产经营,并自己负责烘干房设备开关及木材烘干情况检测。2022
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安排全体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
也未安排人员值班,致使烘干房于次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间及亿某戊公司、江西某某竹木
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溪某某公司
”)厂房、货物、生产机器被烧毁。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起火点
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烘干房;起火原因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烘干房长时间作业引燃烘
干房内木材导致火灾蔓延成灾。经资产评估,亿某戊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9668元;某乙公
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
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202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华到资溪县侦查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合作生产协议、
“12.13”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12.13”火灾事故技术
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林、胡某仁、左某星、胡某生、曾某剑、万某、付某菊、诸某珍等人证言
,被害人孔某笃、曾某全、林某平、郭某平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
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华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以前我没有看到视频,视频显示起火点是在隔壁的某乙公司 ,不在我车间。
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华使用的蒸汽烘干房依其工作原理不可能产生明火,消防部门 现场勘查也排除电路发生故障的可能,指控李某华租赁的烘干房引起火灾没有科学依据;某乙公司虽 然停产,某甲厂区内易燃品乱堆乱放,视频可见,明火是某乙公司着起,李某华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园区提供的厂房内无消防设施,园区微型消防站的消防水管无水,重大损失是多个原因造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华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戊 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亿某戊公司将其位于资溪县××镇××房××生产装修板材的 机器设备(包括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期间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随后李 某华就开始整理车间、招聘员工,正式生产经营,并自己负责烘干房设备开关及木材烘干情况检测。 2022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安排全体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 通气阀,也未安排人员值班,致使烘干房于次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间及亿某戊公司、江西 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资溪某某公司”)厂房、货物、生产机器被烧毁。经资产评估,亿某戊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 值为1149668元;某乙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某某公 司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202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华主动到资溪县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本案由资溪县侦查机 关于2023年10月27日接资溪消防大队移交2022年12月13日1时许火灾。资溪县侦查机关接收后,于2023 年 11月1日立案侦查,2023年11月15日李某华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资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
- 被害人曾某全的陈述证明:某甲竹木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向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 团有限公司租赁场地,2021年将两个车间租给林某平做某戊厂,三个车间租给项某波做某乙厂,某乙
厂的烘干房是项某波建的。2022年9月左右项某波欠了钱跑了,之后又将车间租给了李某华做某乙厂, 某乙厂是李某华在管理。我是2022年12月13日早上7点才知道厂房着火的。
- 被害人孔某笃的陈述证明:林某平在某甲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包了7、8号车间,6、9、10号车间承包 给项某波生产木板。2022年10月份项某波欠钱跑了,12月1日6、9、10号车间承包给李某华做木板,承 包日期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
- 被害人林某平的陈述证明:我从亿某戊公司承包了7、8号两个车间生产竹签,6、9、10号是李某华承 包经营。2022年12月8号左右我厂已经停产,某丙厂里装货,某丁厂还在生产,听到烘干机在运行。
- 被害人郭某平的陈述证明:平面图中1-5号是我们某乙公司的车间,6-10号是亿鑫泰的车间。亿鑫 泰有两个生产区,分别生产竹签和木板,生产竹签是由林某平负责,生产木板是由李某华负责,李某 华是2022年12月1日跟亿鑫泰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亿鑫泰有烘干房,放置在9号车间,跟我的4号车间 就隔着一堵墙。因为我公司原材料供应不足,2022年11月26日就通知了员工放假。
- 证人陈某林的证言、打印图片、指认图片、现场拍摄视频证明:我那天是接下半夜的班,当天晚上我 设置了13日凌晨0点50的闹钟,闹钟响了之后,立刻前往锅炉房接班,从宿舍到2号锅炉房大概要3-4 分 钟,交接班之后我就在锅炉房的控制室里坐着,坐了20分钟左右,我闻到一股塑料烧焦的味道,就
起 身检查了一下锅炉房的设备,没有发现异常,这个时候我抬头看了窗外,发现窗外有红光,我就出 去 ,看到4号车间一片红光,为了看清楚情况,我走到4号车间门口往里面看,看到4号车间还没有着火 , 4号车间对面的9号车间火光比较大,我确认着火了就立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报警后大约半个小时 我 站在2号车间门口拍了一段视频。
- 证人胡某仁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在亿鑫泰隔壁的某乙制品公司负责夜间看场的工作。我最后一次巡逻
是12点40分开始,12点50分左右巡逻完回值班室打瞌睡,1点40分左右,我听到消防车的警笛声就醒来 了,这个时候看到亿鑫泰已经着了非常大的火。
- 证人左某星的证言证明:我在某丙能源有限公司1号锅炉房担任维修工人兼职司炉工。亿某戊公司的
某乙厂在使用我们的供汽,某戊厂没有使用供汽。2022年12月6日前后胡某生跟我说过,某己厂房的供 气支管有一个设备喷气,需要维修,胡某生也告知了亿鑫泰,他们后面没有跟我们反馈是否维修好了。
亿鑫泰在支管上做了一根旁通,跳过了减压阀,不能调节压力,压力就跟主管道是同压的,温度也就 是最高。
- 证人胡某生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我是某丙能源有限公司的1号锅炉房厂长,负责1号锅炉房的
生产和抄表工作。亿鑫泰在支管上做了一根旁通,跳过了减压阀。2022年12月6日经理曾某剑联系我说 亿鑫泰要求供汽,我就到亿鑫泰将阀门打开测试了一下,发现减压阀在漏气,于是拍了照片告诉经理 维修好了才能使用。我没有收到亿鑫泰的反馈是否修好。某庚厂在使用我们的供汽,某戊厂没有使用
供汽。
- 证人曾某剑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我在新宇兴能源任职经理,某丙公司与其他企业的调度及
生产情况。2022年12月6日上午10点亿鑫泰的李某华电话联系我们说需要供汽,我叫胡某生去看一下亿
鑫泰的阀门是否有问题,胡某生发了一张照片告知我某己厂房的减压阀会漏气。我将情况告知了主管
吴某恒,主管回李某华电话,告知他要维修好减压阀才能使用。我们没有收到亿鑫泰反馈是否维修好
的情况。亿鑫泰供汽管道的减压阀旁边有一个旁通管道可以绕过减压阀直通设备,这是合规的,旁通
管道的作用是,减压阀需要维修的时候或者管道压力不足时使用的一个临时管道,但是不能长期使用
,因为旁通管道的压力与主管道相同,长时间压力最大使用可能会有隐患。
- 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某乙木制品厂李某华手下做机修工,负责设备维修和机器调试工作。
2022年12月12日17点大家都下班了,我在调试完设备后关闭电闸再离开。我关闭的电闸不包括烘干房,
烘干房有独立的配电箱,烘干房的事情都是李某华负责。13日凌晨2点左右,李某华跟我说着火了,
我 和他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平竹的火势已经很大了,我们厂也有火,某戊厂还没烧过去。
- 证人付某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亿某戊公司的某乙厂做事,2022年12月12日我在上班,当
天平竹和亿鑫泰的某戊厂都没有生产,某辛厂在生产,我17点下班的时候,烘干房还在工作,管理烘
干房的是老板李某华和老板的侄子张某镪。
- 证人诸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亿某戊公司的某乙厂做事,2022年12月12日在上班,当天
某辛厂在生产,某壬厂和平竹都没有生产,我们是17点准时下班离开的,我离开的时候烘干房还在工
作,烘干房是老板李某华和张某镪在管理。
- 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华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证明:2022年11月27日,李某华与资溪
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合同约定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江
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镇××房××生产装修板材的机器设备及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
期为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
某某加工园区平竹厂房蒸汽管蒸汽温度记录证明:2024年5月2日-15日,没有经过减压的温度在198-209 度之间。
- 消防救援出动命令单、气象证明、资溪县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电信固网实时账单、火灾事故平面图、
火灾概貌图、监控视频截图、资溪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用电数据表、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用电数据 表、火灾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根据 报警时间、调查询问及调阅现场监控资料获取的证据,结合火灾发展规律,综合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
年12月13日1时许。
起火部位的认定:1、第一报警人陈某林现场看到的起火区域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 工区一侧火光很大,并用手机拍摄了视频画面。2、调阅初加工园值班室和大庄厂房的视频监控资料, 校正北京时间,在2022年12月13日1时5分36秒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 光。3、经现场勘验,火灾现场呈现以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车间为中心向四周蔓延的痕 迹。起火部位认定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
起火原因的认定:综合侦查机关调查未发现放火线索的情况,认定起火原因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 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烘干房长时间作业引燃烘干房内木材导致火灾蔓延成灾。依据有:1、根据视频监 控和第一报警人拍摄的视频画面,最先着火的区域为某己厂房的木制品加工区域,在2022年12月13日1 时5分36秒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光,至1时24分时火光已充满整个某己厂房区域。2、 通过走访调查,木材烘干的基本流程一般是须三个工作日,第一天烘干24小时,第二天和第三天均是 烘干8小时左右,烘干过程中应有工作人员现场监护。从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负责人李某华询问得知 ,着火烘干房内的货物是12月10日放入的,按正常烘干工作流程,12月12日下班时,烘干房应该停止工
作。而李某华、机修工万某下班后均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与火灾后现场勘查发现的通气阀门未关闭 相一致。导致在木材已极度干燥的情况下仍然长时间烘烤作业,无人现场看护值守。3、通过对园区供 热厂厂长胡某生、供热厂炉工左某星的询问,12月6日,亿某戊公司要求供热厂对厂区进行供气,但胡 某生到现场后发现亿某戊公司的供热支管漏气,遂通知亿某戊公司安排人员维修,并关闭了主管的截 止阀。但亿某戊公司擅自打开截止阀,利用旁通管为烘干房供气,导致供热管的蒸汽未经减压进入烘 干房。4、排除其他因素。一是排除电气故障。通过调取用电数据,2022年12月13日1时33分前资溪县某 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用电数据一切正常,1时33分后无数据。调取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分公司的 网络数据,2022年12月13日1时30分前,某己厂房内的WiFi信号均正常,1时30分之后无数据。断电 时间均晚于视频监控发现的起火时间近半小时。二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经现场勘验,亿某戊公司厂 房和某乙公司厂房内均无生活用火设施,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三是排除吸烟。根 据调查,亿某戊公司只有老板李某华和机修工万某会抽烟,某癸厂房外,当天机修工万某最后一个下 班,为下午5点钟正常下班,距离着火时间近8个小时,不符合遗留烟头导致阴燃成灾的特征。四是排 除雷击。起火当天天气平均气温1.9C,相对湿度97%,无雷电活动,01时西南风1.0m/s。
- 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溪 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厂房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经资产评估,资溪 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9668元;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 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火灾造 成的厂房损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11月15日李某华主动投案。
- 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李某华无前科劣迹。
-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华出生于1971年9月20日,其涉案时已成年。
- 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明:2022年11月27日,我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协
议,亿某戊公司将其厂房6、9、10号车间、一套生产装修板材的机器设备及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我使用
,使用期为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1-5号车间是某乙公司使用,7、8号车间是林老板的某戊
厂。我们厂的生产流程是师傅把原木切成木方,由我或张某镪开叉车送到烘干房,打开阀门后水蒸气
进入烘干房,散热片将热量散发出来,吹风机将热量吹向木板,3-7天不间断的烘干,湿度达到0时,
由 我负责将烘干房的阀门和电路关闭,把木材拉出来交给女工抛光。生产期间,某丁公司发现我厂减 压 阀漏气,告知我们要修好才能使用,我和万某修好后没有向某丁公司反馈就直接使用了。2022年12 月 13 日孔某笃电话告知我厂区着火了,我立即到现场,看到平竹那边火很大,某己厂房才刚刚起火。 我 认 为火是从平竹那边烧起来的。
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设备损失评估明细表中有97643 元损失属于我自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视频显示起火点在某乙公司。公诉人提出,根据消防部门调取的初
加 工园值班室和大庄厂房的视频监控资料,2022年12月13日1时5分36秒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木制 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光,后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发现,火灾现场呈现以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 公司 木制品车间为中心向四周蔓延的痕迹。起火部位认定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 区。 此结论与现场第一目击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李 某华 及其辩护人认为起火点在某乙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 李某 华使用的蒸汽烘干房依其工作原理不可能产生明火,消防部门现场勘查也排除电路发生故障的可 能, 指控李某华租赁的烘干房引起火灾没有科学依据。公诉人提出,虽然木料的着火点一般在250度以 上, 但是木屑花、木渣、木屑颗粒等比木材更容易点燃,被告人李某华在庭审中也认可其送入烘干房 的木 料没有经过抛光,根据案发后调取的初加工园区平竹厂房蒸汽管蒸汽温度记录,证明2024年5月2
日-15 日,没有经过减压的温度在198-209度之间,被告人李某华车间蒸汽管道的温度大致相符,木材烘 干的 基本流程一般是须三个工作日,第一天烘干24小时,第二天和第三天均是烘干8小时左右,而被告 人李 某华烘干房内的木料是12月10日放入的,按正常烘干工作流程,12月12日下班时,烘干房应该停
止工作 ,但是被告人李某华及其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导致在木材已极度干燥的情况下
仍然长时 间烘烤作业引发火灾。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成立,蒸汽烘干虽然不产生明火,但其温度 已非常接 近木料的着火点,被告人李某华送入烘干房的木料没有经过抛光,其表面附着的木渣、木屑 颗粒等比 木材更容易点燃,审判实践中亦不乏因蒸汽烘干引发火灾的案例,故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 此辩护意 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园区提供的厂房内无消防设施,园区 微型消防 站的消防水管无水,重大损失是多个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 纳。正因 为造成此次火灾损失500余万元有多方面原因,故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罪情节特 别恶劣。
被告人李某华虽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但是未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
15 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