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0_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5民终883号财产损害赔偿
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5民终883号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6)渝05民终883号
当事人:某某某大厦业委会、彭某某、邓某、李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2024年11月大厦房屋电气线路故障起火,使用人担70%、所有权人担30%,赔业委会12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lawyer.co/blog/wenshu-18d421d05f2c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5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路,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
某某某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某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大厦业委会)、李某某、邓某、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7民初1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107民初100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某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对上诉人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彭某某并非案涉火灾事故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该房屋的维护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在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某,而上诉人彭某某仅为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负责租赁物的维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设施的完善、电气线路的合规及定期维护等。李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前,有责任进行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确保房屋处于安全状态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然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火灾可能由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这表明房屋可能存在电气线路老化等安全隐患,而所有权人李某某未能履行相应的定期排查和维护义务,这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潜在因素。 2.上诉人彭某某作为承租人,对房屋电气线路等基础设施不拥有所有权,也无权对房屋主体结构及基础设施进行实质性改造或更换,其主要权利义务在于合理使用房屋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将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强加于上诉人彭某某,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乎情理。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房屋所有权与租赁关系下各方的权利义务界限,错误地将房屋安全责任部分转嫁给承租人彭某某,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彭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彭某某并非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不存在实际使用人的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案涉房屋实际由邓某个人独立居住使用(至火灾发生前3年多就开始居住),上诉人彭某某并
非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在租赁关系中,上诉人彭某某将房屋交付给邓某使用后,房屋的日常管理、使用及相应风险应依法由实际使用人邓某承担。火灾发生时,邓某在起火部位使用插座连接插线板,并插有剃须刀充电线且处于通电状态,这一使用电器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与火灾发生可能存在关联。邓某作为实际使用人,即便其在使用房屋电气设施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可能存在不当使用电器的过错,应由邓某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2.上诉人彭
某某作为承租人,已将案涉房屋交由邓某实际使用,并非案涉房屋的直接管理者和使用者,无法实时监督和控制邓某对房屋电气设施的具体使用行为。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彭某某对邓某的使用行为存在指示或管理过失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彭某某对邓某的个人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的不同责任界限,错误地将实际使用人的过错责任归咎于承租人彭某某,导致责任认定出现偏差。
三、上诉人彭某某不应与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彭某某与一审被告邓某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邓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房屋电气设施的使用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依法应由邓某独立承担使用人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彭某某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确保邓某的所有行为均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就邓某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彭某某与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一般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而非简单地判决连带责任。上诉人彭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与邓某共同侵权的过错,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彭某某对邓某的行为有指导或监督义务,彭某某更不是邓某的监护人。一审判决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加重了上诉人彭某某的责任负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四、即便二审法院审理后依然认定彭某某需对本案案涉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彭某某依法也只能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样,即按其各自过错程度的相当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1.假设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彭某某需对被上诉人某某某大厦业委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彭某某与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性质具有相似性,均属于未充分履行与房屋安全相关义务的过错责任,而非与邓某的实际使用人过错责任。李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对房屋电气线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妥善维护和排查,未尽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彭某某作为承租人,在将房屋转交给邓某使用时,亦未充分核实房屋是否存在潜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双方的过错均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在无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彭某某的过错程度显著大于一审被告李某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责任分配方式显失公平。为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依法重新审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范围,对上诉人彭某某与李某某、邓某的赔偿责任进行合理划分,使上诉人彭某某与李某某承担一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实质。 五、一审判决以尚未实际发生的“估算金额”作为损失依据,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程序违法。 1.自火灾发生之日(2024年11月11日)至一审庭审之日(2025年6月19日)长达七个多月,某某某大厦业委会始终未对案涉电梯进行任何实际维修,亦未提供维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任何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某某某大厦业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受损电梯至开庭之日尚未进行维修。 2.重庆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表》系消防救援支队为统计行政数据所制,并非各方共同协商或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进行依法评估的结果。该评估表仅供应急局作为损失统计的参考依据,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损失赔偿的依据。
原审直接采信该“估算金额”172020元作为定损依据,变相支持尚未发生的抽象损失,违背“损害填平”及“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 3.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对方就电梯、外墙等项目的实际维修支出进行举证,并当庭表示“如对方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而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就损失申请鉴定,以及上诉人如果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将申请鉴定的义务确定由一审被告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彭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予以依法改判
或者发回审重审。 某某某大厦业委会辩称,一、上诉人应当与实际使用人邓某承担连带侵权赔
偿责任。首先,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享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负有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案涉房屋及屋内设施的义务,房屋发生火灾致使业委会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上诉人虽然将房屋交给邓某实际使用,但上诉人是承租人的身份属性没有更改,且交付给邓某使用使其本身具有出租人身份属性,在这种双重身份属性的加持下,上诉人应承担高于房屋所
有权人、实际使用人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合理,应予以确认。二、业委会提交的财产损失金额经合法设立的评估公司评估,上诉人对其质疑,证明责任在上诉人不在业委会。《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拟统计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某某大厦X X-X于2024年11月11日发生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项目统计报告》由业委员提交法院,上诉人
对财产损失统计报告内容不予认可又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
某某大厦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72020元;2.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龙坡区某某坪某街xx号XX-X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某某某大厦业委会为该房屋所在大厦业主委员会。2023年4月10日,李某某与彭某某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李某某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坪某街xx号某某某大厦XX-X房屋出租给彭某某,租期一年,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170 0元,彭某某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严格执行安全、消防制度,注意环境卫生,如有违法违章,责任由彭某某自负。2024年4月10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4年4月10日至2025
年4月9日,其他约定内容不变。 2024年12月12日,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4年11月11日20时12分许,九龙坡区指挥中心接报报警,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坪某街xx号某某某大厦XX-X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重庆市九龙坡区
某某坪某街xx号某某某大厦XX-X住宅内家具等物品,过火面积12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
,直接财产损失为27210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20时09
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坪某街xx号某某某大厦XX-X西北侧卧室北侧,起火原
因:1.排除遗留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2.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3.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4.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5.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4年12月6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载明,经调查询问邓某证实,最先看见有
明火的地方是西北侧卧室北侧有明火,起火部位与卧室西侧窗户有约4米距离;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主要依据:(1)现场提取电气线路残留物,经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火烧熔痕样品。(2)经邓某证实,起火部位有一插座,插座上接有一个插线板,插线板上有一个剃须刀的充电线处于通电状态。(3)经邓某指认得知,最先出现明火位置为西北侧卧室北侧,其余地方未过火。 2024年11月25日,重庆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拟统计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某某大厦XX-X于2024年11月11日发生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项目统计报告》主要载明,某某某大厦业委会统计损失共计172020元,具体为建筑物及装修,电梯电路损坏等。审理中,某某某大厦业委会主张以上述损失统计报告载明的其损失金额作为赔偿依据,彭某某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坪某街xx号某某某大厦XXX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有管理义务;案涉火灾发生时李某某已将该房屋出租给彭某某,而彭某某又将该房屋交给邓某实际使用;彭某某、邓某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案涉房屋及屋内各种设施。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坪某街xx号某某某大厦XX-X西北侧卧室北侧、起火原因不排除
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李某某及彭某某、邓某在火灾发生时均未尽到对案涉房
屋管理义务,应当承担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及彭某某、邓某的过错大小,但承租人和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案涉房屋直接控制、管理,具有更高的管理和注意义务,结合邓某在消防救援支队的调查中陈述其离开该房屋时刮胡刀放在床头柜充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使用人彭某某、邓某承担70%的责任,所有权人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就某某某大厦业委会的损失问题,其根据重庆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拟统计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某某大厦XX-X于2024年11月11日发生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项目统计报告》中载明的统计损失172020元为依据主张其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结合前述,应由彭某某、邓某共同向某某某大厦业委会赔偿损失120414元,由李某某向某某某大厦业委会赔偿5160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某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赔偿损失51606元;被告彭某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某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赔偿损失120414元;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某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22元;由被告彭某某、邓某负担2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彭某某申请对案涉“建筑
物及装修,电梯电路损坏”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和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实际使用人邓某对火灾事故引起应承担责任。案涉火灾发生时承租人系彭某某,承租人彭某某和实际使用人邓某均对房屋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负有责任。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对房屋有管理义务,在房屋交付承租人后,房屋的管理义务主要应由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火灾起因、房屋使用情况,确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承租人彭某某和实际使用人邓某连带责任问题。因彭某某承租房屋后即应认定为实际使用人,其和后续的实际使用人邓某均行使房屋实际管控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彭某某和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火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某大厦业委会主张其损失有重庆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九龙坡区消防救援支队拟统计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某某大厦XX-X于2024年11月11日发生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项目统计报告》为据,其已完成举证义务。彭某某不认可该证据,应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彭某某一审明确不申请鉴定,其无依据反驳某某某大厦业委会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彭某某一审不申请鉴定,二审又申请鉴定,其逾期举证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用辉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