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7_朱某国与宋某杰、宋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朱某国与宋某杰、宋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云0326民初417号
当事人:原告朱某国、被告宋某杰
裁判结果摘要:一、由被告与宋某杰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国财产损失人民币141985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C%B1%E6%9F%90%E5%9B%BD%E4%B8%8E%E5%AE%8B%E6%9F%90%E6%9D%B0%E3%80%81%E5%AE%8B%E6%9F%90%E4%BC%9F%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 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朱某国与宋某杰、宋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26民初417号
原告:朱某国,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宋某杰,男,1997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经公告传票传唤 未到庭)
被告:宋某伟,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经公告传票传唤 未到庭)
被告:刘某,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经公告传票传唤未 到庭)
被告:朱某明,男,1957年9月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姜某兰,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朱某国诉被告宋某杰、宋某伟、刘某、朱某明、姜某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 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国,被告朱某明、姜
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杰、宋某伟、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774813元。2.由被 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朱某国与被告朱某明、姜某兰夫妇系同村邻居,被告宋某伟、 刘某与宋某杰系父母子女关系。宋某伟、刘某、宋某杰一家人长期租用朱某明、姜某兰的房屋居住,
刘某于2008年1月7日在该租房处注册成立“会泽县待补镇宏伟废品收购站”,一家三口共同经营废品收
购生意。2019年1月8日13时11分许,被告宋某杰在租住的房屋仓库内进行废品打包作业时,使用随身携 带的打火机点燃打包剩下的泡沫、塑料纸等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使火灾蔓延扩大,致使紧邻该租
房仓库的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烧毁,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会泽县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
勘查后,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云南省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并对火灾造成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进
行评估认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火损鉴字第6号,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
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813元。原告在2019年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宋某杰因失火罪被
判处刑罚正在服刑及新冠疫情等原因,原告后无奈撤回起诉。原告经了解,被告人宋某杰近期已刑满
释放到家中。
综上所述,因被告宋某杰的失火行为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被告宋某伟、刘某夫妇
作为租房人并实际经营废品收购,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经营场所疏于管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被
告朱某明、姜某兰夫妇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监管责任。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
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明、姜某兰辩称,我以前也是经营收废品,但年纪大了,做不动了,就于2017年租给宋某伟
一家,合同上签字是朱某明和宋某伟签的,但经营是宋某伟一家三口经营废品收购。当时一年的租金
是5000元,我拿过两年的租金,后来2019年出事,就没有拿到租金了。宋某伟只需要把每年5000元租金 付给我,房屋租给宋某伟后,宋某伟如何管理、使用是他们一家的事,我们都不插手,我们也没有在
租赁房屋处生活。
被告宋某杰、宋某伟、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朱某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接待报
警三联单一份;会泽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
份;(2019)云0326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宋某杰在失火犯罪中,原告的房屋被烧毁, 损失合计1774813元。
法庭出示原告朱某国申请调取的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宋某杰、郁发能、刘某、朱
某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宋某伟、刘某与宋某杰系父母子女关系,宋某伟、刘某、宋某杰一家人长期
租用朱某明、姜某兰的房屋居住,一家三口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生意,宋某杰在失火犯罪中,原告的房
屋被烧毁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朱某明、姜某兰无异议。
被告朱某明、姜某兰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某国与被告朱某明、姜某兰夫妇系同村邻居,被告宋某伟、刘某与宋某杰系父母子女关系。宋
某伟、刘某、宋某杰一家人长期租用被告朱某明、姜某兰家房屋,一家三口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生意。
2019年1月8日13时11分许,被告宋某杰在租住的房屋仓库内进行废品打包作业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 机点燃打包剩下的泡沫、塑料纸等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使火灾蔓延扩大,致使紧邻该租房仓库的 原告朱某国房屋及屋内财产烧毁,经云南省消防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认定,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各项
经济损失共计177481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伟、刘某与宋某
杰一家三口租用被告朱某明、姜某兰房屋,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生意。宋某杰因疏忽大意,在租用堆放
废旧物品的仓库焚烧垃圾,导致火势蔓延,将紧邻其仓库的朱某国家房屋烧毁,对造成的相关损失,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伟、刘某作为废旧物品的仓库共同承租使用人,且其堆放物品中易燃
危险物品较多,对起火仓库的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对其疏于管理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朱某明、姜某兰作为房屋出租人,其将房屋交给宋某伟一家使用后,其管理职责相应发生转移, 其在本案的火灾发生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由被告宋某伟、 刘某各承担10%责任,即分别承担177481元,宋某杰承担80%责任,即141985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与宋某杰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国财产损失人民币1419850元;
二、由被告宋某伟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国财产损失人民币177481元;
三、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国财产损失人民币177481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3元,由被告宋某伟负担2077元,被告刘某负担2077元,被告宋某杰负担16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
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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