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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军失火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4/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7.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3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08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森林草原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失火罪年份/2024

title: 306_张某军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张某军失火案

正文

张某军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云2929刑初6号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军,男,1988年9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现住云龙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3年5月12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蕊(法律援助),云南展腾(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及辩护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军至云龙县××乡××村委××组后山自家玉米地内栽种玉米,12时30分许,其妻子杨某菊给其送饭,14时许,被告人张某军饭后在地边玉米杆堆旁抽烟,将烟灰弹到玉米杆堆内,并在烟头上吐了唾沫后丢到玉米杆堆内,在未查看烟头是否熄灭的情况下继续到地内干活。14时30分许,杨某菊发现被告人张某军抽烟的地方玉米杆堆冒烟起火,便叫被告人张某军前往查看,被告人张某军拿着锄头前去查看,因当时风大,火势已蔓延至上方山林,被告人张某军随即进行灭火,但火势仍蔓延至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张某军立即请其妻子拨打119电话报警并电话组织村民灭火,后经村民及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帮助灭火,于当日24时许将火扑灭。 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龙县宝丰乡沙坪坝后山5.12森林火灾案过火总面积143.518公顷(2152.77亩),其中乔木林地(有林地)79.743公顷(1196.145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其它灌木林地60.562公顷(908.43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薪碳林,优势树种为车桑子;耕地3.213公顷(48.195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菊、杨某桃等证言;被害人李某雄、李某军等陈述;被告人张某军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军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蕊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军具有自首情节,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军判处缓刑,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五年以下缓刑期限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军至云龙县××乡××村委××组后山自家玉米地内栽种玉米,12时30分许,其妻子杨某菊给其送饭,14时许,被告人张某军饭后在地边玉米杆堆旁抽烟,将烟灰弹到玉米杆堆内,并在烟头上吐了唾沫后丢到玉米杆堆内,在未查看烟头是否熄灭的情况下继续到地内干活。14时30分许,杨某菊发现被告人张某军抽烟的地方玉米杆堆冒烟起火,便叫被告人张某军前往查看,被告人张某军拿着锄头前去查看,因当时风大,火势已蔓延至上方山林,被告人张某军随即进行灭火,但火势仍蔓延至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张某军立即请其妻子拨打119电话报警并电话组织村民灭火,后经村民及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帮助灭火,于当日24时许将火扑灭。 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龙县宝丰乡沙坪坝后山5.12森林火灾案过火总面积143.518公顷(2152.77亩),其中乔木林地(有林地)79.743公顷(1196.145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其它灌木林地60.562公顷(908.43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薪碳林,优势树种为车桑子;耕地3.213公顷(48.195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菊、杨某桃等证言;被害人李某雄、李某军等陈述;被告人张某军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40.305公顷,均为一般商品林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军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4/民事赔偿/2024_306_张某军失火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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