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某经营企业不服应急消防处罚复议案
title: 1857_崇左市某经营企业不服应急消防处罚复议案
updated: 2026-08-04
崇左市某经营企业不服应急消防处罚复议案
- 法院:崇左市人民政府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 文书号:崇政行复〔2025〕82号
- 当事人:崇左市某经营企业
-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崇左市应急管理局(崇)应急罚〔2025〕XXXX号处罚决定
- 来源:http://www.chongzuo.gov.cn/jcxxgk_1/jcxxgk_zcwj/bmwj/bmwj_czssfj/t27204143.shtml
正文
崇左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崇政行复〔2025〕82号 申请人:崇左市XX有限公司,广西XX(崇左)产业园XX林业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党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崇左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德天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绍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玉钦发,崇左市应急管理局工贸科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崇)应急罚〔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于2025年10月10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法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案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胡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编号:XXXX)(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7点已明确约定“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该条款清晰划分了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为承租方,且要求其履行安全教育、保险购买等法定义务,而申请人对于承租人的经营活动无直接管理权限,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要求。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胡XX已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及具体管理义务,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职责”义务。被申请人忽视合同约定,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进行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合同条款需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应不予处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立即配合调查并完善安全管理机制,未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严重程度,被申请人采用裁量阶次C明显过重,应当采用阶次A,并降低处罚的金额。三、《处罚决定书》在管理责任认定逻辑上存在矛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实施统一协调管理”,但合同第三条第12款已明确规定承租方日常用水用电用火“接受甲方管理”,且第8条要求承租方“自行完善消防设施”,且在厂房醒目的位置申请人也有放置安全提示标牌,表明申请人在自身安全职责范围内已经做到了管理、提示的责任,已保留监管权限并设定安全标准,非完全放任。四、本案的事故报告未区分申请人与胡XX之间的租赁经营活动、胡XX与黄XX之间的用工雇佣经营活动,存在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事故报告已经明确事故发生时是胡XX正在开展自身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开展与租赁关系有关的经营活动,故由此可区分出来事故的责任方是胡XX与黄XX。事故直接原因为承租方违规操作,申请人作为出租方无法实时干预具体生产活动,行政处罚将全部管理责任归于申请人,明显错误。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未举行听证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主张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不成立。申请人与胡XX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7点约定“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行承担在经营中的一切责任,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仅单方面设定承租方的义务,未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出租方的法定义务,而该合同第三条第7点仅对承租方提出“加强员工教育、遵守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按时发工资”等要求,未明确出租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不符合“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定义务。经事故调查组核查,在租赁期间申请人未对胡XX等承租方租赁的厂房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督促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统一协调、管理,定期安全检查及督促整改”的法定义务。故申请人“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党XX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申请人主张《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成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责任的法定认定主体为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不具备法律授权的认定资格。申请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出租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崇左市XX有限公司“11.30”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认定,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免予处罚的情况。本案中,因申请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被申请人按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急管理部2024年)序号58裁量阶次C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管理责任认定逻辑存在矛盾的问题不成立。《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接受甲方日常用水用电用火管理”的约定,仅属于场地使用的基础性行政管理范畴,不涉及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等的安全生产管理;而要求承租方“自行完善消防设施、设置安全提示标牌”的条款,仅体现安全提示义务,未明确出租方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等关键环节的具体管理职责。经事故调查组核查,在租赁期间申请人未对胡XX等承租方租赁的厂房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督促整改。事故调查组基于现场勘验、台账核查、证人询问等法定程序作出的管理责任认定,逻辑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四、关于申请人主张事故报告未区分租赁经营活动、用工/雇佣经营活动,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责任的法定认定主体为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已明确黄XX、胡XX及申请人各自责任。黄XX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责任,胡XX已由被申请人依法另案处罚,并非将全部管理责任归于港联公司。五、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处罚中存在程序违法、未举行听证即作出行政处罚,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不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政府未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作出45000元的行政处罚未达到生产经营单位5万元以上的法定听证条件,依法不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限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查明: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与中国一泰国崇左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现为崇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入园合同,投资建设年产12万立方米木料基地,申请人入园后将A5-1场地转租给胡XX(租赁期限为2024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4日)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7点记载:“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胡XX签订该合同后,租赁的场地主要用于桉树原木锯木、圆木剥片、叠板、打包、销售等经营活动。申请人与胡XX就租赁问题签订《租赁合同》外,未签订有其他的专门协议或补充合同。 2024年11月30日下午,胡XX在承租的厂房前门用叉车对已完成打包的木板进行堆垛叠放,临时聘请的员工黄XX在厂房内负责桉木单板(二级板)的叠板和打包工作。17时30分许,黄XX在厂房后门叠板打包时,前方的木板堆垛突然倒塌撞向黄XX,导致黄XX后脑着地后流血、昏迷,经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本机关批准,由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总工会以及崇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为成员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25年1月出具《崇左市XX有限公司“11.30”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胡XX经营木材加工厂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混乱,现场板材堆垛过高,多层叠放造成单边下沉,导致整体倾斜倒塌撞向员工黄XX,员工黄XX未佩戴安全帽,致使其倒地头部与地面撞击,造成死亡事故发生。(二)事故间接原因:1.承租方(事故发生方),(1)未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检查发现及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作业现场管理混乱,操作区与仓储区域未科学划分,岗位设定随意,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不到位,未能落实有效的事故预防和管控措施。(3)未按要求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员工安全意识不强,缺少劳动保护,对作业人员日常劳动防护用品穿戴要求,未能有效监督佩戴、使用。(4)企业未按照要求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不到位,缺乏必要应急急救知识。2.出租方,崇左市XX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不到位,出租场地后,完全放任承租方自主管理,未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致使安全管理断层,隐患丛生”。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违法行为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分别向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党XX下达(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企业)》、(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拟处罚申请人45000元、党XX5000元,告知书上载明:“如对上述处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分别作出(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处罚申请人45000元、党XX5000元,申请人对(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编号:XXXX)、《崇左市XX有限公司“11.30”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企业)》、(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申请人虽与承租人签订有《租赁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但该约定仅规定了乙方(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对安全事故负责、教育员工、购买保险等,未提及甲方(出租方)应履行何种具体的安全管理职责,这不符合“约定各自职责”的法定要求,该约定亦没有体现甲方需要履行的“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与胡XX就租赁问题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方面除签订《租赁合同》外,未签订有其他的专门协议或补充合同。因此,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于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是否适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具有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通过调查取证并进行处罚前告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后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58裁量阶次C的规定进行处罚,其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崇左市应急管理局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崇)应急罚〔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7日 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解读 翻译中
